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竹勞小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瀛村即重生商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間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及送貨員活動,因 原告經銷商品項目繁多,工作內容並非簡易,為免原告培訓 員工之心力輕易流失,並降低員工流動率,原告乃於98年1 月間與被告訂立工作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起 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2 條約定「員工在職期間須遵 守公司一切之規定及工作守則(公佈於公告欄上)不得違反 。員工在不違反規定下,雇主須保障員工之工作權及年終獎 金。」,第3 條約定「員工在契約未滿前離職,或因違反公 司規章之工作規定,而被公司解雇或撤職者,視同違約。須 賠償公司違約金,金額壹拾萬元整(另經與公司協商同意離 職者除外),不得有任何異議。」惟被告於98年10月11日即 自行離職,旋即至與原告經營同類業務之台農商行服務,被 告所為已違反工作契約第3 條之約定,爰請求如主文第1 項 之金額及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厚生商行之負責人為原告之妻,原告將被告之健保轉至厚生 商行時,亦曾告知被告,因為厚生商行無勞健保,只有員工 才能辦勞健保,因為要辦勞健保需要有員工,才將被告轉到 厚生商行,但是被告報的帳均為重生商行,都是為原告工作 。原告確有告知,只是健保轉到厚生商行,但被告仍為原告 之員工。重生商行沒有報稅,被告領的是實薪,被告離職後 到原告的同業去做,且抓到被告的帳單不清楚很多次,但是 被告均有賠出來。
貳、被告之答辯:
被告原係受僱原告,98年1 月1 日簽約,於同年2 月20日時 ,原告將被告轉至厚生商行名下,被告是跟重生商行簽約, 惟自2 月起即為厚生商行之員工,重生商行與厚生商行名義
上雖非同一個負責人,但實際上是;此二商行皆為獨資,厚 生的負責人並非原告。原告將被告轉至厚生時,並未告知, 而帳冊部分,被告均有清楚記載,但因是手寫的,有時候會 遺漏沒有寫到。被告並無違約,將被告的健保轉到厚生時也 未告知。被告現亦未受雇任何人,是自己批貨回來賣早餐的 食材,客人要被告就批貨回來賣,並非轉手;原告既將被告 轉至厚生商行,被告即認為屬厚生商行之員工,而非重生商 行之員工,即便係重生商行之員工,10萬元也沒有辦法付,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並於簽訂工作契約後提前自行離 職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工作契約書附卷,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於98年2 月後即非 原告之員工云云,惟查,兩造既均簽署工作契約,合約所揭 文義即屬兩造合意所為意思表示,而為員工投保勞、健保雖 係雇主之公法上義務,然因現代商業經營模式之多元化,雇 主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將其員工之勞、健保委由家族或關 係企業代為投保,亦所在多有,是勞、健保並非僱傭關係之 唯一判斷標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問: 你的薪水何人給你的?)跟陳老闆(即原告)的兒子領的。 (問:陳老闆的太太名字?)不知道。(問:老闆娘有叫你 作什麼事?)沒有,都是老闆叫我做事,他只有幫我辦健保 ,我要辦勞保貸款的時候才知道我被轉出去,我還是認為老 闆是陳先生。」是被告於其工作業務之執行上,仍係遵循原 告之指派,則被告空言其於98年2 月時健保轉出時,已非原 告之員工,即非可取。
二、次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 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 之對手僱用,致原告的生意變差,被告知道原告的市場上的 客戶,被告之客源減少,爰依工作契約請求違約金等語,經 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作契約第2條「員工在職期間須遵守 公司一切之規定及工作守則(公佈於公告欄上)不得違反。 員工在不違反規定下,雇主須保障員工之工作權及年終獎金 。」及第3條「員工在契約未滿前離職,或因違反公司規章 之工作規定,而被公司解雇或撤職者,視同違約。須賠償公 司違約金,金額壹拾萬元整(另經與公司協商同意離職者除 外),不得有任何異議。」約定,可知系爭合約限制被告服 務期間至少2年,係以原告給付被告工作薪資及年終獎金作 為對價。核此約定,既利於原告延攬人才,穩定人力,節省
成本,被告亦可因而獲取相當對價,兩者互惠,並無失衡。 且所定最低服務期間2年,並無足認顯屬過長之事證,亦未 排除被告依法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被告縱有提前終止 勞動契約之需求,亦得與雇主協商合意終止,而無須賠償違 約金,堪認此約定尚無欠缺合理、必要性及不當加重被告責 任之無效事由,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據工作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依工作契約 應於離職日即98年10月11日給付原告上開違約金,迄未給付 ,原告自得請求加付上開法條所定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