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454號
TYDM,95,訴,2454,200912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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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原名丑○○.
      庚○○
      戊○○
      癸○○
      乙○○
      辛○○
      甲○○
      壬○○
      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18894 號、第19415 號、第21026 號、95年度偵字第 2400號)
、第3617號、第10423 號、第20051 號、第20052 號、第20053
號、第20054 號、第20057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4
11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789 號)後,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後,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通訊錄壹份、交戰守則壹份,均沒收。庚○○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通訊錄壹本、小兵立大功報紙廣告貳張、臺灣人頭配偶(庚○○)基本資料壹張、通訊錄壹份、交戰守則壹份,均沒收。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通訊錄壹本、小兵立大功報紙廣告貳張、臺灣人頭配偶(戊○○)基本資料壹張、通訊錄壹份、交戰守則壹份,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通訊錄壹本、小兵立大功報紙廣告貳張、臺灣人頭配偶(癸○○)基本資料壹張、契約書(癸○○)壹份,均沒收。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通訊錄壹本、小兵立大功報紙廣告貳張、臺灣人頭配偶(乙○○)基本資料壹張、辦理結婚費用記事表(乙○○)壹張,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通訊錄壹本、小兵立大功報紙廣告貳張、臺灣人頭配偶(辛○○)基本資料壹張、辦理結婚費用記事表(辛○○)壹張、契約書(辛○○)壹份,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通訊錄壹本、小兵立大功報紙廣告貳張、臺灣人頭配偶(甲○○)基本資料壹張,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通訊錄壹本、小兵立大功報紙廣告貳張、臺灣人頭配偶(壬○○)基本資料壹張、辦理結婚費用記事表(壬○○)壹張、契約書(壬○○)壹份,均沒收。
寅○○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通訊錄壹本、小兵立大功報紙廣告貳張、臺灣人頭配偶(寅○○)基本資料壹張、辦理結婚費用記事表(寅○○)壹張、戶籍謄本壹份(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子○○明知PHAWAT PHUNTHANAWAT (中文姓名為王柏維,下 稱王柏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泰國籍男子,



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經由 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友人介紹與丙○○(由本院另行審結) 聯絡,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代價擔任王柏維以結 婚方式進入臺灣之人頭。子○○竟分別與丙○○、王柏維共 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 ○安排子○○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搭機前往泰國,子○○抵達 泰國曼谷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泰國曼谷法拉坎農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泰國人王柏維之結婚手續及登記,於九十 二年九月十日取得駐泰國臺北文化辦事處認證後,待子○○ 返回臺灣,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由丙○○陪同子○○,持 上開文件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之戶政機關辦理子○ ○與王柏維之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子○ ○與王柏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戶 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記載之正 確性。嗣王柏維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搭機抵臺,於九十二年 十月十五日由子○○陪同王柏維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 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之公務員申請王柏維之居留簽 證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查後,予以拒絕。王柏維又承 前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由子○○陪同王 柏維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 辦之公務員申請王柏維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為 實質審查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核發居留簽證予王柏 維,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核發居留簽證審核與管理之正 確性。子○○與王柏維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 月九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分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 資料,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而行使之,並獲核發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 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庚○○明知PATTANA KHON KAEO (中文姓名為林玉玲,下稱 林玉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泰國籍女子,欲 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竟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見丁○○( 原名吳榮峰,由本院另行審結)在報紙上刊登泰國結婚廣告 ,乃與丁○○取得聯繫,同意以五萬元之代價擔任林玉玲以 結婚方式進入臺灣之人頭。子○○竟分別與丁○○、丙○○ 、CHUMTHI AMPORN(泰國籍,中文姓名為楊惠娟,下稱楊惠 娟,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及林玉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安排庚○○先前往桃 園地區與丙○○接洽出國辦理假結婚事宜,再由丙○○安排 楊惠娟陪同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 ,庚○○抵達泰國曼谷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泰



