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8年度,1736號
TYDM,98,壢簡,1736,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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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5467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8711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戶名:蔡 文凱【被告原名】);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其配 偶鍾豔慧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戶名:鍾豔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資料,攜至桃園縣楊梅交流道某巴士站寄至三重 客運某車站,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 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詐,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要辦理 貸款始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自稱「林經 理」之人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邱美嬌、池予禎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並有池予禎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渣打銀 行帳戶、鍾豔慧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且依被告及鍾豔慧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 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及鍾豔慧所有 之彰化銀行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結合,專有 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



宣傳,被告當時為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 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 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 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 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 為他人所侵吞。是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對於代辦 貸款之人毫無所悉,則被告於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 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鍾豔慧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此外,辦理貸款之目 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毫無交情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 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於發現無法聯絡上「 林經理」,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人騙走時,仍未向銀行辦理 掛失,益徵被告係基於縱使他人以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嗣後該受被告 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 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 甚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僅提供2 銀行帳戶, 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 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詐欺 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即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池予禎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 請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聲請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 理。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 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渣打 銀行及鍾豔慧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未扣案, 又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新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被告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1 │邱美嬌│於97年7 月16日上午某時許,│97年7 月16日│15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
│ │ │撥打電話予邱美嬌,佯稱係邱│上午11時許 │ │行新屋分行帳戶│
│ │ │美嬌女兒,因在外積欠債務,│ │ │(戶名:蔡文凱│
│ │ │要求邱美嬌匯款至指定帳戶,│ │ │;帳號:052-02│
│ │ │致邱美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 │ │0000000000號)│
│ │ │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江│ │ │ │
│ │ │翠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 │ │ │
│ │ │告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 │ │ │
├─┼───┼─────────────┼──────┼─────┼───────┤




│2 │池予禎│於97年7 月14日晚間7 時30分│97年7 月14日│4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楊│
│ │ │許,撥打電話予池予禎,自稱│晚間9 時14分│ │梅分行帳戶(戶│
│ │ │係東森購物台員工,佯稱池予│許 │ │名:鍾豔慧;帳│
│ │ │禎先前購物之貨款尚未入帳,│ │ │號:0000000000│
│ │ │需至銀行處理,否則錢將會被│ │ │5700) │
│ │ │扣光云云,致池予禎陷於錯誤│ │ │ │
│ │ │,先匯款29,989元至蔡志毅(│ │ │ │
│ │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帳戶│ │ │ │
│ │ │後,隨即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 │ │ │
│ │ │,撥打電話予池予禎,自稱係│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會計部員工│ │ │ │
│ │ │,佯稱已接獲東森購物台之傳│ │ │ │
│ │ │真,要求池予禎快將領出來之│ │ │ │
│ │ │款項存回去,致池予禎陷於錯│ │ │ │
│ │ │誤,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 │ │ │
│ │ │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 段11│ │ │ │
│ │ │0 號,現金存款49,000元至鍾│ │ │ │
│ │ │豔慧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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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