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8年度,43號
TYDM,98,交訴,43,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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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據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就 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 月確定後,在89年5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至95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完畢。
二、甲○○於98年1 月3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飲 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 駛車牌號碼BN─704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乙○○自上開飲 酒處出發(起訴書誤載甲○○係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 市○○鄉○○村○○路95巷2 號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 7 時許,再駕車外出),而沿永安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行經永安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因體內酒精濃度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疏未注意即冒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而與由丙○○所騎乘沿 博愛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IUX - 33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及 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丙○○受傷後,竟未對丙○○施以救護,僅撥打電話報警 ,旋即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陳春和駕駛巡邏車輛行經該處,見狀乃



鳴放警笛並開啟警示燈在後追趕且要求甲○○停車,惟甲○ ○仍未予理會,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因前方有車輛擋 住致甲○○無法繼續前進,而在同縣市○○路108 號前為陳 春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陳春和、丙○○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及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 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於上開所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 告訴人丙○○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 、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日僅有於中午飲 用酒類,迄晚間7 時許,始再駕車由永安路出發,故於發生 事故之際,其體內應已無酒精之反應,自不可能再測得酒精 濃度每公升0.75毫克之數值,且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之後,延 遲約2 小時始將酒精測定紀錄表讓其簽名,其爭執該測定值 並非係其之呼氣酒精濃度;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騎乘機 車直接撞上其所駕車輛之後照鏡後,將機車往旁邊丟,人則 由機車往下跳,與一般車禍情形不符,故其懷疑係假車禍, 其亦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末其並非於事故發生後即離去, 而係先報警後再下車查看,且本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因



告訴人態度兇狠且附近攤販均圍上來,其害怕產生衝突,便 駕車往派出所之方向前進,並將車輛停妥後,下車步行進入 派出所,而此時巡邏車始正欲離開派出所,並非係在其車輛 後方追趕,其當無逃逸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就酒後駕車部分:
⒈本案被告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一節,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附卷 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測試過程中,被告無法於30秒 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至1030完畢,且於同心圓間環 狀帶內所畫圓圈不連續,並甚而酒後駕車肇事等情狀, 亦經證人即實施酒測之員警宋日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被告在朗誦阿拉伯數目時會有重複朗誦之情形,且 所畫圓圈亦不連續,又渠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被告身上 酒氣濃厚、說話大聲,故渠認定被告已無法安全駕駛等 語,及告訴人在警詢中陳述其當日確遭被告駕車撞及而 受有傷害等語屬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 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 MG/DL或0.05% )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每公升0.5 毫 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 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 駛之狀況;達每公升0.7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 濃度150MG/DL或0.15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 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達每公升1 毫克時( 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200MG/DL或0.2%),屬中度到 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 清晰之狀況;達每公升1.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 精濃度300MG/DL或0.3%),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 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此亦分別有 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準此,被告係因酒 後駕車而肇事,且於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並於測試過程中,無法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



由1001至1030,且於同心圓間環狀帶內所畫圓圈不連續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飲用酒類後確已導致思考改變 、個性行為改變,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一節,自堪以認 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前,確有飲用酒類之情,業據乙○○於警詢中陳稱:被 告係於98年1 月3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某處飲用酒類 ,伊不清楚係何時離開該處,伊只知道被告係欲搭載伊 再前往他處飲用酒類等語明確,而乙○○為被告之友人 ,當日更由被告駕車搭載一同飲酒,衡情彼此間應有相 當之情誼,而無無端以不實事項誣陷被告之可能;又本 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所提供之酒測過程錄影光碟後 ,被告於為警查獲當場,即向員警坦承確有飲用啤酒, 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再參以本案事故發生之時 、地,乃係當日晚間之10時30分許及永安路與博愛路之 交岔路口,則若果如被告所辯,係於當日晚間7 時許始 駕車出門沿永安路行駛,衡情亦無於3 個半小時內,均 仍在同一條馬路上行走之可能,是被告嗣後空言辯稱其 僅有於當日中午飲用酒類,且迄晚間7 時始駕車上路云 云,自非可採。基此,檢察官據被告之抗辯而於起訴書 為上開記載,即有誤會;⑵被告辯稱員警對其實施酒測 後,酒精測定紀錄表並未立即列印之情,固據證人宋日 全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然證人宋日全亦證稱:酒測 儀器本身並無列印功能,故於實施酒測後,需連線透過 收納盒上之列表機始得列印酒精測定紀錄表,而若該酒 測儀器所配置之收納盒上之列表機電力不足時,可將列 表機充電而自行列印,或連線透過其他收納盒上之列表 機列印,且因酒測儀器本身會記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 故縱係透過其他列表機列印,其酒測數值並不會因之改 變。本案其對被告、乙○○及告訴人實施酒測時,均係 使用同一台之酒測儀器,此由該3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 之分析器均係顯示「067827」即可證明,是既渠係利用 該台酒測儀器對被告實施酒測,即無混淆而誤判被告呼 氣酒精濃度之虞等語明確;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光 碟後,於被告對員警所提供之酒測儀器為呼氣後,員警 即讀出數值為「0.75」,且畫面中酒測儀器上亦確係顯 示0.75之數字。至其後雖確實未能立即列印酒精測定紀 錄表,惟經員警將酒測儀器插入收納盒並插上插頭後, 該酒測儀器即有列印紙張之聲音,員警並有伸手欲拿取 該紙張之動作,且期間並未超過1 分鐘,此有上開勘驗



