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8年度,5號
SCDV,98,破,5,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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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本院裁定解 散(案號為96年度司字第236 號民事裁定),而聲請人目前 所有之資產,僅有廠房不動產乙棟、動產設備乙套,價值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90,900,000元,業經債權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另債務人部份尚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康全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等多人,負債總額251,544,408 元,顯已逾越聲請人 所有資產。據此,聲請人已無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無清償 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二、謂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另按稅捐之徵收,或納稅義務人欠繳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 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 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 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定 有明文;且破產法第112 條亦明文規定,營業稅、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徵收,於破產程序中,應優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 次按,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 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 已無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 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 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 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 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 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臺灣 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709號、95年破抗字第1 號裁判意旨參 照),破產法第82條、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08 條 及第109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資產負債簡表



、本院98年5 月20日新院雲97執武字第26023 號拍賣公告、 聲請人與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智捷 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華碩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申報資料為 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資產負債簡表所列資產有 新竹縣寶山鄉○○○路8 號地下1 層、地上2 層之建物1 棟 及恆溫恆溼設備動產1 套(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023 號強 制執行拍賣拍定價格為新竹縣寶山鄉○○段18建號63,816,0 00元、同段暫編101 建號1,156,000 元,另恆溫恆溼設備動 產1 套938, 000元,合計65,910,000元),又查上開建物已 設有最高限額110,000,000 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而最高限額抵押 權人兆豐銀行現存之債權額有本金156,671,623 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023 號民事執行卷宗審認無訛。依破產法第108 條規定,抵押權 人對上開不動產行使別除權後,則聲請人即無任何財產可供 組成破產財團,顯無法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 為其他債務之相當分配受償。且聲請人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23,401,304元,新竹縣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182,161 元,兩項積欠稅目合計高達23,583,465元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98年8 月6 日北區 國稅竹東四字第0980002674號函、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8年10 月26 日 新縣稅法字第0980035733號函足憑,是聲請人之資 產顯已不足敷上開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屋稅共23 ,583, 465 元、兆豐銀行抵押權之優先債權,更遑論於宣告 破產後,優先清償破產管理人報酬或變價分配等程序所需一 切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縱勉予以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 ,將使破產財團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財產更 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普通債權 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 要。綜上,聲請人聲請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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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