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簡字,98年度,11號
SCDV,98,竹勞簡,11,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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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愛利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9 萬5040元及原告丙○○16萬 8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14萬5200元及原告丙○○21萬886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2 人於民國98年1 月15日簽定LED 產業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原告 2 人每月薪資均為7 萬9200元,原告在任職期間成立LED 事業技術團隊,此部門草創期間,原告尋找辦公設備與生 產設備,準備從事LED 研發製造工作,並接洽客戶努力製 作樣品,於部門草創期間,於98年1 月21日以被告名義分 別寄送樣品及報價單至美國、送樣品至寰海科技、廣見科 技、東祥科技。
(二)因被告於98年6 月11日下午5 時對原告2 人表示「最大股



東不願意繼續經營,公司停止營運準備解散,上班至本日 為止。」等語,無預警地為歇業通知,原告2 人甚感錯愕 ,經原告2 人98年6 月12日至公司協調,被告反要求原告 2 人為勞動契約之變更,即調降薪資及其他費用,並稱如 原告2 人不同意則依然要解散公司。嗣於98年6 月15日原 告2 人表示不同意該變更,請被告再行考慮其他方式解決 ,被告卻以原告2 人所屬技術團隊不願意挽救公司,原告 2 人對此說法則感到不解,且被告並宣稱已被最大股東除 權,而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薪資、預告工資 、資遣費及給付代墊款,故原告2 人請求勞資調解,兩造 於98年7 月10日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進行時,被告仍不同 意給付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三)於原告任職期間,兩造簽有系爭協議書,被告要求原告2 人4 年內不得離職,即保障原告2 人4 年之工作權,原告 2 人使同意並成為其技術團隊,詎料被告竟藉故解散公司 。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被告負 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義務,項列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合計為14萬5200元): ⑴薪資短少部分:98年1月15日至98年2月13日共計30日 ,原告薪資為7萬9200元。
⑵資遣費部分:7萬9200×(1/2)=3萬9600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10日預告期間工資應為2萬6400元。 ⒉原告丙○○部分(合計為21萬8860元): ⑴薪資短少部分:98年1月15日至98年2月13日共計30日 ,原告薪資為7萬9200元。
⑵資遣費部分:7萬9200×(1/2)=3萬9600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10日預告期間工資應為2萬6400元。 ⑷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被告應給 付代墊款7萬3660元。
(五)綜上所述,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4萬5200元及原告 丙○○21萬88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被告法代原欲投資鉅嘉光電公司,投資未果,另訴外人姚 陳原表示其仍有興趣投資。原告與鉅嘉光電公司關係破裂 ,與訴外人姚陳原相談後,訴外人姚陳原表示去找其四哥 即被告法代談細節,討論和修改營運計畫,最後於97年年 底同意設立公司。98年1 月15日簽定由被告法代提出之系 爭協議書,訴外人姚陳原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七)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即要求原告開始工作,原告 隨即製作樣品和寄送,原告並口頭對被告表示公司成立前 無法發薪水,惟薪資追溯至98年1 月份,並議定為9 萬元 ,為分清楚公款與私款,由原告向被告法代私人借貸,待 公司成立後即補發薪資9 萬元,即可歸還借款。並非被告 法代代表公司借款給原告,借款時公司並未成立,被告法 代如何代表公司?被告之陳述,原告無從理解。又被告所 持之借據係以被告法代之個人名義所為,並非以被告名義 所為,債務人與債權人不同,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八)公司成立後,被告表示無法追溯98年1 月份薪資,並表示 公司草創初期,並無收入反而要求原告降低薪資,原告為 勞資和諧,共體時艱,乃勉強同意勞健保全部費用與6%的 勞退金由原告支付,薪資減為7 萬9200元,但仍不願意追 溯98年1 月份薪資。
