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353號
原 告 展林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委託原告展林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展林有限公司,嗣於 97年6月19日獲准變更登記為展林股份有限公司)代辦 申請外籍看護工一名,雙方於民國96年12月14日簽訂委託暨 服務合約書,合約期間共三年,惟合約期間被告即向原告表 示解約之意,並於98年1 月20日簽署「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 」,原告並退還相關資料給被告。
二、依兩造間之承辦聘僱海外監護工、幫傭合約書第10條「合約 期間內,甲方若有中途提早解約情事,而無由乙方繼續承辦 者,則應給付乙方違約金新台幣叁萬元整,並應將外勞之各 項積欠及未付費用,包括規費、服務費、國外欠款、代墊款 …等等所有應付款全數乙次付清予乙方,若費用未付清者, 合約視同尚未終止」,據此,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 同)3萬元予原告。
三、因被告終止委任造成原告之利益損失,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號令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 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項,得向外國人收取之服務 費第一年每人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人每月1700元,第三年 每人每月1500元,本案外勞於97年2 月26日入境,以外勞在 台工作3 年計算,原告可得服務收入6 萬元(即1800×12+ 1700×12+1500×12),扣減已取費服務費2 萬1600元(即 1800×12),原告利益損失為3萬8400元。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及利益損失共計6 萬84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8400元。(二)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部副理」職務,為原告公司招
攬引入外勞工作,任職期間自93年10月至98年1 月中旬止。 被告於96年12月間與原告簽立合約書,惟本件合約雙方已「 合意終止」,被告自無違約可言,原告不得再以被告違約為 由請求違約金及賠償。
二、被告於98年1 月20日簽立之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約明「爾後 所有外籍勞工事務皆與仲介公司無關」,顯示雙方於98年1 月20日係「合意」終止契約,並非被告片面違約中途終止契 約,原告請求於法不合。況原告實際上並未因被告之離職受 有何損害,且違約金3 萬元亦屬過高,且原告之服務費本不 在合約約定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6年12月14日簽有「承辦聘僱海外監護工、幫傭合約 」、嗣98年1 月20日之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上載有「本公司 / 本人乙○○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起,終止由展林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所有關於外籍勞工事務,同時仲介公司已於中 華民國98年1 月20日,將所有申辦外籍勞工相關文信歸還本 公司/ 本人,爾後所有外籍勞工事務皆與仲介公司無關,特 此書明」,有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二份契約書在卷可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委託暨服務合約書」後,被告片面終止 契約而請求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被告則辯稱本件契約乃是 兩造合意終止,且原告並無未受有損害,且本件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等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兩造間之委 託暨服務合約是否為兩造合意終止抑或是被告片面終止(二 )原告是否因被告之終止契約受有損害?如有則為多少? ( 三)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兩造間之「承辦聘僱海外監護工、幫傭合約」究為兩 造合意終止或被告片面終止?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契約文字業 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
㈡查本件兩造間之「承辦聘僱海外監護工、幫傭合約」第13 條乃約定,「本合約壹式三份,經雙方同意簽章用印後生 意」有原告提出之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觀之原告所 提出之「雇主終止委任契約」,其標題即為雇主終止而非 兩造合意終止,且觀之該「雇主終止委任契約」全文亦無
免除被告所應負之契約義務。被告抗辯系爭「委託暨服務 合約書」合約已經合意終止,不足採信。
(二)原告是否因被告之終止契約受有損害?如有則為多少? ㈠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 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 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有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號令訂定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項,得向外國人收取之服務費第一年每人每月1800元,第 二年每人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人每月1500元,本案外勞 於97年2 月26日入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辯稱本件外勞已於98年4 月20日離境一節,提出 該外籍人士SUKMAERI之全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影 本乙紙在卷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 本件被告委由原告辦理之外籍人士SUKMAERI既已於98年4 月20日離境,衡之原告自98年4 月20日起應即無法再向該 外勞收取服務費。原告依兩造間之「委託暨服務合約書」 按月收取服務費用乃屬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且具有客觀 的確定性。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委託暨服務合約 書」,原告於98年2 、3 月、4 月合計可預期獲得之51 00 元 ,即1700元×3 (98年2 、3 、4 月,原告起訴狀 自承已取收一年份之服務費用)為其所失利益即屬可採,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可得收取之服務費用,合 計5100元部分,合屬有理,逾該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
㈠被告委託原告代辦海外幫傭未滿3 年之約定而終止契約, 自屬違反上開契約所約定合約期間共3 年之約定,是依上 開契約第10條,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㈡被告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 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 有過高之情形,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空言本 件違約金過高應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主張依兩造之承辦 聘僱海外監護工、幫傭合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 萬元違約金、所失利益5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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