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甲○○
壬○○
丙○○
乙○○
丁○○
己○○
庚○○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淼雄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7308 、28557 、29100 號,97年度偵字第9797號),被告等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一)緣徐邦宏(另行審結)自95年1 月起,係桃園縣中壢 市後火車站區域之大陸女子應召集團負責人;吳錫彥及鍾德 進均係該應召集團之雞頭(即掌管接聽電話,聯絡司機、大 陸女子至應召地點之人,以上2 人均另案審結)。辛○○( 綽號富嫂)係徐邦宏之配偶,癸○○(綽號阿平,另行審結 )、甲○○(綽號阿弘)、壬○○(綽號阿萬)、丙○○( 綽號阿堂)則為該應召集團之馬伕(即負責接送大陸女子至 應召地點之司機);己○○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里○○ 路22號貝多芬賓館之店長,余素雲(綽號余姐、阿嬤,另行 審結)、戊○○(綽號陳姐)係貝多芬賓館之房務,乙○○ (綽號珍姐)及丁○○(綽號賴姐)均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里○○路198 號公爵賓館之房務,徐溢蓮(綽號徐姐, 另行審結)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24號2 、3 樓桂冠賓 館之房務;鄭竹銀(綽號丹丹)、李雪琴(綽號小雪)、A1 (綽號小雨)、A2(綽號安安)、A3(綽號婷婷)、A4(綽 號雪碧)及綽號為文文、吉祥、可樂等成年女子均係徐邦宏 應召集團旗下之應召女子。徐邦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 000 元之代價僱用癸○○(自96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96年 9 月底止)、甲○○(自96年4 、5 月起至96年10月30日止 )、壬○○(自95年4 月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間某日止)、 丙○○(自96年3 月起至96年10月30日止)等人,分別擔任 接送小姐之司機,徐邦宏、辛○○及上開賓館人員共同基於 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 絡,並與鍾德進、吳錫彥、癸○○、甲○○、壬○○、丙○ ○分別自其等受僱時起亦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上開應召站 之經營模式為由辛○○、戊○○、乙○○、丁○○、徐溢蓮 、余素雲等人撥打至鍾德進、吳錫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媒 介不特定男客,與徐邦宏旗下之鄭竹銀(詳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李雪琴(詳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A1(詳如附表 2 編號2 所示)、A2(詳如附表1 編號3 、附表2 編號3 所 示)、A3(詳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A4(詳如附表1 編號 4 、8 ,附表2 編號5 所示)、文文(詳如附表1 編號5 所 示)、吉祥(詳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可樂(詳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等人從事性交之性交易,再由馬伕癸○○、甲
○○、壬○○、丙○○等人,分別騎乘機車至上開大陸女子 之住處,再接送至男客指定之賓館,而共同媒介、容留上開 女子先後於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時地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不論賓館房務對男客收取之代 價為何,徐邦宏一律收取性交易每節(40至50分鐘)2200元 ,所得款項由徐邦宏賺取其中600 元,大陸女子之經紀人賺 取600 元,大陸女子獲得1000元,超出2200元部分,則由賓 館房務賺取,貝多芬賓館部分則由房務及賓館管理人員己○ ○朋分,俟完成性交易後,馬伕即將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 載回原住處。(二)庚○○明知並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 依法不得執行醫師看診、開藥之醫療業務,基於違法執行醫 療業務之集合犯意,竟自93年間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20號之「新良方西藥房」內,為達治療性 工作者婦科疾病之目的,在上開西藥房2 樓,放置醫療診治 床及情趣椅等設備,擅自為就診病患進行多次內診及注射消 炎、止痛針劑等醫療行為;復於95年12月中旬,對A1施以注 射針劑之醫療行為;於96年5 月間,對A3施以注射針劑之醫 療行為;於96年8 月19日20時,對A2施以注射針劑之醫療行 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三)嗣於96年10月30日16時許,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 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縣憲兵隊同步搜 索桃園縣平鎮市○○路210 巷45號徐邦宏、辛○○住處、桃 園縣中壢市○○路18 6號6 樓之9 吳錫彥住處、桃園縣中壢 市○○路23號2 樓鍾德進住處、癸○○、甲○○桃園縣中壢 市○○街12號2 樓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路22號貝多芬賓 館、桃園縣中壢市○○路198 號公爵賓館、桃園縣平鎮市○ ○路86號5 至7 樓名家賓館、桃園縣平鎮市○○街24號2、3 樓桂冠賓館、桃園縣中壢市○○街20號新良方西藥房、大陸 女子A4桃園縣中壢市○○○街31之1 號1 樓住處等處,並扣 得徐邦宏隨身筆記本、手機7 支、營業紀錄及拆帳表、貝多 芬賓館住休準則、附表3 所示醫療器具等物,並由檢察官簽 發拘票將徐邦宏、辛○○、鍾德進、癸○○、壬○○、A4、 李雪琴、庚○○等人拘提到案。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縣憲兵隊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辛○○部分:
1.被告陳富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7訴857 號卷三第82 、84頁反面)。
2.證人A1、A2、A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96偵第26702
號卷一第216 頁,卷二第13、14頁,人口販運偵查報告書 第32頁反面)。
3.被告徐邦宏偵查中供陳(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72頁)。(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42至45頁,97訴857 號卷一第85頁,卷三第85頁 )。
2.證人A1、A2、A3、A4於偵查中之證述(96他字第15號卷第 108 頁、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5 、13、112 頁)。 3.被告徐邦宏偵查中供陳,證人吳錫彥、鍾德進於偵查中證 述(96偵第27308 號卷第108 頁,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 72、76頁)。