國曼谷市帕卡隆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泰國人林玉玲之結婚手 續及登記,待子○○返回臺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取得 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 日由丁○○或丙○○陪同庚○○,持上開文件前往臺南市東 區戶政事務所之戶政機關辦理庚○○與林玉玲之結婚登記, 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庚○○與林玉玲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 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嗣林玉玲於九十四 年八月十七日搭機抵臺後,丁○○乃通知庚○○前往桃園地 區與丙○○及楊惠娟會面,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由丙 ○○及楊惠娟陪同庚○○及林玉玲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 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之公務員申請林玉玲之居留 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查後,予以拒絕。林玉玲又 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庚○○陪 同林玉玲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承辦之公務員申請王柏維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該機關對於核發居留簽證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三、戊○○明知PHANTHAKAN NAKHONIN (中文姓名為李家明,下 稱李家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泰國籍男子, 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竟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見丁○○ 在報紙上刊登泰國結婚廣告,乃與丁○○取得聯繫,同意以 七萬元之代價擔任李家明以結婚方式進入臺灣之人頭。戊○ ○竟分別與丁○○、丙○○、楊惠娟李家明共同基於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安排戊○ ○先前往桃園地區與丙○○接洽出國辦理假結婚事宜,再由 丙○○及楊惠娟陪同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前某日搭 機前往泰國曼谷,戊○○抵達泰國曼谷後,於九十四年一月 十七日,在泰國曼谷市帕卡隆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泰國人李 家明之結婚手續及登記,待戊○○返回臺灣,於九十四年三 月二日取得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再於九十四 年五月十七日由丁○○陪同戊○○,持上開文件前往臺南縣 西港鄉戶政事務所之戶政機關辦理戊○○李家明之結婚登 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戊○○李家明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嗣李家明於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搭機抵臺後,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由 戊○○陪同李家明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承辦之公務員申請李家明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核發居留簽證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




四、癸○○明知YEHPIYATHIDA(中文姓名為葉淑萍,下稱葉淑萍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泰國籍女子,欲以假結 婚方式來臺工作,竟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見丁○○在報紙上 刊登泰國結婚廣告,乃與丁○○取得聯繫,同意以五萬元之 代價擔任葉淑萍以結婚方式進入臺灣之人頭,胡光亮則在泰 國負責仲介及辦理假結婚事宜。癸○○竟分別與丁○○胡光 亮及葉淑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丁○○安排癸○○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搭機前往泰國 曼谷,胡光亮則於泰國曼谷市負責辦理癸○○假結婚事宜, 癸○○抵達泰國曼谷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泰國 曼谷市帕卡隆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泰國人葉淑萍之結婚手續 及登記,待癸○○返回臺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取得駐泰 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嗣葉淑萍於九十四年七月一 日搭機抵臺,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由丁○○陪同癸○○葉淑萍,持上開文件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之戶政機 關辦理癸○○葉淑萍之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將癸○○葉淑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 公文書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 項記載之正確性。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由癸○○及葉淑 萍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 之公務員申請葉淑萍之居留簽證,經承辦人員實質查後,核 發葉淑萍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 於核發居留簽證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癸○○葉淑萍又承 前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持上開不實之戶 籍謄本等資料,向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申請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而行使之,並獲核發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 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五、乙○○明知KANHA UDOMCHAI(中文姓名為胡德偉,下稱胡德 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泰國籍男子,欲以假 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竟於九十三年十月間經由友人己○○介 紹,與丁○○取得聯繫,同意以七萬元之代價擔任胡德偉以 結婚方式進入臺灣之人頭,胡光亮則在泰國負責仲介及辦理 假結婚事宜。乙○○竟分別與丁○○、胡光亮胡德偉共同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 安排乙○○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搭機前往泰國曼谷,胡光亮則 於泰國曼谷市負責辦理乙○○假結婚事宜,乙○○抵達泰國 曼谷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在泰國曼谷市帕卡隆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與泰國人胡德偉之結婚手續及登記,待乙○○一 返回臺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取得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認證後,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由胡德偉陪同乙○○



,持上開文件前往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之戶政機關辦理 乙○○胡德偉之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 乙○○胡德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 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記載 之正確性。嗣後胡德偉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抵臺,再於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七日由乙○○胡德偉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 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之公務員申請胡德偉之居留 簽證,經承辦人員實質查後,核發胡德偉之居留簽證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核發居留簽證審核與管理之正 確性。乙○○胡德偉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 月八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並獲核發居留證,又於 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申請居留 證延期,並獲核准延期,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 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六、辛○○明知CHIANG PRAEWPHAN(中文姓名為姜克萊,下稱姜 克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泰國籍女子,欲以 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竟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見丁○○在報 紙上刊登泰國結婚廣告,乃與丁○○取得聯繫,同意以五萬 元之代價擔任姜克萊以結婚方式進入臺灣之人頭,胡光亮則 在泰國負責仲介及辦理假結婚事宜。辛○○竟分別與丁○○ 、胡光亮及姜克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丁○○安排辛○○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搭機前 往泰國曼谷,胡光亮則於泰國曼谷市負責辦理辛○○假結婚 事宜,辛○○抵達泰國曼谷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在泰國曼谷市帕卡隆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泰國人姜克萊之結 婚手續及登記,待辛○○返回臺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 日取得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再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九日由丁○○陪同辛○○及姜克萊,持上開文件前往臺 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之戶政機關辦理辛○○與姜克萊之結 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辛○○與姜克萊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戶籍謄本,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之後姜克 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搭機抵臺灣,再於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七日由辛○○及姜克萊承前概括犯意之聯絡,持上開不 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之公務員申 請姜克萊之居留簽證,經承辦人員實質查後,核發姜克萊之 居留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核發居留簽證 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七、甲○○明知WANG KULWEENA (中文姓名為王美青,下稱王美



