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8年度,49號
SCDV,98,家訴,49,2009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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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49號
原   告 甲○○(雨)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甲○○(雨)對被繼承人王昌平(民國○○年○月○ 日生,民國87年 1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橫 山鄉內灣村3鄰內灣81號)有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及其衍生之所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原告甲○○(雨)現住大陸地區,乃被繼承人王昌平之弟 弟,由王昌平在台自初設戶籍至病故,其戶籍上籍貫為湖 北棗陽縣、父親王海運、母親薛氏、出生別為長子,與原 告甲○○(雨)之父王海運、母薛氏,籍貫湖北棗陽皆相 同,由此可證明其等為親兄弟。由於原告不知被繼承人有 遺留多少遺產,而被告亦不告知,故請鈞長依職權向被告 查明遺產之數額。
(二)被繼承人王昌平去信大陸時,信中附有四張個人獨照,給 予原告三個兒子軍勝、興勝、平勝各一張作為紀念(平勝 已故,那張未找到,另外二張送榮服處辦理繼承事宜,其 中一張榮服處未退回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剩下一張,另 原告即繼承人甲○○留有一張,已於寄送來台途中),此 可證明其兄弟情誼,關係之密切,若為非親非故、又是相 隔兩岸之人,怎會輕易給予個人獨照,且一次四張,而由 相片背面浮水印證明該等相片並非影本。又原告寄予被繼 承人之家書中,信首稱昌平哥,信尾署名弟昌雨,及信紙 內噓寒問暖、真情流露,不容置疑。另信封上註記「弟昌 雨」三字,可見是由被繼承人本人註記其弟昌雨的來信, 非原告自行註記,亦非被告註記,此證被繼承人承認昌雨 為其弟。再者,被繼承人於去信大陸第二封家書中,要求 原告即繼承人全家照片一張,繼承人一家人共有三封信家



書予被繼承人,此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助理邱庭庭小姐於 民國(下同)87年間至內灣查看被繼承人之住處時,在內 灣問路巧遇馮景琪先生,據其告知,其為王昌平治喪委員 會成員之一,當時新竹榮民服務處確有一些書信遺物收管 ,這與繼承人信中所述相同。
(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前往拜訪現住台北之棗陽縣同鄉會發 起人丁○○先生,王先生交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棗陽縣同鄉 會名冊一份,名冊中載明乃棗陽縣柳樹灣人,與繼承人籍 貫相符,王先生當時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其也曾受大陸 繼承人之託,攜帶信件交予被繼承人,其夫妻二人親自赴 內灣探視被繼承人,之後告知大陸繼承人,王昌平先生之 病情嚴重,無法回大陸探親。另王昌義(來台改名王襄義 )回大陸探親時,被繼承人託其代尋大陸家人,之後確實 找到大陸繼承人並與之見面,復告知繼承人其在台兄長之 住址,此後,王昌平先生便與大陸親屬有了書信、照片等 等往返。又依據繼承人提供之王家字派及王家族譜中,看 出其與被繼承人為王家兄弟。
(四)繼承人提供一封其媳婦(王興勝之妻)娘家之二爺(二伯 父)謝禩德先生(已亡故)生前寄的信,信中提到如何辦 繼承之事,且其生前住台北縣萬里,由信中得知其與王昌 平先生關係親近,且同為湖北棗陽縣人,並同時加入同鄉 會。故由以上各點證明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實為親兄弟,有 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三順位之繼承權。
(五)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自 88年起迄今將近10年的時間,不斷要求原告提供各項佐證 資料,原告亦提供,然而所提供之生存證明、出生證明等 ,如今卻遭被告以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故員合法繼承 人為由退件,要求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過如此長久的審 核,才決定退件,實不合情理。被告以「公證書之真偽… …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事實上被 告從未提出反證之事實予繼承人,又被告可呈報退輔會查 證其繼承權,然卻不呈報,逕行退件(退輔會目前時常派 員至大陸抽查訪問大陸繼承人,探其真偽)。是請鈞長裁 定繼承人甲○○(雨)之繼承權存在,並請被告發還代管 之骨灰、遺物、遺款等,以慰王昌平生前遺願。(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西元1988年12月31日,棗陽縣王城村申報常住人口登記卡 及製作身分證時,因「雨」和「禹」音同,戶政人員誤登 載原告之姓名,原告要求更改,戶政人員告知非常麻煩, 因所有檔業已登記為「禹」字而拒絕更正,但同意在常住