(三)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47頁,97訴857 號卷一第85頁,卷三第85頁)。 2.證人A3於偵查中之證述(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13頁)。 3.被告徐邦宏偵查中供陳,證人吳錫彥、鍾德進於偵查中證 述(96偵第27308 號卷第108 頁,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 72、76頁)。
(四)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6偵第28557 號卷第13至14頁,97訴857 號卷三第85頁)。 2.證人A1、A2、A3、A4於偵查中之證述(96他字第15號卷第 108 頁、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5 、13、112 頁)。 3.被告徐邦宏偵查中供陳,證人吳錫彥、鍾德進於偵查中證 述(96偵第27308 號卷第108 頁,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 72、76頁)。
(五)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7訴857 號卷一第85 頁、卷三第84頁反面)。
2.證人A2、A3、A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96偵第26702 號 卷一第230 頁、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5 、14頁,)。 3.證人吳錫彥、鍾德進於偵查中證述(96偵第27308 號卷第 109 頁,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198 、208 頁)。 4.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電話譯文作業報告表中公 爵賓館珍姐部分)。
(六)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6偵第29100 號卷第66頁、97訴857 號卷一第85頁、卷三第84頁反面) 。
2.證人李雪琴、A3、A4於偵查中之證述(96偵第26702 號卷 二第5 、8 、14頁)。
3.證人吳錫彥、鍾德進於偵查中證述(96偵第27308 號卷第 109 頁,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198 、208 頁)。(七)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7訴857 號卷一第85 頁、卷三第84頁反面)。
2.被告余素雲、戊○○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電話譯文 作業報告表中貝多芬賓館余姐、陳姐部分)。
3.扣案之貝多芬住休準則。
(八)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7訴857 號卷一第85 頁、卷三第84頁反面)。
2.證人李雪琴、A1、A3、A4於偵查中之證述(96偵第26702 號卷一第217 頁,卷二第5 、8 、14頁)。 3.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電話譯文作業報告 表中貝多芬賓館陳姐部分)。
4.扣案之貝多芬住休準則。
(九)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62頁,97訴857 號卷一第86頁、卷三第85頁反面 )。
2.證人A1、A2、A3於偵查中之證述(96偵第26702 號卷一第 21596 他字第15號卷第108 頁、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15 頁)。
3.被告徐邦宏偵查中供陳(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72頁)。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辛○○、甲○○、壬○○、丙○○、乙 ○○、丁○○、己○○、戊○○、庚○○均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且上開被告等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 丙○○、戊○○所犯妨害風化罪,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就被告乙○ ○、己○○、丁○○、甲○○所犯妨害風化罪,願受科刑範 圍均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均緩刑2 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壬○○所犯妨害風化罪,願受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仟元折算1 日;辛○○所犯妨害風化罪,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 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萬元;被告庚○○所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1.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陳富貴等人媒介、容留綽號「文文」之 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富貴等人尚涉有媒介、容留綽號翡翠、 幼幼、如意之大陸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惟遍查全卷 確乏翡翠、幼幼、如意於何特定時間、地點與男客是否從事 性交易之相關佐證,尚難認定被告陳富貴等人另有媒介、容 留前開3 位女子從事性交易,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附表3 所示醫療診所器具、藥物,係被告庚○○違反醫師法 所使用之藥械,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97訴857 號卷三 第86頁),應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其餘物品,均非違禁物,復與被告庚○○上開犯行無涉,本 院自無庸對之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 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 第455 條之11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醫師法 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 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附表1:被告徐邦宏應召集團媒介容留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 地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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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召女子│ 時間 │ 地點 │ 證據所在卷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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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竹銀 │96年4月26日 │與男客陳光智於桃│1.陳光智警詢之陳述(見徐邦宏│
