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六二О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被告興燦實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叁佰元,折合銀元貳拾叁萬貳仟柒
佰陸拾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叁佰貳拾捌元,折合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肆元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
玖元。
2、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一件,及交付送達費郵票
十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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