(九)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訂有「甲方同意公司成立半年內分次 發行或辦理增資,由乙方以原始股東認購總股數12% 」, 原告丙○○雖為公司董事,惟數次要求查帳均遭被告拒絕 ,被告亦不召開董事會說明營運及資金運用狀況或辦理增 資計畫,原告無從得知營運及資金運用情況,亦無法入股 投資,原告依照合約及被告要求將賺利權轉讓至訴物人蔡 美娥即公司之監察人名下,被告反而指控原告藉故離開, 不願意挽救公司等語,亦屬不實。
(十)系爭協議書雖訂有「甲方同意公司成立時,提撥總股數 12% 作為公司技術團隊之技術股」,被告法代亦以口頭告 知原告擁有12% 技術股,然被告並未將任何股份給予原告 ,公司登記亦無原告之股份,故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 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即屬無據,又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7 條 並未規定不發給股東或董事預告工資和 資遣費。且原告均符合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勞工」之 要件,依法仍須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十一)原告於98年6 月11日至公司協調時,被告已將簽到簿收 回,原告無法簽到。被告要求原告變更勞動契約,即調 降薪資及其他費用,不同意則依然解散公司。於同年6 月15日原告表示不同意,並表示請被告再行考慮其他方 式解決,被告卻以原告所屬技術團隊不願意挽救公司等 語,並非事實,原告98年6 月6 日行文被告,要求發給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告並未答覆,亦未否認全文之說 明,嗣於98年7 月10日於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勞資調解, 被告以董事無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及以存證信函表示原 告為自動離職等為由,拒絕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說



辭前後矛盾。
(十二)原告提出之單據及發票均已交付被告,被告卻以無單據 發票拒絕給付,交付清單有①差旅費申請單、②里程油 資申請單、③購買零件申請單,所交付皆為正本,當初 基於勞資互信基礎,並無影印存底,且被告表是會計科 目須以正本始能申請,是僅得陳報原告於陽信銀行之帳 戶存摺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紀錄清單、及機票住宿發 票影本。
(十三)關島合作案,為98年3 月25日開案,被告從頭到尾都知 情,且詳細記錄原告2 人工作進度,原告丙○○前往關 島之前,在公司製作樣品、協助合作廠商製作海報,且 被告並未表示一定要以公司名義參展。原告丙○○之電 子郵件之收件人除乙○○外尚有姚廷島與姚陳原姚廷 岳為乙○○之特別助理同時也是其子,姚陳原則為董事 。因乙○○未向姚陳原告報告原告丙○○前往關島,姚 陳原找不到原告丙○○姚陳原指責被告公司管理有問 題,彼此互相指責,原告丙○○為平息糾紛,始對被責 難的人發出請大家見諒之電子郵件。國內差與國外差不 同,因被告不願提供國外出差單給與報銷,所以原告丙 ○○只請求機票與住宿費用。
(十四)原告任職期間,為節省支出,除桌椅及印表機外,並未 購置任何設備,被告要求原告離開,原告只好取回私人 物品,被告以原告搬空公司等語,應由被告舉證。(十五)原告於97年1 月寄出樣品,至同年6 月期間,接洽客戶 、努力製作樣品,送樣並測試,但原告卻以業績為零要 求原告減薪等語,抹殺原告之努力。
(十六)6"光罩製作費用約為5 千元,於98年3 月間請廣建系統 科技測試,因原告遭開除而不及請求歸還,並非原告取 走公司資產,其電子零件為耗材,已用於樣品製作送樣 至客戶試用,亦非原告取走,被告亦未支付其費用予原 告,被告所辯,實屬不實。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14 萬5200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21萬886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係於97年3、4月間於鉅 嘉光電公司認識原告,其時原告為鉅嘉光電公司股東,負責 LED部門,97年4、5月間,原告主動告知被告法代,其已與 鉅嘉光電公司鬧翻、離職,現於訴訟中,想以原告研發之技 術,與被告法代合作,由被告法代出資,共同成立LED封裝



廠公司。爾後原告每週至被告法代家中遊說1、2次,經被告 法代答應,於98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業協議書,並於 同年2月4日成立被告公司,原告為公司股東,由原告丙○○ 擔任公司董事,於同年2月12日正式開工上班。二、被告公司成立後至98年6月11日公司業績掛零,且每月須給 付原告高額薪資,被告公司為能順利營運,乃由被告法代於 同年6 月12日告知原告,希望被告公司未有收入前大家能共 體時艱,以降低費用或薪資因應,拯救公司,待公司有收入 時再調回薪資,原告表示要3 天時間考慮,惟於同年月15日 被告法代外出時,原告將被告公司資產物品全數搬光,再向 被告法代表示無法配合公司請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方案即 離開公司,不上班,不請假,並於同年6 月16日向被告要求 給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原告離職時搬走公司之物品係由 被告出資,原告丙○○負責訂購保管物品,有6"光罩工作片 、電子零件材料等物品,原告丙○○自行離職時,未經被告 法代同意而帶走。
