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沒收之。 事 實 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 決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確定,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 ,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七0四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述二罪接續執 行,於同年八月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 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悟,緣其未婚妻蔡宛玲因毒品案執行 強制戒治中,甲○○因思念未婚妻,為能順利至桃園縣龍潭 鄉○○路○○段六一七號之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接見蔡宛玲, 竟意圖冒用蔡宛玲之配偶身分而變造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犯 意,先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夜間八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街五之四號之住處內,自先前接獲之法院文件, 剪下印有「蔡宛玲」三字之紙片,再以透明膠帶張貼於該紙 片之上,復將該透明膠帶放入水中加以溶解,待透明膠帶上 留存「蔡宛玲」三字之印刷鉛字後,進而將該透明膠帶貼至 甲○○所有真正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以轉印之方式將「 蔡宛玲」三字轉貼至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以此方式變造 其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甲○○復於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持上述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至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欲以「配偶」之 身分辦理接見蔡宛玲之際,旋即為監獄人員查悉而報警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 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 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 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 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 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 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 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 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 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 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 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 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 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 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 ,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 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 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 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 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 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 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 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 ,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且被告坦承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 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 足,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 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而不再 傳喚被告到庭。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按戶籍法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
正公布,增訂第七十五條規定:「(第一項)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 者,亦同」,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此條項規定為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特 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之特別關係,應適用戶籍法之本條項規 定論處。而被告自承係為冒用配偶身分而變造自己真正之國 民身分證,其所為應係構成戶籍法本條項之罪,當無疑義,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 定,容有誤會,本院於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下,逕予變更法 條。而本條項之法律效果固重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此 乃係比較法定最高刑之結果,兩罪名就本院後述宣告所選擇 之拘役刑,其法定最低刑之效果並無差異,又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當不不致於此影響被告認罪之意願,而不致造成對被 告有突襲之虞,即令本院於論罪科刑前未向被告告知罪名因 法條競合而有變更之情,權衡傳訊被告僅為單純告知罪名有 所變更,對被告所生路程、時間耗費之不利益,依本案情節 對被告當屬無礙之程序瑕疵,而不致影響判決結果及侵害被 告權利,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 畢紀錄,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係為能順利接見未婚妻而出此下策,其情可憫之 犯罪動機、目的,惟所為勢造成監所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會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含偽造之「 蔡宛玲」文字),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此項沒收不影響被告得另循法律途徑聲請補發身分證,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致 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