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41號
TYDM,97,簡,41,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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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邱奕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0329 號、95年度偵字第11366 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刑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刑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邱奕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華電聯網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又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數十年來歷次 採購之交換機,均係分別向美商北方電信公司等5 家知名廠 商購買,惟因各廠商均不提供交換機操作之原始碼(SOURCE CODE),而無法整合各交換機之介面,致中華電信話務監視 警示、故障顯示、話務費用、螢幕看板等功能亦無法整合管 理控制。故於民國87年間起,中華電信為因應網路業務發展 ,乃責成當時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551 巷12 號中華電信電信研究所(下簡稱電研所)之員工石龍光(由 本院另行審理)擔任840 專案主持人,負責網路維運中心( 即NOC, NETWORK OPERATION CENTER )之研發,並以7 號信 令研發擷取交換機訊息整合介面,而建置上開功能。迄89年 間,石龍光等專案室人員,即以美商RADISYS CORPORATION 之「1107 SS7」卡版開發程式且測試成功,並命名為:「 7 號信令網管系統【即SS7 NMS (NET MANAGER SYSTEM),下 簡稱SS7 】」。詎:
石龍光於研發成功後,竟與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 155 號11樓之2 「天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天馬公司)」負責人葉景鴻(由本院 另行審理)勾結,先要求美商RADISYS CORPORATION 在「 1107 SS7」卡版加上-PT 字樣(即「1107 SS7-PT 」), 作為專供天馬公司銷售予中華電信相關採購案之卡版後, 石龍光再控制該技術,而與天馬公司圍標中華電信有關SS 7 之相關標案,且藉由石龍光任職於電研所而知悉各該標 案底價之利,由天馬公司分別借用不同公司名義共同圍標 ,並於各該標案得標後,石龍光葉景鴻再朋分扣除成本 後之利益。而甲○○為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0 8 號11樓「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電公司)」 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74 3 巷1 弄1 號1 樓「數位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由檢察官另 不起訴處分,下簡稱數位世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瑲汶 )」、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62 巷24弄31號「華榮威 通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簡 稱華榮威公司,是時登記負責人為郭守為)」、址設臺北 市松山區○○○路155 巷106 號1 樓「傑邦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傑邦公司,是時 登記負責人為陳家聖)」、址設同上「德電系統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德電公司,是時登記負責人為陳麗美)」、 址設高雄市○○區○○路29號27樓之2 「開啟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開啟公司



,登記責責為蘇莉惠)」等公司之經營,乙○○則係華電 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甲○○乙○○均明知華電公司並 無實際參與中華電信相關標案投標並得標意思,竟仍與石 龍光葉景鴻配合,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借用 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中華電 信之:⒈91年5 月8 日「R910113 號中區分公司NOC 網路 維運中心投影設備採購案」中,由甲○○指示華電公司員 工方少聚(未據起訴)代表華電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8 ,888,000元之標價主標甲○○另透過乙○○將華電公司 之大、小章交由方少聚,再轉交予華電公司員工魏加玲( 未據起訴),由魏加玲代表華榮威公司以56,763,000元之 標價參與投標(本案原尚有睿智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及臺灣 平虹實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惟均遭判定規格不符合而 無法競標),嗣果於開標之日,由華電公司於減價後以48 ,180,000元得標,魏加玲並於開標後代表華榮威公司領回 華電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⒉91年5 月15日「R900634 號 南區STP 交換機Q3介面設備採購案」中(起訴書誤載為R9 10634 ),所謂STP 係指中華電信長途交換機,Q3則係交 換機標準網管介面,而因STP 交換機係採用西門子公司產 品,故Q3網管介面亦應採用相同公司之產品,惟因西門子 之價格偏高,石龍光乃委託前電研所員工,而於當時經營 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98 號7 樓之7 「惠康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惠康公司) 」之邱奕興尋求替代方案,嗣經邱奕興透過惠康公司所代 理美COSYSTEM電信軟體公司而覓得解決方式後,石龍光即 推動本採購案,然因又顧及惠康公司財力不佳,乃與亦具 有上開犯意之邱奕興約定,由華電公司員工王麗珍(未據 起訴)代表傑邦公司以16,899,750元之價格主標邱奕興 則代表惠康公司以18,384,450元之價格參與投標,而華容 威、天馬公司雖亦有參與圍標,卻均因規格不符合無法競 標,故於開標當日,即分別由魏加玲、天馬公司員工王憶 玲(未據起訴)代表華榮威公司、天馬公司出席。嗣果由 傑邦公司以上開報價得標,而魏加玲即再持乙○○所交付 予方少聚,再由方少聚轉交之華榮威公司大、小章,代華 榮威公司領回華電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而天馬公司即由 王憶玲代為領回押標金。傑邦公司於得標後,即隨再透過 天馬公司向惠康公司採購Q3網管介面設備;⒊91年7 月31 日「R910457 號北區POI 接點SS7 信號網路監視設備採購 案」中,由王憶玲代表天馬公司主標,並指派天馬公司員 工戚雅琪(未據起訴)代表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



211 號7 樓之2 ,由葉景鴻之配偶陳美華(均由本院另行 審理)擔任負責人之「宜可有限公司(下簡稱宜可公司) 」參與投標,而陳國華亦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 別代表傑邦公司、數位世紀公司參與投標,後因宜可公司 經判定規格不符合而無法競標,故果於開標之日,由天馬 公司以23,988,888元之價格得標,戚雅琪即再於開標後, 代表宜可公司領回天馬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