│ │ │ │園縣中壢市○○街│ 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
│ │ │ │48號佳佳賓館213 │ 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 │
│ │ │ │室從事性交易,為│2.鄭竹銀於警詢之陳述(見徐邦│
│ │ │ │警臨檢查獲 │ 宏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
│ │ │ │ │ 告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 │
│ │ │ │ │3.臨檢現場紀錄表及照片(見96│
│ │ │ │ │ 他字第15號卷第133 、134 頁│
│ │ │ │ │ ) │
│ │ │ │ │4.本院96壢秩第109號裁定 │
│ │ │ │ │5.司機丙○○偵查中之陳述(見│
│ │ │ │ │ 96 偵28557號卷第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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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3(綽號│96年8月21日 │由騎乘車號N6S-98│徐邦宏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
│ │婷婷) │ │1機車之馬伕載送 │作業報告表㈡(見徐邦宏集團涉│
│ │ │ │女子至賓士賓館與│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第108 頁│
│ │ │ │男客從事性交易,│) │
│ │ │ │俟由另一名馬伕騎│ │
│ │ │ │乘GQD-717 機車載│ │
│ │ │ │送離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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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2(綽號│96年9 月14日│A2經由綽號阿堂之│1.王祥華於警詢之陳述(見徐邦│
│ │安安)與│ │丙○○載送至桂冠│ 宏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
│ │案外女子│ │賓館,王國萍由小│ 告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
│ │王國萍 │ │陳載送至桂冠賓館│2.A2於警詢之陳述(見徐邦宏集│
│ │ │ │2 女子一同與男客│ 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第│
│ │ │ │王祥華於桂冠賓館│ 29頁至第30頁) │
│ │ │ │315 號房從事性交│3.王國萍於警詢之陳述(見徐邦│
│ │ │ │易,為警臨檢查獲│ 宏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
│ │ │ │ │ 告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
├──┼────┼──────┼────────┼──────────────┤
│4 │A4(綽號│96年9月7日 │由綽號「阿平」之│徐邦宏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
│ │雪碧) │ │癸○○騎乘GQD-71│作業報告表㈢及蒐證照片(見徐│
│ │ │ │7 號機車載送女子│邦宏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
│ │ │ │至賓士賓館與男客│告第108 頁反面及第114 至115 │
│ │ │ │從事性交易,俟由│頁) │
│ │ │ │癸○○騎乘上開機│ │
│ │ │ │車載送女子離開 │ │
├──┼────┼──────┼────────┼──────────────┤
│5 │文文 │96年9月10日 │由綽號「阿平」之│徐邦宏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
│ │ │ │癸○○騎乘GQD-71│作業報告表㈣(見徐邦宏集團涉│
│ │ │ │7 號機車載送女子│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第109 頁│
│ │ │ │至貝多芬賓館與男│) │
│ │ │ │客從事性交易,俟│ │
│ │ │ │由癸○○騎乘上開│ │
│ │ │ │機車載送女子離開│ │
├──┼────┼──────┼────────┼──────────────┤
│6 │吉祥 │96年9月17日 │由綽號「阿平」之│徐邦宏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
│ │ │ │癸○○騎乘GQD-71│作業報告表㈤(見徐邦宏集團涉│
│ │ │ │7號機車載送女子 │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第109 頁│
│ │ │ │至公爵賓館與男客│背面) │
│ │ │ │從事性交易,俟由│ │
│ │ │ │癸○○騎乘上開機│ │
│ │ │ │車載送女子離開 │ │
├──┼────┼──────┼────────┼──────────────┤
│7 │可樂 │96年9月19日 │由綽號「阿平」之│徐邦宏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
│ │ │ │癸○○騎乘GQD-71│作業報告表㈥及蒐證照片(見徐│
│ │ │ │7 號機車載送女子│邦宏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
│ │ │ │至公爵賓館與男客│告第110 頁) │
│ │ │ │從事性交易,俟由│ │
│ │ │ │癸○○騎乘上開機│ │
│ │ │ │車載送女子離開 │ │
├──┼────┼──────┼────────┼──────────────┤
│8 │A4(綽號│96年10月25日│由綽號「阿堂」之│徐邦宏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
│ │雪碧) │ │丙○○騎乘8FH-62│作業報告表㈩(見徐邦宏集團涉│
│ │ │ │9 號機車載送女子│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第112 頁│
│ │ │ │至貝多芬賓館與男│) │
│ │ │ │客從事性交易,俟│ │
│ │ │ │由丙○○騎乘上開│ │
│ │ │ │機車載送女子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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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被告徐邦宏應召集團媒介容留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
間、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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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期間 │從事性交易頻率、│證據所在卷頁 │
│ │ │ │次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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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雪琴 │自96年5月間 │平均每日應召3至4│1.證人李雪琴偵查中證述(見96│
│ │(綽號小│至97年10月30日止│位男客,約100 多│ 偵26702號卷二第9頁) │
