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3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丙○○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丁○○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數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4年度聲字第15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 詎丁○○仍不知悔改,與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2 日上午9 時許,由戊 ○○駕駛租來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一同前往 桃園縣平鎮市○○路190 巷20弄1 號乙○○住處,由戊○○ 自後門爬上2 樓,踰越門扇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後,再開門 讓丁○○進入行竊,丙○○在外面把風之行為分擔方式,共 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㈡戊○○另於98年4 月13日中 午11、12時許,駕駛車號0853-FQ號自小貨車前往桃園縣平 鎮市○○路190 巷20弄11號甲○○住處,自後門爬上2 樓, 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嗣於98年4 月1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39號7 樓 之1 住處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及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及證人陳智鴻、廖庭辰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盧政文(即被害人乙○○之夫)於偵訊 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42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結夥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 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行為),亦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戊○○自後門攀爬進入 乙○○住處,再開門使丁○○進入該住處內竊取財物,自屬 踰越安全設備,使該門扇失其防閑之效用,再由丙○○在外 把風之行為分擔方式,是核被告戊○○、丁○○及丙○○於 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爰審酌 被告3 人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求金 錢之花用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手 段為利用踰越窗戶入內行竊,對於居住安全形成重大危害, 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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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失竊物品種類│內容 │數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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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存摺 │中國農民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合│11本 │
│ │ │作金庫銀行、誠泰銀行、郵局、彰化銀行、第一商│ │
│ │ │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復華銀行、交通銀行存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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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券存摺 │富邦銀行、大慶證券公司證券存摺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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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金融卡 │中國農民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合│9張 │
│ │ │作金庫銀行、誠泰銀行、郵局、彰化銀行、第一商│ │
│ │ │業銀行、復華銀行金融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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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信用卡 │臺北富邦銀行、大江購物中心、家樂福信用卡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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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其他證件 │香港簽證、大慶證券公司會員證、戶口名簿、身分│4份 │
│ │ │證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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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用品 │菲力浦牌電熨斗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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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手持式吸塵器 │1台 │
│ │ ├──────────────────────┼────┤
│ │ │先鋒牌音響組 │1台 │
│ │ ├──────────────────────┼────┤
│ │ │Canon牌印表機 │1台 │
│ │ ├──────────────────────┼────┤
│ │ │護貝機 │1台 │
│ │ ├──────────────────────┼────┤
│ │ │掃瞄機 │1台 │
│ │ ├──────────────────────┼────┤
│ │ │國際牌果汁機 │1台 │
│ │ ├──────────────────────┼────┤
│ │ │遙控器 │9支 │
│ │ ├──────────────────────┼────┤
│ │ │野餐椅 │3張 │
│ │ ├──────────────────────┼────┤
│ │ │汽車接電組 │1組 │
│ │ ├──────────────────────┼────┤
│ │ │螺絲起子組 │2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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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池組 │1盒 │
│ │ ├──────────────────────┼────┤
│ │ │園藝剪刀 │1支 │
│ │ ├──────────────────────┼────┤
│ │ │數位天線 │1組 │
│ │ ├──────────────────────┼────┤
│ │ │啞鈴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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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領帶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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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兒童充氣游泳池 │1個 │
│ │ ├──────────────────────┼────┤
│ │ │聲寶牌微波爐 │1台 │
│ │ ├──────────────────────┼────┤
│ │ │象印分離萬用鍋 │1台 │
│ │ ├──────────────────────┼────┤
│ │ │保鮮膜 │5支 │
│ │ ├──────────────────────┼────┤
│ │ │碗盤 │2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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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磨刀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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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廚房刀組 │1組 │
│ │ ├──────────────────────┼────┤
│ │ │購物袋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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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際牌床頭音響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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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旅行箱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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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紀念幣 │2個 │
│ │ ├──────────────────────┼────┤
│ │ │耳環飾品 │1盒 │
│ │ ├──────────────────────┼────┤
│ │ │置物盒 │1個 │
│ │ ├──────────────────────┼────┤
│ │ │電棒燙髮組 │1組 │
│ │ ├──────────────────────┼────┤
│ │ │陸軍迷彩陶偶 │2個 │
│ │ ├──────────────────────┼────┤
│ │ │觀賞刀組 │3支 │
│ │ ├──────────────────────┼────┤
│ │ │西裝 │3套 │
│ │ ├──────────────────────┼────┤
│ │ │襯衫 │15件 │
│ │ ├──────────────────────┼────┤
│ │ │風衣外套 │1件 │
│ │ ├──────────────────────┼────┤
│ │ │望遠鏡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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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失竊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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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翰工程行發票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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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郵局、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及│4本 │
│ │雲林縣農會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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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文翰工程行公司大小章、被害│3個 │
│ │人甲○○私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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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車號199-QN行車執照 │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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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ONY廠牌DV攝影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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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CANON廠牌數位照相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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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飾 │1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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