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2369號、2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 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九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上開竊盜及毒品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聲字第一五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上開 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於 九十四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八九一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三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九月、五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0七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 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 年度壢簡字第一0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四月間 某日,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七四號「永臻種苗行」 ,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廠牌G-PLUS 、型號CT68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逞;復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八十四號,丙○ ○不注意,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廠牌SONY ERICSSON、型 號Z610i型手機一支,得手後離去。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 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 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
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 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 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 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 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 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 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 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 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 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 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 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 ,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 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 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 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 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 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 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 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 ,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 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 ,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 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本院得逕依卷內證據為審酌。經互核 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甲○○、張賢錦、郭健生 及許傳勳警詢筆錄、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足
認被告自白具真實性,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二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為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顯基於貪念竊取被 害人等之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顯然漠視他人合 法之財產權利,及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致 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