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3370 號、第13371 號、93年度偵字第8499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刑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48號10樓之2 「大地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簡稱大地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㈠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⒈先於民國90年10 月間,向戊○○佯稱「公號萬善祀(管理人為甲○○)」 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834 地號土地(面積4229 .97 平方公尺)之地段甚佳,若興建房屋出售將可獲得豐 厚之利潤,且於同年11月5 日,邀同戊○○實際前往現場 查看,使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人各出資一半資金 之方式共同投資,並於當日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0,000 元,惟約定將來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需按各自持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之。嗣丙○○明知其尚未與甲○○ 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竟為取信戊○○並誘使戊○○ 支付高於實際購買上開土地之款項,再於90年12月28日前 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而偽刻「公號萬善祀」與「 甲○○」之印章各1 枚後,在不詳地點,偽造其向公號萬 善祀以87,000,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之不動產契約書 ,並在契約書上之出賣人欄,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公號萬 善祀」與「甲○○」各1 枚,復偽造「公號萬善祀」與「 甲○○」之署押各1 枚後,提示予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公號萬善祀、甲○○及戊○○,而戊○○即因此迄 91年5 月21日止,陸續支付共42,750,000元(含上開所述 之2,000,000 元)予丙○○,且於91年4 月1 日,與丙○ ○簽訂上開土地之土地開發購買計劃合約書。其間丙○○ 於91年2 月6 日,在與公號萬善祀就上開土地,以57,580
,200元之價格簽訂真正之不動產契約後,竟仍於91年4 月 間某日,向乙○○遊說願以4,560,000 元之價格,將其就 上開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之10分之1 (即全部土地之5 分之 1 )轉讓予乙○○,並再出示上揭偽造之不動產契約書以 取信乙○○,足生損害於公號萬善祀、甲○○、乙○○, 且使乙○○亦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予丙○○。 後丙○○復於91年7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 月間),再以 資金短絀為由,要求戊○○購買其就上開土地所有應有部 分中之百分之15,戊○○因不知有詐,乃再支付17,061,0 00元予丙○○。詎丙○○明知其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已 不足2 分之1 ,竟再與李嘉新(由本院另為判決)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於91年7 月29日,至地政 機關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數登記予李嘉新名下 ,足生損害於戊○○、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 正確性。而因丙○○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挪作他用,乃於 91年8 月間,再以「環科國際貿易公司(負責人為李竹英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持上揭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向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設定抵押權而 貸款得40,000,000元,以支付向公號萬善祀購買上開土地 之價金;⒉丙○○另向丁○○○(即戊○○之配偶)佯稱 欲出售大地公司所有「台大山莊」B2房屋1 棟予渠,使丁 ○○○亦陷於錯誤,而於91年11月6 日,與大地公司簽訂 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並將價款18,000 ,000元付清。而丙○○乃再於91年6 月12日,將該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錢(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再持以向第一銀行龍潭分行設定抵押權而貸款得10,000 ,000元,復又持該房屋之所有權狀向不知情之張桂芳質押 借款6,000,000 元。嗣丁○○○不得已只得先交付5,000, 000 元之支票予張桂芳,再向第一銀行龍潭分行清償上開 貸款10,000,000元後,始將該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 己名下。
㈡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丁○○○在90年10月31日,與大地 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而購買「 台大山莊」第3 期D3房屋1 棟(價金共12,000,000元), 並付清價款且委託丙○○出售之機會,而將之以17,500,0 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李碧琴(起訴書誤載為李碧珠)並取 得全數價金後,竟僅交付其中6,500,000 元予丁○○○, 而將其餘之11,000,000元予以侵吞入己。二、案經戊○○、丁○○○、乙○○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 調查站移送偵辦。
事 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李嘉新之供述,及告訴人戊○○、丁○○○、乙 ○○證稱被告分別詐欺、侵占渠等財產之過程,及證人甲○ ○證述伊確係在91年2 月6 日始與丙○○簽訂上開土地之不 動產契約書,且約定價金為57,580,200元等語,併陳春權陳 稱之其就本案之詳情並不了解,僅係單純受被告之託而幫忙 將B2房屋登記予其名下,再由被告持以向銀行貸款等語相符 ;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契約書 、偽造之不動產契約書、土地開發購買計劃合約書、土地買 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匯款憑條、協議書、第一 銀行龍潭分行92年6 月18日一龍潭字第091 號函所附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委託書、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 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 ,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 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 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 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 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 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 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
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施行後,將「 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 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 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既與李嘉新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仍係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 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 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 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 輕重相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有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土地登記謄本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此部分應構成同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乃係單純基於與丁○○○熟識並受委
託代為出售D3房屋之機會,而侵占出賣予李碧琴之房屋所得 ,尚與業務之情形有別,是起訴書容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 同一,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盜刻他人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他人署押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嘉新就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密,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僅單 純以言語一再向告訴人戊○○、丁○○○、乙○○施以詐術 以詐得金錢,更偽造不實之契約書以取信告訴人戊○○、乙 ○○,復再利用代告訴人丁○○○銷售房屋之機會侵占款項 ,所為實不足取,並因本案而獲利甚鉅,且迄仍未與告訴人 戊○○、丁○○○真正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之損害,惟兼 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已賠償告訴人乙 ○○之全部損失而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紙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偽造之「公號萬善祀」、「甲○○」 印章各1 枚(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偽造之不動產契約 書1 份(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雖均未扣案,但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 ,自應分別依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既該不動產契約書上業據沒收,即無庸再單 獨就其上所偽造之「公號萬善祀」、「甲○○」印文及署押 各1 枚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雖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惟因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 95年6 月13日即由本院發佈通緝,且迄96年11月15日始因通 緝到案而接受審判,故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 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219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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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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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未扣案偽造之「公號萬善祀│ │
│ │」、「甲○○」印章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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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未扣案偽造之不動產契約書│其上有偽造「公號萬善祀│
│ │1 份 │」、「甲○○」之署押及│
│ │ │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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