筆錄可佐,則不僅於員警實施酒測過程中,酒測儀器所 顯示之數值與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相同,且需將 酒測儀器與收納盒中電力充足之列表機連線始得列印酒 精測定紀錄表一節亦與證人宋日全上開證述相符,本院 自堪以認定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顯示之數值,即係被告 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且並無被告所辯稱之係遲延2 個 小時後始列印出來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乃非可 採。
㈡就過失傷害部分:
⒈本案被告駕車行經永安路與博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冒然駛入該路口,而 與騎乘機車亦未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之丙○○發生 碰撞之情,業據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渠當日騎 乘車牌號碼IU X-330 號機車沿博愛路往民權路方向直 行,且於行經與永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渠機車之右前車 頭即撞上被告所駕沿永安路往中正路直行而進入交岔路 口之車輛之左前車頭,而事故發生前,渠並未見到被告 之車輛等語明確,又被告就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與丙○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一節亦供承在卷,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發生交通事故為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 則被告於駕車行經該處時,本即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體內酒精濃度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疏未注意 即冒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嗣果因而肇事,其駕車具有 過失之情,實足堪以認定,況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未曾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有所爭執,是其在本院



嗣後辯稱係丙○○刻意騎乘機車撞上其所駕車輛,其懷 疑係假車輛云云,當要無足採。
⒊本案丙○○因騎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倒地後,受有 右小腿及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之情,亦據丙○○於偵 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併此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因過失造成丙○○受 有上揭傷害一節,自足堪認。
㈢就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駕車因過失致丙○○受傷後,未留下施以救護,即 再駕車離去,嗣於中山路108 號前始遭員警攔停之情, 亦據丙○○於偵查中陳述:渠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交通 事故後,渠即告知被告渠之右小腿受傷,並詢問被告欲 如何處理,而被告雖有下車,但看了約10秒後,未為任 何表示即隨又駕車離開,此時適有巡邏車經過,渠即揮 手請員警上前攔阻被告之車輛,又因當時渠只有1 人, 被告車上則有2 個人,渠不可能恐嚇被告等語綦詳,並 核與證人陳春和在偵查中證稱:伊駕駛巡邏車經過該處 時,僅有見到被告正欲上車,並未目擊事故經過,係因 丙○○向伊表示方才與被告發生車禍,伊即嗚放警笛並 打開警示燈而駕車在後追趕,一開始被告仍未停車,係 於行經約20公尺後,因前方有車,被告始將車輛停下, 且經伊告知被告方才肇事逃逸後,被告原係表示沒有, 後則改稱已與對方談妥,因伊發覺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 形,乃將其帶回派出所等語;及證人宋日全在本院審理 中結證:其當日原係在派出所備勤,後因接獲通報表示 景福宮後方有車禍發生,其乃外出處理,而於行經中山 路時,即已見到其之同仁將1 台車攔下,且無線電亦通 報該車即係肇事逃逸之車輛。又被告遭攔停之際,車輛 之行向係朝中壢之方向,惟其當時任職之派出所係在民 族路上,兩者方向不同等語相符,自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顯與上開證人陳春和、宋日 全及告訴人丙○○之指訴不符,且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中亦陳稱當日被告確有將車輛移至事故現場前方 ,以避免擋住來往人、車,後係因有警察過來,被告始 將車輛停下等語,此亦與被告辯稱之係駕車欲往派出所 前進,且並非係遭員警攔停等語歧異,而承上所述,乙 ○○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顯非事 實;再參以證人陳春和之上開證詞,可認渠抵達事故現 場時,被告尚未完全駕車離去,則若被告確係遭丙○○



恐嚇而擔心受怕,然其既見員警駕車到達,衡情即無安 全疑慮而可安心留在現場處理相關事宜,又何需急忙駕 車離去而由員警在後追趕?此亦與常情不符。準此,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堪認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以其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報警之情,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然其並未 留下個人身分資料,且旋即再駕車離去,自不足認已對 丙○○施以必要之救護,是憑此仍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於83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據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又於8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就所犯上開 之罪所處之刑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後 ,在89年5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 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所犯之 此2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 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 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爰審酌被告服用 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更在未實際對告訴 人施以救護之情形下,即僅撥打電話報警後駕車離去,且迄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前於 94年間,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竟再犯本案相同之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證其並未因先 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及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擔



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併被告於犯後仍一再飾 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黃 鏡 芳
法 官 蘇 昌 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 宜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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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