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1224號
TYDM,98,審易,1224,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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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高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7號
、98年度偵字第8302號、98年度偵字第830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乙○○於民國94年2月間,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每月會款 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94年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 15日止,會員為庚○○、甲○○○(會員名單記載為沈桂花 )、子○○、壬○○、陳進福(其妻謝秋香以陳進福名義參 加合會)、己○○、陳啟天陳蔡金况(會員名單記載為蔡 金况)等人不含會首共46會之互助會,續於96年6 月間,另 召集每月會款為3 萬元,會期自96年6 月5 日起至99年11月 5 日止,會員為張長進、丁○○○(會員名單記載為張秀梅 )、癸○○(會員名單記載為蔡淑玲)、辛○○、呂家華、 丙○○○(會員名單記載為李月娥)、張俊輝、戊○○等人 不含會首共42會之互助會,上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底標各 為1,500 元、2,000 元,開標日各為每月15日、5 日晚間8 時,在乙○○位在桃園縣蘆竹鄉○○村○ 鄰○○路○ 段447 之1 號住處開標,嗣乙○○因簽賭六合彩輸錢,無力周轉,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上開互助會會期 內,以會首身分掌控開標事宜,並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投標 ,會員間彼此亦未全然認識及會員對其之信用關係,分別冒 用不知情之甲○○○、蔡淑霞、壬○○、子○○、郭炯秋、 陳進福、己○○及邱繼任、吳阿玲、丙○○○、丁○○○、 癸○○、呂家華等會員名義,向其他會員告知當月合會已各 由前開會員得標之情形,致使上開遭冒標會員繼續繳交會款



,其餘會員辛○○、戊○○、己○○、陳啟天陳蔡金况、 張長進邱繼文張俊輝陳莉香蔡宛珍等活會會員亦均 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如數遵期繳交會款予乙○○ 或其夫高新川(所涉詐欺案件,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乙○○遂或挪為個人私用或以會養會使用,合計至少以 此方式詐領合會會款1,300 萬元。迨於97年9 月起,乙○○ 無力維持,始向前開互助會會員坦承冒標一事,並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自首冒標互助會之詐欺情事,上開會員 始知受騙,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三、乙○○明知自己已無資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97年7 月至9 月間,先後前往辛○○位在桃園縣蘆竹 鄉○○路內溪巷1 號住處,向其妻戊○○接續佯稱:其女高 曉雯經營服飾店要擴大營業,需借款週轉為由,並交付發票 人為不知情之高曉雯之面額為40萬元、50萬元及60萬元支票 共3 紙供擔保,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40 萬元、50萬元及60萬元,乙○○遂係將上開借得款項用於周 轉或清償個人賭債,嗣於97年9 月間乙○○宣告倒會,且所 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戊○○夫妻方知受騙。四、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甲○○○、壬○○、子○○、己○○、丙○○○、丁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辛○○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癸○○、呂家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庚○○、陳蔡金况、高新川、戊○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單、遭冒標會員名單各2 紙,98年度 偵字第2347號第32頁互助會員名單1 紙,告訴人辛○○自 96年5 月起至97年9 月止所簽發用以繳交會款之支票正反 面影本共19紙、繳交會款明細表1 份、高曉雯所簽發之支 票影本共3 張、被告與互助會會員之和解契約書共21份。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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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