青,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泰國籍女子,欲以假 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竟於九十三年七月前某日,經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劉先生」(下稱劉先生」)之友人介紹 認識丁○○辦理假結婚,而與丁○○取得聯繫,同意以五萬 元之代價擔任王美青以結婚方式進入臺灣之人頭,胡光亮則 在泰國負責仲介及辦理假結婚事宜。甲○○竟分別與丁○○ 、胡光亮、「劉先生」及王美青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安排甲○○於九十三七 月二十日前某日間搭機前往泰國曼谷,胡光亮則於泰國曼谷 市負責辦理甲○○假結婚事宜,甲○○抵達泰國曼谷後,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在泰國曼谷市帕卡隆區戶政事務所辦 理與泰國人王美青之結婚手續及登記,待甲○○返回臺灣,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取得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 證後,嗣王美青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前某日搭機抵臺,經由 丁○○通知甲○○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六前由甲○○王美青 ,持上開文件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之戶政機關辦理 甲○○王美青之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 甲○○王美青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 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記載 之正確性。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前某日由甲○○王美青 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之 公務員申請王美青之居留簽證,經承辦人員實質查後,核發 王美青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核發 居留簽證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甲○○王美青又承前概括 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 資料,向臺南市警察局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 並獲核發居留證;甲○○王美青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臺南 市警察局申請延長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並獲核發 延長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 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八、壬○○明知CHONPHON PHATCHAREEYA (中文姓名為陶麗菲, 下稱陶麗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泰國籍女子 ,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某 日,見丁○○在報紙上刊登泰國結婚廣告,乃與丁○○取得 聯繫,同意以五萬元之代價擔任陶麗菲以結婚方式進入臺灣 之人頭,胡光亮則在泰國負責仲介及辦理假結婚事宜。壬○ ○竟分別與丁○○、胡光亮陶麗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安排壬○○於九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前某日搭機前往泰國曼谷,胡光亮則於泰國



曼谷市負責辦理壬○○假結婚事宜,壬○○抵達泰國曼谷後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在泰國曼谷市拉康農區戶政事務 所辦理與泰國人陶麗菲之結婚手續及登記,待壬○○返回臺 灣,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取得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 證後,嗣陶麗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前某日搭機抵臺,再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由丁○○陪同壬○○,持上開文件前 往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之戶政機關辦理壬○○陶麗菲 之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壬○○陶麗菲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戶籍謄本,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再於 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丁○○陪同壬○ ○及陶麗菲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承辦之公務員申請陶麗菲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該機關對於核發居留簽證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壬○ ○與陶麗菲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持 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並獲核發居留證,足以 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
九、寅○○明知SUNAN KAEWKET (中文姓名為盧凱莉,下稱盧凱 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泰國籍女子,欲以假 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竟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前某日,見丁○ ○在報紙上刊登泰國結婚廣告,乃與丁○○取得聯繫,同意 以五萬元之代價擔任盧凱莉以結婚方式進入臺灣之人頭,胡 光亮則在泰國負責仲介及辦理假結婚事宜。寅○○竟分別與 丁○○、胡光亮盧凱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安排寅○○於九十三年八月四 日前某日間搭機前往泰國曼谷,胡光亮則於泰國曼谷市負責 辦理寅○○假結婚事宜,寅○○抵達泰國曼谷後,於九十三 年八月四日,在泰國曼谷市帕卡隆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泰國 人盧凱莉之結婚手續及登記,待寅○○返回臺灣,於九十三 年九月十七日取得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再經 由丁○○陪同寅○○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持上開文件前 往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之戶政機關辦理寅○○盧凱莉 之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將寅○○盧凱莉 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及戶籍謄本,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盧凱 莉隨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搭機抵臺,丁○○乃陪同寅 ○○及盧凱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上開不實之戶 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之公務員申請盧凱



