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8年度,1928號
TYDM,98,壢簡,1928,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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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係於民國93年9 月1 日,將系爭車牌號碼MNI-193 號重 型機車,以新臺幣1 萬8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百順行,業據 證人黃秋月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機車買賣合約書可 證(見偵續字第101 號卷第22、24、25頁),公訴人認被告 係「93年9 月2 日」將系爭機車「典當」予百順行,均有誤 會,應予更正。
㈡處刑書證據清單附表編號4 及編號5 待證事實欄所載「高順 行」均應更正為「百順行」。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自91年開始即沒有工作,91年與林淑 華結婚,結婚以前林淑華就沒有工作,因為沒有錢吃飯,才 將機車賣掉等語不諱,再觀諸被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於90年12月29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至91年8 月14 日停止戒治出監,92年8 月30日再入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 年2 月2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由上情可知,被告自90年起93年間即多次出入監所,91年 短暫出監亦未找到工作而無收入來源,其配偶林淑華於91年 其等結婚以前亦無其他工作收入,直至93年9 月1 日被告將 系爭機車出售予百順行止,被告及其配偶之經濟能力均長期 處於無工作無收入之狀態甚明,則被告在長達數年無收入之 情況下,卻於93年8 月2 日向東元公司購買高達4 萬5,960 元價值之機車,猶以同樣無收入之配偶林淑華擔任保證人, 且僅繳納頭期款3 千元,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價款,甚而在 購車後不到1 個月之93年9 月1 日即迅將該車以1 萬8 千元 之代價販售予百順行,得款供己生活花用。不惟如此,被告 乙○○將系爭機車販售予百順行,旋於同年9 月9 日立即再 向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IBT-300 號重型機車, 復又以同樣手法於同月間即將該車持以典當借款6 千元供己



花用等事實,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3308號聲請簡易處刑書、瑞吉發公司訪查報告書、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附卷足參,並 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被告辯稱伊後來會購買IBT-300 號機車係因為想找工作才買,以為1 個月內找到工作就可以 付錢,且覺得當時人力公司蠻缺人的云云,實屬無稽。依此 ,堪認被告乙○○明知其於向東元公司購買系爭機車時,已 無支付能力,惟仍隱瞞其與配偶林淑華均無資力之經濟狀況 ,以此詐術使東元公司陷於錯誤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告而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是因沒錢吃飯才將 機車賣掉,並無詐欺之意云云,難謂可採。綜上足證,被告 於本件係施行詐術,藉以取得告訴人財物之交付,並非一般 之債務不履行或單純侵占,而係遂行詐欺,被告前揭所辯, 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 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 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 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 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 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 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 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併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按被告係先後於97年6 月20日、98年6 月4 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分別於97年7 月1 日及98年6 月9 日緝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 月20日甲○ 玲偵秋緝字第3958號通緝書、98年6 月4 日甲○玲偵海緝字 第2219號通緝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 並無該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法減輕其宣告 刑2 分之1 。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 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 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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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