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
移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之裁決(
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不服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並未於民國97年4 月26日上午11 時許,騎乘車號FF5-517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里○ ○○○○道為警攔查取締,伊平日受僱他人,週休二日須在 家中撫養不及二歲、四歲之兩名幼童,97年4 月26日係週六 ,伊向例僅能與妻小四人在家待著,豈有多餘時間跑至外縣 市兜風被逮,又伊又怎可能會認識車主戊○○,伊之妻小可 以幫伊作證伊當日在家,爰為本件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 違規行駛自行車專用道,係屬當場攔停,違規屬實,且違規 人告知舉發員警其姓名及身分證號,再由警政電子閘門核對 無誤,經異議人確認具簽在案,此業據舉發之警方單位查復 在案,本站亦已依職權查察異議人領有自小客車駕照,而非 無照駕駛,因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三、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為原處分之依據無非以本件業據舉發單位查覆屬 實為其主要依據。然依本件舉發單顯示,違規人於舉發時並 未出示機車保險證、亦無出示任何駕照,可見該件舉發之違 規人是否即為異議人,不無疑義,此時,舉發員警自應令違 規人再行背出其之戶籍住址以資核對,不能僅憑違規人所報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即認定該姓名、身分證字號之人為違規 人,然依本件舉發單顯示,員警先在舉發單住址欄填寫「屏 東縣萬巒鄉○○村○○路51號」,後又劃掉填寫為「桃園縣 龜山鄉○○路182 號4 樓」,可見舉發員警並無在舉發現場 以警政電子閘門核對,而係舉發事後才以警政電子閘門核對 ,此無異失去在舉發現場即予確認違規人之身分之機會,反 之,若在舉發現場即以無線電請同仁以警政電子閘門核對,
當能立即發現違規人所報地址不符之錯誤情形,而得進一步 行使身分盤查臨檢之警察職權,或令其按捺指印以確認身分 。
㈡復依本院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 調得之卷附異議人全 戶戶籍謄本顯示,異議人原住屏東縣潮州鎮○○路443 之7 號,97年1 月3 日遷至桃園縣龜山鄉○○路102 號4 樓,此 二址亦與舉發員警在舉發現場於舉發單上所填載之「屏東縣 萬巒鄉○○村○○路51號」及事後以警政電子閘門核對後查 得之上開「桃園縣龜山鄉○○路182 號4 樓」不符。又再徵 以「屏東縣萬巒鄉○○村○○路51號」之址,遭舉發員警劃 去,是可知違規人在舉發現場應以口頭陳報其住址為「屏東 縣萬巒鄉○○村○○路51號」,舉發員警回至警局才以警政 電子閘門核對,發現與事實不符後,再改為「桃園縣龜山鄉 ○○路182 號4 樓」,然此又與異議人之戶籍址桃園縣龜山 鄉○○路102 號4 樓,不相符合。又證人即舉發警員陳雲騰 於本院97年8 月5 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本件是當場攔 停的,異議人質疑你為何連他當時的戶籍住址桃園縣龜山鄉 ○○路102 號4 樓都寫錯成文德路182 號4 樓,而且原來還 寫屏東縣萬巒村中正路57號?)因為他這件是無照駕駛,他 沒有證件,也沒有身分證,只有請他在紅單上簽名,紅單上 的地址萬巒村應該是他向我口述,我回去之後查他的年籍資 料再更正,可能更正時我將他的戶籍地址180 號看錯成182 號。」等語,此之舉發過程,與本院上開推論相符。凡此, 皆足說明本件舉發之情形並不足以確定違規人即為異議人。 ㈢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本院:⑴向龜山戶政 事務所調得之異議人甲○○親簽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原本、結 婚證書影本、⑵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得之該署乙股 承辦之92年執字第1975號全卷,卷內有異議人甲○○於前案 假結婚案件中所親簽之歷次警、偵、審理、執行各次筆錄原 本、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高雄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調得之異議人甲○○在各該銀行開 戶之親筆簽名資料原本,送請該局將上開⑴至⑶所述各異議 人甲○○親簽之資料上之「甲○○」,與卷內新竹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本有函請原處 分機關呈送該通知單原本,然本院於整卷時發現遺失)上之 「甲○○」之簽名比對,是否具有同一特徵?