甲○○乙○○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 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負責 處理投標資料、主導投標價格、指派代表人員,並均以臺 灣銀行本票而代各該標案參與圍標公司繳納押標金後,即 分別於中華電信之:⒈91年5 月15日「R910235 號SS7 信 號網管系統研發設備採購案」中,由方少聚代表華電公司 以5,092,000 元之價格主標,再指示不知情之華電員工王 致亨代表開啟公司以5,282,500 元之價格參與投標,而另 自主參與投標之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碩公 司)則因遭判定為規格不符,無法競標,是果於開標當日 ,即由華電公司於減價後,以4,800,000 元之價格得標, 王致亨則再代表開啟公司領回華電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 ⒉91年7 月5 日「R910413 號中區分公司IOP 整合維運平 台設備採購案」中,由方少聚指示王麗珍代表傑邦公司以 9,480,000 元之價格主標,再指示不知情之華電員工邱穎 佐(後更名為邱士洺,以下以更名後之姓名稱之)代表德 電公司以9,748,200 元之價格參與投標,而另自主參與投 標之聚碩公司則係因以10,222,800元之價格參與投標,是 果於開標當日,由傑邦公司以上開價格得標,邱士洺則再 代表德電公司領回華電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
甲○○乙○○復於中華電信90年7 月18日「R900437 號 中華電信目錄服務伺服器平台研發設備採購案」中,於徵 得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163 號地下1 樓,負責人為 謝德光之「永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洺公司)」 之同意而容許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後(此部分借牌 投標行為,係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修正施行前,故 不罰),為符合政府採購法需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 ,竟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臺華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蘇克剛」之印章各1 枚後,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簡稱不詳之人),再於開標 當日,由方少聚代表華電公司以3,640,000 元之價格主標 ,再指示華電員工陳慧玲(未據起訴)代表水洺公司以3,



696,200 元之價格參與投標,並由不詳之人冒充臺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華公司)已職離員工秦燕莉之名 義,代表臺華公司以3,850,350 元之價格參與投標。而於 開標當日,由華電公司減價並以3,600,000 元之價格得標 後,該不詳之人即於退還押標金收據上,分別蓋印上開偽 造「臺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克剛」印章之印文各 1 枚,並偽造「秦燕莉」之署押1 枚後,交還予電研所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華公司、蘇克剛秦燕莉及電研所 對於投標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邱奕興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不諱,並核與天馬公司經理朱玉崑、員工王憶玲, 華電公司員工魏加玲、方少聚、王麗珍、戚雅琪、王致亨、 邱士洺、傅榆蓉、陳慧玲,開啟公司登記負責人蘇莉惠分別 於調查局、偵查中陳述本案投標經過,及臺華公司總經理陳 俊祥在調查局中陳稱臺華公司並未參與任何中華電信之投標 案,亦未授權他公司以臺華公司名義投標,況秦燕莉於該時 業已離職,又退還押標金收據上之臺華公司與蘇克剛之印文 均非真正等語;秦燕莉於調查局中陳述伊於上揭標案投標之 日,即已未在臺華公司任職,且收據上之署名亦非伊所簽立 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電研所材料採購契約、器材價格 表、分項報價明細表、電研所91年第16次購料會議廠商報價 簽核單、91年第18次購料會議廠商報價簽核單、開標決標紀 錄(91年第16次購料會議)、開標決標紀錄(91年第18次購 料會議)、開標決標紀錄(91年第33次購料會議)、開標決 標紀錄(91年第39次購料會議)、退還押標金收據、公司資 料查詢、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乙○○邱奕興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乙○○邱奕興、華電公司於為上開犯行後 ,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 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



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 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 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 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等。
㈡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施行後,將「 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 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 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乙○○就上開部分間既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甲○○乙○○
㈢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甲○○乙○○於刑法修正 前所犯之數次借用他人名義及容許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犯行 ,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是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乙○○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 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 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本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662 號宣告違憲,故若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 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 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乙○○邱奕興
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比較結果,仍係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甲○○乙○○