│ │雪) │ │次 │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97訴85│
│ │ │ │ │7號卷二第184頁) │
├──┼────┼────────┼────────┼──────────────┤
│ 2 │A1(綽號│1.自95年12月8 日│平均每日應召5至6│1.證人A1偵查中證述(見96偵 │
│ │小雨) │起至96年5 月17日│位男客 │ 26702號卷一第213至217 頁)│
│ │ │止 │ │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97訴85│
│ │ │2.自96年7 月6 日│ │7號卷二第101頁) │
│ │ │起至同年8 月29日│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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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2(綽號│自96年8月間起至 │約70幾次 │1.證人A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安安) │同年9月14日止 │ │ (見96偵26702號卷一第221、│
│ │ │ │ │ 227頁,96他15號卷第104頁)│
│ │ │ │ │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97訴85│
│ │ │ │ │7號卷二第104頁) │
├──┼────┼────────┼────────┼──────────────┤
│ 4 │A3(綽號│自96年6 月間起至│每日少則5 至6 次│1.證人A3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6│
│ │婷婷) │同年10月30日止 │,多則10次 │ 偵26702號卷二第143頁) │
│ │ │ │ │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97訴85│
│ │ │ │ │7號卷二第102頁) │
├──┼────┼────────┼────────┼──────────────┤
│ 5 │A4(綽號│自96年2 月間起至│每日少則5 至6 次│1.證人A4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6│
│ │雪碧) │同年10月30日止 │,多則7至8次 │ 偵26702號卷二第148頁) │
│ │ │ │ │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97訴85│
│ │ │ │ │7號卷二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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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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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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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陰道錠 │10顆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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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陰道塞劑 │18顆 │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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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潤滑油 │1罐 │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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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鑷子 │2把 │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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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注射液 │1袋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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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注射針筒及針劑 │2袋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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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藥用軟膏 │3條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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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鴨嘴器 │1支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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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吸管 │5支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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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生理沖洗器 │1瓶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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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藥用軟膏及碘酒 │1袋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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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聽診器 │1支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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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注射液 │2盒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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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