新竹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為異議人甲○○所親 簽之筆跡?經該局以98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980049752號函 回覆稱「貴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21號卷宗第8 頁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影本,其上爭議『甲○○』字跡筆
劃欠清晰,故是否與張某本人簽名字跡相符一節,無法鑑定 。」等語,是亦無從以上開各筆跡樣本以鑑定本件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之「甲○○」是否為異議人 所簽署。
㈣本院於98年8 月5 日審理時隔離訊問異議人及證人即異議人 之妻丙○○有關異議人97年4 月26日之行蹤,其二人均陳稱 97年4 月26日異議人全天均在桃園縣龜山鄉○○○路90號15 樓之家中,又該二人均陳稱該日中、晚餐係異議人騎乘機車 買回家吃,又該二人均陳稱異議人當時在林口鄉一間小吃店 擔任廚師,所述大致相符,再該二人雖就早餐係輪流吃或一 起吃(因要照顧二幼子)、吃完早餐後異議人在看電視或在 二幼子身邊照護二幼子玩耍時之安全、丙○○睡醒午覺時小 兒子是否已起床等細項,所述並不一致,然舉發日97年4 月 26日距上開審理期日已相去一年餘,上開細節部分所述不符 ,當係記憶所及有限之故,然無論如何,該二人所陳尚無重 大不符之處。
㈤
⑴證人即車號FF5-517 號重型機車車主戊○○於本院98年8 月 5 日審理時證稱97年4 月26日該機車是其女兒乙○○在騎, 其不知道乙○○該日去何處等語。證人乙○○於98年8 月1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FF5-517 號重型機車平常是伊在使用 ,伊不認識法庭上之異議人,97年4 月26日伊雖無將該機車 借予他人,然當日上午11時左右伊確實有出現在本件舉發地 點即新竹市○○○里○○○○○道,當時伊被伊之前前男友 綽號「阿弟仔」之人所附載,當時係「阿弟仔」騎上開機車 ,伊雖不知「阿弟仔」之真實姓名年籍,然該「阿弟仔」係 其前男友「丁○○」(本院依職權查得,該「丁○○」之年 籍為70年4 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新竹市○區○○路二段742 巷1 弄27之1 號,且嗣經乙○○ 確認在案)介紹給伊的,97年4 月26日早上,伊由家中去南 寮載「阿弟仔」,接到「阿弟仔」後,就換「阿弟仔」騎乘 伊之上開機車,再共同到上開舉發地點,「阿弟仔」在該舉 發地點向伊說其向舉發員警謊報甲○○的名字等語。本院聽 聞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後,仍認乙○○所稱之「阿弟仔」 於舉發當場向舉發警員陳報異議人甲○○之名字,且揆諸實 際,身分證字號亦能正確說出,該「阿弟仔」應為異議人之 兄弟或友人,乃令異議人當場寫下其之兄弟姊妹,其當庭寫 下其之兄為林輝堂(60年4 月10日生)、妹為張惠美(64年 9 月18日生,聯絡電話0000000000),然異議人陳稱並無林 輝堂之聯絡方式,其稱「因為我哥哥之前說要換工作時,手
機掉了,他之前曾經聯絡我說之後會給我新的手機號碼,我 哥哥說向我他在臺南工作,他應該是住在公司,他沒有說在 那家公司工作,公司地址我也不知道。」
⑵本院鑑於本件實際違規人僅有證人乙○○知曉,乃於98年8 月19日、98年9 月23日庭訊時數度令其當庭或私下與其前男 友丁○○取得聯繫,以從丁○○處求得「阿弟仔」之真實姓 名年籍。證人乙○○因迄未與丁○○取得聯繫,本院乃於98 年10月14日庭訊時詢問有關丁○○之下落,其證稱「…另外 我前案有涉及詐欺案件(按依卷內前科表顯示,係賣帳戶之 案件,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410 號判處其 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而依卷附該判決書顯示,法官係 因被告乙○○已與該案之被害人四人和解且賠償,而宣告被 告緩刑,此與乙○○下開證述其於該案有賠償被害人相符) ,我提供他(即丁○○)三張提款卡及密碼,新竹地院已經 判我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因為我有將三萬八千元償還 被害人,所以他定期每個月10日前,要還我五千元,丁○○ 會打電話給他的朋友許詠喨,我再透過許詠喨和丁○○聯絡 ,這個月12日丁○○已經還我三千元,但是我沒有找警察去 找他,我前案的詐欺案件在新竹地院開庭時,有向法官說明 (是丁○○要伊提供帳戶),但是法官沒有處理,只有記明 筆錄。」等語。
