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180號
TYDM,98,交易,180,200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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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8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209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 月26日晚上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668-NM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沿桃園縣新屋鄉○○村 ○○道路,由新豐往大坡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新屋 鄉後庄村6 鄰22號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於該處暫停,確認右方無來車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戊○○駕駛車牌號碼8G-846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姜 徐蕉妹、丙○○、丁○○,沿桃園縣新屋鄉○○村○○道路 ,由湖口鄉往後庄活動中心南向北方向駛至,其原應注意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閃避不及與甲○○所駕 駛之前揭車輛右側車門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左大腿、 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姜徐蕉妹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左3 、 4 、5 、6 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兩膝挫傷等傷害(未據提 起合法告訴),丙○○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眼眶組織 挫傷、左側鼻骨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腹壁、 膝蓋挫傷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丁○○亦受有下背挫傷、 兩膝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丁○○、丙○○之配偶戊○○ 僅對甲○○提起告訴,未據其等對戊○○提起告訴)。甲○



○、戊○○於肇事後,警員徐利榮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 何人為犯罪人時,均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之配偶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 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 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甲○○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二人,被告甲○○就其有於上揭時 、地,駕駛車號3668-NM 號自用小客車,與戊○○駕駛並搭 載姜徐蕉妹、丙○○、丁○○之車號8G-8465 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姜徐蕉妹、丙○○、丁○○因此各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姜徐蕉妹所受傷害未據提起合法告訴)固供承不諱; 被告戊○○就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告甲 ○○發生車禍事故等情固亦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事發當時伊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已通過路口中線位置,是戊○○車速過快才會遭其攔腰撞 上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當時駕車經過路口前有減速 慢行,是甲○○高速自左側衝出才肇致本件事故,且車禍當 日伊有當場詢問甲○○傷勢,甲○○亦表示並未受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肇致確有過失(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及證 人丙○○、丁○○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前揭時、地,搭乘被 告戊○○所駕駛車輛,與被告甲○○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等 語,以及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於前揭時、地,搭 乘被告甲○○所駕駛車輛,與被告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 撞等情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3209 號偵查卷第24頁、第36 頁、第35頁,本院98年12月4 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㈡、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後車輛受損照片(見97 年度偵字第23209 號偵查卷第38頁、第44至52頁),被告戊 ○○駕車沿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由湖口鄉往後庄活動中心行 駛之產業道路寬為6 公尺,而被告戊○○駕駛之上開車輛煞 車後,向左前方偏移滑行,煞車痕終止位置距離左邊路面邊 界1.7 公尺,且撞擊位置為右前車頭,被告甲○○所駕車輛 遭被告戊○○車輛撞擊之位置則為右前車門、右後車門,足 認被告甲○○車輛未及駛入路口中心處時,即與戊○○所駕 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甲○○駕車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右方有被告戊○○駕駛之車輛將駛至路口,即貿然 直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再本件肇事路段為產業道路, 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 速限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3209 號偵查卷第39頁), 且該路段四周視線開闊無遮蔽物,被告戊○○駕車行近上開 交岔路口時,亦非不能注意其車前左方有無車輛駛入路口,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戊○○駕駛前揭車輛 行駛之桃園縣新屋鄉後庄村6 鄰22號前至前開交岔路口交會 處止有一明顯煞車痕,足認被告戊○○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 口前,即已查見被告甲○○所駕車輛業進入路口,而緊急煞 車,果被告戊○○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確有減速慢行,自 不至於查見前開車況緊急煞車後,仍無法即時煞停,終至撞 及被告甲○○之車輛,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認:我 當時行車速度約有40幾、50公里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20 9 號卷第65頁)不諱,堪認被告戊○○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該路 段最高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 至為明確。是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及被告戊○○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姜徐蕉妹、丙○○、丁○○,於上揭時、 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仍以該路段最高速 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甲○○辯稱伊當時有看路邊之凸面鏡,確認無來車,



始駕車進入路口,係駛至路口中心處,方遭被告戊○○駕車 攔腰撞上云云,要難採信。被告戊○○辯稱伊當時駕車經過 路口前有減速慢行,是被告甲○○高速自左側衝出才會撞上 ,亦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駕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直行,被告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亦疏未 減速慢行,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以致 碰撞肇事,足認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7年10月3 日桃縣行字第097520290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3209 號卷第69至72頁), 益證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灼然。㈣、再被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傷害,業經證人庚○○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略以:甲○○是97年6 月9 日來我們診所 初診,她表示2 個月前發生車禍,左膝及左小腿受傷,經診 斷結果,受傷部位確有血塊。到97年8 月2 日時,甲○○又 來診所看診,當天她表示於1 個星期前又發生車禍,她說她 右前臂及左大腿受傷,我當時以為甲○○只是要請領保險, 就把她前次受傷部位一併寫在97年8 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內 ,至於97年11月22日甲○○再次前來就診,當時左膝仍有傷 勢,但臨床上無法區別是舊傷還是新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背面至53頁)綦詳,佐以庚○○復健專科診所提出之甲○ ○病歷表,確已載明甲○○於97年8 月2 日求診時有肌腱炎 、挫傷、周邊神經損傷等病徵(見98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卷 第115 頁),第參以被告甲○○於97年7 月26日車禍事故發



