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7年度,3812號
TYDM,97,桃簡,3812,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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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0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1年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擔任吉哩軒有限 公司(下稱吉哩軒公司)所承攬之福特六合汽車餐廳現場經 理人,其明知同駐在福特六合汽車餐廳之吉哩軒職員甲○○ 已於91年6 月30日離職,並取得甲○○在離職前為薪資轉帳 而由公司統一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設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先向甲○○表示借用該提款 卡,經甲○○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意其使用後,繼與吉哩 軒公司餐廳總務乙○○(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乙○○製作仍認列甲○○為員工之薪資表,其續予 核章後,再由乙○○持向吉哩軒公司核發員工薪資,使吉哩 軒公司陷於錯誤,連續於91年9 月至同年12月份,將薪資新 臺幣(下同)4 萬5000元,按月匯至甲○○前揭帳戶內,其 再持甲○○之提款卡,將款項出花用,共詐領吉哩軒公司薪 資22萬5000元得手。嗣丁○○於92年間接手吉哩軒公司財務 ,使查知上情。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述相 符,復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2年8 月4 日(九二) 中銀壢字第139 號函暨檢送之甲○○91年9 月至92年1 月之 往來明細表、吉哩軒公司駐福特六和汽車餐廳8 月份薪資明 細表、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446 號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 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雖被告 甲○○辯稱,不知其帳戶被人利用,惟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坦承:「伊知道甲○○離職後,公司仍然有發放薪 資至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原本伊是請



總務乙○○先生打好薪水條交給伊核對後,伊再把現金拿給 他發放,但是伊與丁○○發生糾紛後就不再發放薪水,而甲 ○○於公司統一辦理員工薪資轉帳手續後離職,之後伊每個 月看到乙○○做的薪資表時,表上還有甲○○的名字,當時 因為丁○○先生剋扣伊之錢,伊為了生活,所以不跟丁○○ 說甲○○離職的事情,繼續從甲○○帳戶內領錢出來生活, 後來伊趁甲○○來福特聚餐時,告訴他離職後公司仍有匯薪 資到他的帳戶,而伊有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所以帳戶裡的 錢是伊在用,當時甲○○沒有表示拒絕,只是說不要害到他 ,所以91年9 月至12月份,甲○○的薪資均是伊所提領的」 等語明確,且被告丙○○甲○○二人素無怨隙,被告丙○ ○應無設詞誣陷甲○○之理,所供應值憑信,被告甲○○, 之犯行,同堪認定。
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利或不利 於被告之情形。
(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亦即,修法後已無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之適用, 則被告2 人就所犯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間又無接續犯或單純一 罪之關係,故須改依數罪併罰方式論處,此對被告顯較修正 前之規定不利。上揭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 元1 元以上,而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於 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且均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



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 日;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有關本件被告2 人論罪科刑部分,應以行為時 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四、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 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是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縱令具備背信罪之 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 信罪。本件被告丙○○原則上固有確實核對薪資列表後再交 予公司總務之職責,惟被告丙○○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以交付不實之薪資列冊為詐術手段,使公司陷於錯誤 而核發薪資,藉此達成詐領公司薪資之不法目的,是核被告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因未分得分文且僅提供帳戶、提款卡,所為係詐欺罪構 成事實以外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罪,二人均非侵占或背信罪。聲請人認被告二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容有未洽。然本件因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丙○ ○人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則係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被告丙○○利用負責吉哩軒公司一切 業務及核對薪資名冊之便,以不實之列表詐領薪資,危害吉 哩軒公司財務,及被告甲○○明知他人利用其帳戶不實支領 款項,竟未加以拒絕並取回其金融帳戶資料,反默示為之, 所為漠視吉哩軒公司權益,然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及被告二 人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 時間在均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新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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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