㈥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是 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乙○○邱奕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甲○○乙○○另犯同條項前 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及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乙○○盜刻他人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與偽造他人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甲○○乙○○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華 公司及蘇克剛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乙○○ 所為上開多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及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之犯行間,其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之連續犯,並加重 其刑。再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復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㈠之⒈、⒉及犯罪事 實㈡、㈢彼此間,及就犯罪事實㈢另與「不詳之人」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甲○○係被 告華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廠商之代表人,是其因執行業 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 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分別併 對被告華電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惟因公司不具有犯罪能力 ,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故被告 華電公司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 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 機制,而被告甲○○乙○○邱奕興竟與石龍光葉景鴻 配合而容許渠等借用本人名義參與陪標,且被告甲○○、乙 ○○更進而為求華電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再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導致上述採購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 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復以被告甲 ○○、乙○○為於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又再 假冒臺華公司名義,並於偽造文書後行使之,所為實非足取 ,惟兼衡被告甲○○乙○○邱奕興於犯後均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甲○○相較於 被告乙○○,顯係基於主謀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乙○○偽造之「臺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蘇克剛」印章各1 枚(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於退還押標金收據上所偽造之「臺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克剛」印文各1 枚及偽造之「秦 燕莉」署押1 枚(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亦應依同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宣告。至偽造之退還押 標金收據,因業已交予電研所,非屬被告等所有,又非違禁 物,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次查:被告甲○○乙○○邱奕興、華電公司所犯上開之 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 定,各減其宣告刑期之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甲○ ○、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就被告甲○○乙○○邱奕興所犯各罪減得之刑,及被告甲○○乙○○應執行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華電公司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六、末查:被告甲○○乙○○邱奕興前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均能坦承 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甲○○乙○○諭知緩刑3 年,就被告邱奕興諭知緩刑2 年,併均依 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 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00,000 元、200,000 元及50,000元, 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 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是就此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 、第51條第7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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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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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未扣案偽造之「臺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蘇克剛」印章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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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退還押標金收據上偽造之「臺華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蘇克剛」印文各1 枚│ │
│ │,及偽造之「秦燕莉」署押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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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智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