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8年度,522號
SCDV,98,竹簡,522,200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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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資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8年10月1日由羅立 儒變更為丙○○,上開事實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原告遂於98年11月5日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承受 本件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8年間陸續分四批下訂單向原告購買Gi gabit Switch Adapter(電源供應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產品後,逾期未給付到期之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212,710元(下稱系爭貨款),且於收受 原告於98年6月18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後,仍拒不給付上揭 積欠之貨款。至被告以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作為給付貨款之同 時履行抗辯部分,蓋兩造並未訂立保固約定,若客戶特別要 求,原告只是基於服務客戶的精神提供產品維修或1年之保



固服務。且在本案中,兩造就系爭產品如何提供保固服務之 問題並未達成協議,縱使要原告提供保固服務,也需被告先 將系爭貨款付清,原告才會提供。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保固約 定而拒絕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為此依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10元及自98 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答辯狀 辯稱被告與原告公司網通部門(此部門原屬良澤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公司於98年1月1日合併良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4年以上,被告為信用良好客戶,此次未按時給付貨 款事出有因,蓋被告於98年4月底始得知原告公司網通部門 無預警結束營業,但原告公司卻未以書面或電話正式通告和 討論後續保固問題。嗣被告與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討論後續保 固問題,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於98年5月間表示原告代銷之產 品本身未提供保固給原告,且後續工程或韌體更新問題現無 工程師處理,也不確定是否還有維修連絡窗口來處理維修問 題,並將原先2年以上保固約定改為只有1%備品之保固,此 對被告損失極大,因被告提供予國外客戶亦是2年以上。另 原告公司連絡人離異頻繁,且說詞反覆,原告推翻兩造4年 來購買產品給予保固之合作方式,違反誠信,被告為維護自 身權益,始要求:「我方(即被告)扣下最後貨款,一年半 後將全部的維修品給優群(即原告),剩下的貨款還給優群 。」是被告將應給付給原告之尾款先預扣作為保固之擔保, 待期限過後再行處理貨款,並無疑議,且被告此種做法為業 界處理方式之一,無奇特之處。嗣後原告公司員工要求被告 先還貨款始願與被告商談,之後又有另位員工與被告連絡, 致被告無所適從。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2日、98年2月17日、 98年4月21日及98年4月24日分別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並成 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系爭產品交付被告等情,而被告已 逾期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原告提出 系爭產品訂貨單、銷售單、出貨單、臺北古亭郵局第1264號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新竹關東橋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本 院98司促字第7796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37頁)、被告答 辯狀之陳述(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附卷可證,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實在,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僅以民事答辯狀抗辯如上,是本件所應斟酌者厥為:⑴ 被告以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作為給付貨款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212,710元,有無理



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有成立保固 約定,今原告不願提供保固服務,自可以此拒付系爭貨款 云云,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兩造是否有保固約定之事項及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 自始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兩造自94年6月10日開始至 今之交易模式,係先由買受人即被告出具PO(訂貨單), 出售人即原告會以SO(Sales Order,銷售單)回覆確認 兩造訂貨貨品及數量,每次出貨時間不同,原告出貨時同 時出具ProformaInvoce(出貨單),並寄發發票給被告等 情,業經原告當庭陳述,並提出系爭產品訂貨單、銷售單 、出貨單以茲佐證(本院98司促字第7796號支付命令卷第 10 頁至第37頁)。再觀之上開訂貨單、銷售單、出貨單 之內容,僅有標註當事人資料、貨號、商品名稱、數量、 金額及驗收約定等事項,均未有保固約定之記載。準此, 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產品買賣契約成立時有成立2年以 上之保固約定云云,應非可採,遑論兩造有約定被告得預 扣系爭貨款直至保固期限期滿,作為確保原告履行保固服 務之擔保一情,是認被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二)況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縱查原告曾允諾 提供系爭產品售後之維修及更新等服務,然買賣契約中買 賣標的物售後維修之保固責任非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之主要 義務,且出賣人對買受人負有買賣契約上保固責任之債務 ,與買受人對出賣人所負之價金給付債務,並非具有對價 之關係,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供系



爭產品售後維修之服務,主張原告對被告負有保固債務, 而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綜上,被告不得以原告未負系爭 產品售後之維修等保固責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64條 規定拒付系爭貨款。
(三)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已將系爭產品交付被告,而被告逾期未交付系爭貨 款一情,業如前述,堪以認定,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 告即應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依 兩造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2,71 0元,及自 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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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