三、被告法代僅告知原告希望於公司未有收入前能共體時艱,降 低薪資,拯救公司,待公司有收入時再調回薪資,被告法代 並未對原告表示:「最大股東不願意繼續經營,公司停止營 運準備解散,上班至本日為止」及「所屬團隊不願意挽救公 司,已被最大股東除權」等語,原告起訴狀此部分陳述,並 非事實,被告否認之,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原告有無 預警歇業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四、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公司要歇業、解散、終止勞動契約,而係 原告自行離職,不上班,不請假。另依被告法代與原告簽訂 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因原告與被告法代合作成立被告 公司,原告2人有12%之股權,即須要拿出投資資金,因此原 告係藉故離開公司,況原告係公司股東,又原告丙○○代表 原告為公司董事,則原告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 條關於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發給勞工資遣費等規定,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不同意。
五、原告每月薪資雖為7 萬9200元,惟須由薪資中扣繳勞保費及 健保費。98年6 月12日自行離職.98年6 月11日僅工作11 日,薪資為29,040元,被告給付工作11日之伙食津貼,並扣 繳98年5 月之勞保費659 元及健保費1,095 元,再扣繳98年 6 月之勞保費637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6 月份工作 薪資,每人27,309元,此部分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 ,已於98年7 月13日即已匯入原告於陽信銀行林森分行帳戶 內,被告並有以新竹市○○街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六、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部分,原告丙○○有提出網



路與電話費請款單所附收據供1,564元,運費請款單所附收 據共330元,出差費請款單所附收據7,840元,購物費請款單 所附收據11,176元,總計20,530元,此部分請求被告同意給 付,其餘請求,因無收據證明,亦不在被告給付範圍,被告 不同意給付。又原告與被告法代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即 告之先向公司借薪使用,以後再分期還款,因原告已為被告 公司股東,由被告法代代表公司分別借給原告各9 萬元,此 有借據可憑,而原告分別於98年5 月5 日、同年6 月9 日, 同年7 月6 日各還款1 萬元,匯入被告法代於渣打銀行帳戶 ,共各還款3 萬元,各尚欠6 萬元,因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丙○○代墊2 萬,532元部分,被告主張於原告丙○○上述借 款尚未返還金額內扣抵。
七、系爭協議書中所載有關LED相關產業之專利,係原告與訴外 人文克勤於系爭協議書籤定之前共同創作之專利,因原告不 欲訴外人文克勤知悉相關專利轉給被告公司,爰先過戶至原 告法代配偶即訴外人蔡美娥名下,等過依段時間再過戶給被 告公司,此係原告委託鼎衡聯合專利事務所辦理,因原告以 自行離職,被告同意過戶予原告。
八、被告公司除法定代理人外,僅有原告二人及另一名行政人員 而原告係負責市場調查、研發、製造、業務銷售等工作,為 公司重要職務,若原告離職,被告法代及行政人員為外行人 ,無從繼續經營公司,直接影響公司生存,被告法代不可能 要求原告離職,且兩造間是合夥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因若無 原告之技術,是無法合作的。
九、原告雖提出之關島參展機票住宿發票影本,惟此非被告要求 原告丙○○至關島參展,係原告丙○○未告知被告,被告不 知情亦未授權,原告丙○○亦未請假,以自己名義前往,後 遭被告譴責。原告丙○○並於98年4 月2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 抱歉,已自承未經公司同私自前往關島,被告雖未究責處罰 ,並非表示同意,被告丙○○所攜之資料,均非被告公司之 資料。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公司乃成立於98年2 月4 日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證表一紙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38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11日下午5 時對原告2 人表示,公 司要停止營運準備解散,上班至該日為止,嗣經雙方協議時