⑶證人乙○○又於本院98年10月28日庭訊時證稱「(法官問: 是否有與丁○○聯絡?)無,但是98年10月14日我開完庭後 ,我在高速公路上時,楊某打電話給我說,他知道98年10月 14日有開庭,並說他也有來桃園地院,但是我說我沒有看到 他,我還問他是否知道下次開庭的時間,他說是98年10月28 日,我才確定他有來法院,他現在打電話給我,都用私人號 碼都不顯示來電,楊某在電話中說,阿弟仔的姓名叫做『林 嘉欣』(音同),我問他如何寫,他沒有再打電話回復我, 我看阿弟仔年約3 、40歲,比較沒有辦法判斷他確實的年紀 。楊某下個月十日又要還我錢,我看他是否會和我聯絡。」 等語。
⑷因證人乙○○稱丁○○向其說「阿弟仔」之姓名為「林嘉欣 」(音同),且證人乙○○稱「阿弟仔」年約3 、40歲,而 本院仍認「阿弟仔」既於舉發當場向舉發警員陳報異議人甲 ○○之名字,且揆諸實際,身分證字號亦能正確說出,該「 阿弟仔」應為異議人之兄弟或友人,異議人於本院上開庭訊 時亦稱其有一兄為林輝堂(60年4 月10日生)且為失聯狀態 ,而該林輝堂之年紀與證人乙○○所稱「阿弟仔」年約3 、 40 歲 又屬相當,是該林輝堂即有可能係證人乙○○所稱「
阿弟仔」,本院乃依職權查察全國「林輝堂」之更名紀錄, 查得60年4 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屬 屏東縣潮州人之林輝堂曾於91年2 月19日更名為「林嘉新」 ,而此「林嘉新」又與證人乙○○上開所稱丁○○在電話中 所稱之「林嘉欣」(音同)相符,是上開更名為「林嘉新」 之人極有可能即為「阿弟仔」。本院再依職權查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林嘉新之全戶戶籍資料,發現該林 嘉新於97年6 月25日遷至台北縣新莊市○○街48號,其之母 親為林貞蘭,該林嘉新與其母親林貞蘭及一寄居之男子張德 雲同住該處,而該林貞蘭正係異議人之母親,張德雲則係異 議人之父親,是可見疑為「阿弟仔」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林嘉新即為異議人所稱其之兄林輝堂。本院再 依職權查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林嘉新之前科 資料,發現該人曾於95年間因業務侵占罪,經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於96年1 月23日發佈通緝,後經通緝到案,於96年4 月 13日經該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本院並又調得該林嘉新 之最新之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在卷。上開林嘉新既於97 年6 月25日即與異議人之父母同住一處,再依上開全戶戶籍 資料,林嘉新未滿一歲之女兒林佩瑜亦同住該處,可見異議 人毫無不知林嘉新之下落之理,再林嘉新係91年2 月19日更 名,依卷附異議人及林嘉新之戶籍資料及林嘉新戶籍遷徙紀 綠,異議人與林嘉新於林嘉新更名該時均住在屏東縣潮州鎮 ○○路443 之7 號,異議人更不可能不知林嘉新更名乙事, 異議人竟於本院陳報其之兄更名前之舊名「林輝堂」,使本 院無從尋得本件實際行為人為何人,俱足見異議人於本院陳 稱與其兄林輝堂失聯,無非心中亦明知或嚴重懷疑本案偽造 文書在舉發單上簽名者,即為林嘉新,因林嘉新為其兄而為 其掩護。
⑸證人乙○○於本院98年12月31日審理時明確指證本院調得之 上開林嘉新之最新之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上之照片即為其 所稱之其前前男友「阿弟仔」,其且證稱伊之前秉本院之命 去丁○○家尋問丁○○家人有關「阿弟仔」之事,丁○○家 人稱「阿弟仔」原籍是屏東人,「阿弟仔」在為警方取締開 單後,在舉發現場向伊說其實遭通緝,其係向警方陳報其表 哥或親哥哥的名字等語。凡此,又與本院所查得之上開林嘉 新之資料吻合。
⑹綜上,本院已查明本件實際違規人為上開林嘉新,而非異議 人。
㈥綜上所陳,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稱其並非實際行為人,經查
與客觀相符,原處分機關遽而依舉發單位之舉發與查覆,而為 其主要裁罰之依據,顯有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有理由 ,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依本院上開理由三㈤⑴⑵所陳,丁○○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開理由三㈤所陳,林嘉新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極為明確,應由 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