莉之居留簽證,經承辦人員實質查後,核發盧凱莉之居留簽 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核發居留簽證審核與 管理之正確性。寅○○盧凱莉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泰山分局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 並獲核發延長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核 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子○○、庚○○戊○○癸○○乙○○辛○○、甲○ ○、壬○○寅○○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依 協商程序判決。
貳、證據
㈠被告子○○、庚○○戊○○癸○○乙○○辛○○甲○○壬○○寅○○之自白。
㈡證人丁○○、胡光亮之證述。
㈢被告子○○、庚○○戊○○癸○○辛○○甲○○壬○○寅○○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簽證申請書、申 請人簽證資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畫面等件附卷可按。
參、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子○○、庚○○戊○○癸○○、乙 ○○、辛○○甲○○壬○○寅○○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子○○、庚○○戊○○癸○○乙○○辛○○甲○○壬○○、寅 ○○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被告子○○、戊○○癸○○辛○○甲○○壬○○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 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 敘明。
肆、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伍、附記事項:
一、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被告子○○、庚○○戊○○癸○○、乙○ ○、辛○○甲○○壬○○寅○○行為後,刑法第二十 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 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子○○、庚○○戊○○癸○○乙○○辛○○甲○○壬○○寅○○所為之犯行,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子○○、庚○○、戊 ○○、癸○○乙○○辛○○甲○○壬○○寅○○ 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被告子○○、庚○○戊○○癸○○乙○○辛○○甲○○壬○○寅○○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 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 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子○○、庚○○戊○○癸○○乙○○辛○○甲○○壬○○寅○○較為 有利之情形。
㈢被告子○○、庚○○戊○○癸○○乙○○辛○○甲○○壬○○寅○○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則被告子○○、庚○○戊○○癸○○乙○○辛○○甲○○壬○○寅○○所為多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舊法之規定



,本件被告子○○、庚○○戊○○癸○○乙○○、辛 ○○、甲○○壬○○寅○○所犯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應各論以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子 ○○、庚○○戊○○癸○○乙○○辛○○甲○○壬○○寅○○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 、庚○○戊○○癸○○辛○○甲○○壬○○、寅 ○○。
㈣被告子○○、庚○○戊○○癸○○乙○○辛○○甲○○壬○○寅○○上揭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 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子○○、庚○○戊○○癸○○乙○○辛○○甲○○壬○○、寅 ○○於上揭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 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子○○、庚○○戊○○癸○○乙○○辛○○甲○○壬○○寅○○,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
二、另被告子○○、庚○○戊○○癸○○乙○○辛○○甲○○壬○○寅○○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 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 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子○○、庚○○戊○○癸○○乙○○辛○○、甲○ ○、壬○○寅○○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子○○、 庚○○戊○○癸○○乙○○辛○○甲○○、壬○ ○、寅○○,是被告子○○、庚○○戊○○癸○○、、 乙○○辛○○甲○○壬○○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 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 子○○、戊○○癸○○乙○○辛○○甲○○、壬○ ○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查⒈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時中,經傳拘無著,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四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通緝到案,有卷附通 緝書及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可憑,惟前開通緝係於前開減刑 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自得 予以減刑二分之一。⒉被告庚○○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 庚○○於審理中因逃亡,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發布通 緝,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通緝到案,被告庚○○未於上 開條例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通緝書、通緝案件 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逮捕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按,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⒊另被告寅○○所犯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然被告寅○○於審理中因逃亡,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通緝到案,被告寅○○ 未於上開條例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通緝書、通 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逮捕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按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四、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九 號就被告甲○○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被告甲○○起訴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四號就被告戊 ○○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被告戊○○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庚○○戊○○癸○○、乙○ ○、辛○○甲○○壬○○寅○○取得配偶之戶籍登記 資料後,復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配偶來臺依親之居 留簽證,及持以向居住地警察機關辦理居留證,足以生損害



於外交機關對於簽證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居留證之管 理正確性,因認被告子○○、庚○○戊○○癸○○、乙 ○○、辛○○甲○○壬○○寅○○此部分亦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查: 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 參照)。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外國人簽證之申請部分, 立法院訂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以資規範。依該條例,外交 部或駐外館處受理簽證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 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 虛偽之陳述或隱瞞時等個別具體事由時,外交部及駐外館處 並得拒發簽證(上開條例第十二條參照),依上開規定觀之 ,顯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就申請簽證事由是否屬實,尚須為 實質審查後始據以核發前開居留簽證,非謂一經申請,該管 公務員即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是被告子○○、庚○○戊○○癸○○乙○○辛○○甲○○壬○○、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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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