,被告則要求原告2 人降薪否則依然要解散公司,經調解不 立成,原告2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請求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則辯稱於98年6 月12日因公司自成立 以來均無業績,希原告2 人以降低費用或薪資因應,待日後 公司有收入再調資,原告2 人表示要考慮3 日,惟於98年6 月15日原告2 人即向被告法代表示無法配合,隨即不上班不 請假,原告2 人為股東,原告丙○○並為董事,而均無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適用等語。
㈠、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 年以 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並應按勞工工作年資發 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固規定,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 條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之片面以公司準備解散,終止勞動契約,並 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調查,且被告辯稱被告公司人員僅4 人, 僅原告2 人是技術人員一節,原告並未爭執,而原告丙○○ 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對被告公司是否解散自應知之甚詳, 果被告公司確要解散,則豈有原告2 人於98年6 月12日再至 被告公司與被告協商之理,蓋既要解散,自無協商之餘地, 況被告公司技術人員僅原告2 人,依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要原 告2 人上班至6 月11日,則被告公司即形同關閉,則原告2 人如何次日6 月12日再至被告公司。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 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即難以其片面主張遽謂被告有不預警的 終止僱佣契約,是以原告2 人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即屬 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2 人98年1 月份薪資各7 萬9200元 部分:




㈠、被告辯稱原告2 人於98年1 月15日向被告公司之法代乙○○ 各借款9 萬元,且已於98年5 月6 日、6 月9 日、9 月6 日 各返還1 萬元一節,提出借據乙紙及乙○○帳號影本一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為原告2 人所自承,堪 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其乃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 即要求原告2 人開始工作,原告2 人隨即開始工作,原告2 人並口頭對被告表示公司成立前雖無法發薪水,惟薪資追溯 至98年1 月份,並議定為9 萬元,為分清楚公款與私款,由 原告2 人分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私人借貸,待公司成 立後即補發薪資9 萬元,即可歸還借款云云。惟查,原告主 張因公司應支付原告2 人98年1 月份9 萬元之薪資,惟僅請 求被告給付7 萬9200元,乃因被告以原告2 人薪資均為7萬 9200元,借款為9 萬元後,則稱因勞健保由原告2 人那邊扣 除,故剩7 萬多元。惟依原告之主張,勞健既由原告那邊扣 ,則何以1 月份之薪資被告猶需支付9 萬元(依原告主張包 含原告應扣除之勞健保? ),況原告2 人之勞健保費用每人 合計為1402元,有被告提出原告2 人簽名之被告薪資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3 頁、124 頁),足證原告乃是因被告 否認應支付原告1 月分薪資並提出原告2 人之借據後,始改 口辯稱如上無非為拼湊9 萬元數額之故。況被告公司成立後 ,既未見補發原告2 人薪資9 萬元,則原告2人何需分別於5 、6 、9 月返還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各1 萬元? 足證原告2 人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成立前,被告公 司應支付原告2人98年1 月薪資各7 萬9200元即為無理由。㈡、再依原告2 人與乙○○所簽訂之投資LED 產業協議書第3 條 特別約定,簽訂本協議書後,甲乙雙方及其所代表之籌備公 司及技術團隊均應積極投入本LED 相關產業準備工作,以利 公司儘速設立完成,惟在過程中,如有經雙方同意之無法籌 備之情事發生時,得經雙方同意,停止籌設,相關費用經雙 方協議負擔之。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本院卷第7 頁)在 卷可查,依該協議書原告2 人於公司成立前,既應積極投入 相關產業準備工作,從而原告2 人於公司成立前所為之行為 即屬此所謂之準備工作,益證於公司成立前,並無所謂僱佣 情事,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98年1 月份之薪資 為無理由。
