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8年度,137號
TYDM,98,審交簡,137,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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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31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6 月5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 鄉○○路附近之上海灘釣蝦場內飲用啤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5363-NT 號自 小客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 翌(6)日 凌晨0 時許,途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上興路 口處,不慎撞及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ZQ-721 號 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背部、胸部 、右手腕挫傷及雙滕、左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乙○○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即時報警或通知 救護車前往處理,反逕自駛離而逃逸,惟旋又駕駛上開車輛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461 號前,撞及路旁之消防栓,嗣經 警於98年6 月6 日凌晨0 時37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 段251 之1 號查獲,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仍高 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莊駿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車損暨蒐證現 場照片16張。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 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桃園縣蘆 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考,是本案無論自一 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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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