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1號
原 告 天龍傳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信託投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投資價金,而經核被告所提出信託總約定書第21條所載, 雙方已就本件契約所生糾紛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該信託總約定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公司之主 事務所係設在台北市○○路3號,此有被告所提原告所簽署 之約定條款同意書、信託總約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兩造聲請及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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