三、原告丙○○主張被告償還代墊款7萬3660元部分:㈠、被告就原告丙○○主張代墊款7 萬3660元部分,同意支付2 萬532 元,惟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乃是代表公司分別 於98年1 月借給原告2 人9 萬元,原告2 人各已清償6 萬元 ,故以對原告丙○○之6 萬元債權主張抵銷之等語。



㈡、惟查被告公司成立於98年2 月4 日一事,已如前述,則乙○ ○於其時如何代表被告公司借款予原告2 人?況果如乙○○ 於98年2 月4 日乃是代表被告借款給原告2 人,則被告自可 次98年2 月起於支付原告2 人薪資前自行扣款即可,又豈需 原告2 人分別於領得薪資後,再於98年5 月5 日、6 月9 日 、7 月6 日分別匯款至乙○○之帳號? 故被告公司辯稱乙○ ○代表公司借款9 萬元予原告2 人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丙○ ○主張被告公司與姚敏雅非屬同一人,被告不得以乙○○對 原告丙○○之債權主張抵銷即為有理由。
㈢、原告丙○○主張代墊款項差旅費、里程油資、購買零件共7 萬3660元,並提出原告丙○○之陽信銀行帳戶影本、台新銀 行信用卡記錄清單、關島參展機票住宿發票影本為證。被告 則以原告丙○○有提出請款單之網路與電話費1564元,運費 請款330 元,出差費請款單所附收據7480元,及購物費請款 單所附收據共1 萬1176元,合計2 萬550 元(被告誤計為2 萬530 元)部分同意支付,並提原告丙○○出具之請款單為 證,此部分原告丙○○之請求自屬有理由。
㈣、查被告公司備有請款單供員工向被告公司申請款項用,業經 被告提出原告丙○○出具之請款單、出差單數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3 至208 頁),而觀之該出差單並無國內、國 外之區,原告丙○○主張因國內差與國外差不同,因被告不 願提供國外出差單給與報銷云云,已非可採。再觀之被告所 提出原告丙○○寄出之「敬請大家見諒」電子郵件,其內載 明「在這次的決定,我個人太過於衝動與執意,這次Tiguam 這一家公司的要(邀)請,這次沒有跟大家說明與請示,卻 以個人的意識(志),導致大家遭到譴責,我還是過意不去 ,有(尤)其這次算沒有將其過程與大家討論,導致大家的 名義與情緒的不諒解,我在此對大家說聲,抱歉及對不起」 (見本院第209 頁),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關島之行未經被告 公司同意即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去關島前有討論過,且配合 廠商也有廠商在臺灣,這是在關島註冊的公司,原則上必須 以對方的名字為主云云。則縱原告此言為真,惟被告公司既 未同意原告前往關島,原告丙○○在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即自 行前往,既非公司派往關島,自無所謂代墊款項之事由,原 告丙○○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丙○○主張油資部分:
㈠、原告丙○○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以公里數換油資,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丙○○於98年11月30日開庭時稱,已於98年6 月 11 日 交付給被告,之前未交付過,只有98年6 月11日交付 過一次,以最後累計的方式交給被告。因3 至4 月我們是磨



合期,我們一公里五塊錢,後來為了幫公司省錢,變成2.73 元,這是98年6 月11日達成口頭協議,無記錄。嗣則稱這是 五月達成的協議云云。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口頭協議以公里 數換油資之時間,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查被告公司 有提供請款單已如前述,則果有原告所主張之「油資」款項 ,原告丙○○豈有迄至98年6 月11日原告所主張被告對之稱 「公司要解散了」才聲請之理? 又依原告丙○○所提出之銀 行對帳明細,固有原告丙○○加油之資料,惟迄未能提出證 據以供調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以公里數換油資之協議,及其 所主張之公里數究為何? 原告丙○○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2 萬550 元及自98年7 月1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請求給付工資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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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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