生當日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亦陳稱伊受有手腳挫傷之傷 害(見97年度偵字第23209 號偵查卷第6 頁),且證人徐利 榮即製作被告甲○○警詢筆錄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 本件車禍當天甲○○的筆錄是我製作的,製作筆錄時甲○○ 她有提及她的左膝蓋、手部受傷,但當時甲○○穿長褲,沒 有辦法看到傷勢,但從她的行動可以看出走路有跛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明確在卷,經詢之何以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之當事人受傷程度欄記載甲○○未受傷(見97 年度偵字第23209 號偵查卷第40頁),則答稱:因為第一次 製作筆錄時,我有詢問甲○○傷勢的位置,她的傷勢外觀上 不是很嚴重,我當初也有問她本人,我印象中她是說不是很 嚴重的傷,所以才會記載她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背面),是綜據證人庚○○、徐立榮之上開證言,及被告甲 ○○於警詢之供述,堪認被告甲○○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右前 臂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至於被告甲○○雖陳稱其左膝亦受 有傷害,惟依證人庚○○上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甲○○ 之左膝於其97年4 月發生車禍時即已受有傷勢,且臨床上無 法區別是舊傷還是新傷,既被告甲○○於警詢時亦未向警員 供陳其左膝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自難認其因本件事故受有 左膝挫傷之傷害。是被告戊○○辯稱被告甲○○未因本件事 故受傷云云,尚不足採信。再丙○○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 眼眶組織挫傷、左側鼻骨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 、腹壁、膝蓋挫傷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丁○○受有下背 挫傷、兩膝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天晟醫院出具 之丙○○診斷證明書3 紙、天主教聖母診所保安堂中醫診 所出具之丁○○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 23209 號偵查卷第34頁、第27至29頁,97年度他字第5505號 偵查卷第8 至9 頁,98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卷第116 頁)。 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丁○○(未據丙 ○○、丁○○對被告戊○○提起告訴)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 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㈤、至於證人己○○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中壢理賠部員工於本院 審理時固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應該是97年7 月29日丙○ ○報出險後,我就撥打電話給甲○○,我有詢問她車禍發生 經過及受傷情形,甲○○應該說她沒有受傷,因為依我的電 腦體傷記錄,並沒有記載甲○○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4 頁),惟依被告甲○○所受右前臂、左大腿挫傷之情觀之, 傷勢確實不重,且一般人受有挫傷之傷害,初期僅有疼痛, 至後期方因血塊凝結而顯示較明顯之瘀痕,是於車禍發生當



時,本即較難立即發覺傷勢,然被告甲○○嗣已於97年8 月 2 日前往醫院就診,經醫生診斷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證人 庚○○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甲○○於車禍當時 憑一時感受認傷勢尚非嚴重,表示自己應無受傷,即認被告 甲○○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是證人己○○上開所述 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㈥、另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7 月26日發生車禍 當時,我坐在甲○○所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當日天色昏暗 ,視線不良,印象中我們車輛的車頭過了馬路中心線位置才 遭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甲○○駕車行經上 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確未注意禮讓右方來車,即貿然直行 ,已認定如前述,證人辛○○係被告甲○○之友人,上開所 述顯係附和迴護被告甲○○之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㈦、再被告甲○○辯護人雖聲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 任歸屬再行送請如中央警察大學等公正機構鑑定。惟本案前 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 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院亦同此結論,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既經本院依卷存證據相互 勾稽,並佐以經驗法則、直接審理時所獲致之心證論斷如上 ,事證明確已足供判斷,是本院認並無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上開所辯情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 人丙○○及丁○○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被告甲○○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 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均向到場處理 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 紙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3209 號卷第11頁、第22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 告甲○○過失傷害被害人丙○○部分起訴,就被告甲○○過 失傷害被害人丁○○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爰審酌被告甲○○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 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兩車碰撞肇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及被害人丙○○ 、丁○○、甲○○分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所生 危害程度,與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則否認 犯行,惟均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與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 月26日晚上6 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668-NM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辛○○ ,沿桃園縣新屋鄉○○村○ 鄰○○○道路,由新豐往大坡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村○ 鄰○○號○○路口交會處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該處暫停確認右方無來 車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會路口;此時適有戊○○駕駛車牌 號碼8G-846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姜徐蕉妹、丙○○、丁 ○○等人,於上開產業道路上,由新竹縣湖口鄉向大坡後庄 子方向駛來,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貿然 通過上開交會路口,致雙方均因閃避對方不及,而於上開交 會路口發生碰撞,致姜徐蕉妹受有左胸挫傷合併左3 、4 、 5 、6 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及兩膝挫傷等傷害,經指定姜徐 蕉妹之子乙○○代行告訴,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惟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 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236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上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 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致姜徐蕉妹受傷,經檢察官指 定姜徐蕉妹之子乙○○代行告訴後,以被告甲○○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我母親姜徐蕉妹之身體狀



況本來就不好,車禍後行動不便,無法親自至地檢署提告等 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3209 號卷第80頁),是依乙○○ 所述,被害人姜徐蕉妹受傷後僅係行動不便,尚難認有何因 意識不清、不能言語,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之情事,況姜徐 蕉妹尚有配偶姜盛旺健在,有姜徐蕉妹姜盛旺之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而無由 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詎檢察官不查,於98年1 月 5 日誤予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即非適法。從而,乙○ ○於是日代行告訴,自非合法,與未經合法告訴同。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法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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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