人口登記卡上『曾用名』欄內加註「王昌雨」。而在西元 1988年 3月未申報戶口及無身分證時,同宗同輩分王昌義 (去台後改名王襄義)回棗陽王城村探其弟王昌信時,告 訴原告其胞兄王昌平在新竹內灣之住址,原告即去信予胞 兄王昌平,書信往返均以昌平哥,信尾署名弟昌雨,後來 西元1988年12月31日有了身分證時,仍以原來的昌雨相稱 呼,故甲○○即王昌雨,確定為同一人,皆有法據。 2、被告稱被繼承人王昌平從未返回大陸探親,乃因被繼承人 去信大陸家書中有告知因腳不好、行動不便,恐無法回鄉 探親。又丁○○夫婦(現住台北)曾告訴原告及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說,其等曾至內灣邀約被繼承人同返大陸探親, 但見被繼承人行動不便且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另被繼承人 亦曾告訴丁○○夫婦說恐其回大陸會像王昌義一樣死去, 故未與之同行探親。由以上二點,可知被繼承人王昌平因 行動不便及有精神方面疾病,故不敢遠行,而非不想回鄉 探親。被繼承人原即行動不便及有嚴重之精神疾病,84年 3月1日又因腦中風無法自理生活,而入住新竹榮民醫院至 87年 1月26日病故,對一個行動不便、罹患精神疾病又腦 中風的人而言,已是生不如死,要求他回大陸探親、寫家 書,是否太苛求了呢?
3、被告在被繼承人王昌平亡故後只取二封家書和所有值錢的 遺物、遺款,其他的東西則未收管,87年 5月左右被繼承 人屋內已空無一物,雖只二封家書,但也證明了被繼承人 兄弟間確有書信往來。又原告與被繼承人取得聯繫應不是 76年,而是77年 3月透過王昌義返鄉探親後,始取得聯繫 。
4、被繼承人亡故之訊息,原告是從丁○○處得知,遺產申領 方法,原告之二媳婦的親叔公謝禩德先生已於去大陸信中 寫的非常清楚。
5、被告稱被繼承人王昌平兵籍表內無任何親屬記載,惟查團 管區兵籍表皆為來台後才製作,兩岸從76年11月 1日始開 放,被繼承人於30年 2月10日從軍,與家中斷了訊息。而 王昌義回大陸探親時,被繼承人託其找尋離家時家中有個 才幾歲的妹妹,由此可知,王昌平知道其還有個幾歲的妹 妹,但為何兵籍表中卻不填上妹妹之名,原告亦無解。又 兵籍表上被繼承人王昌平之出生年為民國10年,而被繼承 人戶籍謄本自初設戶籍至死亡均明載民國11年出生,依照 被告之邏輯,兵籍表上之王昌平難道也非戶籍資料上之王 昌平嗎?事實為,王昌雨即甲○○,王昌平之父王海運、 母薛氏,與原告之父王海運、母薛氏相同。




6、被告函請海基會協助,湖北省公證協會出具的公證書內明   確載明王昌平的親屬關係:
 ⑴父:王海運,生於西元1902年,死於西元1947年。   ⑵母:薛氏,生於西元1904年,死於西元1949年。    弟:甲○○,生於西元1945年,住王城六組,務農至今    。
昌平老大,昌禹老么,情況真實,特此證明。
7、被告已透過海基會之協助,得到湖北省公證協會之「查證   回函」,證實住在王城六組的甲○○確為王昌平之弟弟,   而被告仍不採信此具有法源依據的公證書。又被告對本案  共退二次件,每次原告對被告所要求之證明文件或理由, 均一一予以補正或敘明,被告仍拒付代管之骨灰、遺款及 遺物,要原告逕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今被告於 答辨狀、答辯續一狀、答辯續二狀中亦一再的提出相同理 由,原告均根據事實詳加敘明,請鈞長明察。
8、原告家中本有手抄族譜,因長兄去了台灣,恐被批鬥,乃 予以銷毀,但清楚記得父王海運係民前10年(西元1902年 )出生,母薛氏係民前 8年(西元1904年)出生,長兄昌 平民國11年(西元1922年)出生無誤,公證書上父母出生 年絕對正確。另比對原告之二兒子寄給訴訟代理人之信件 (西元2007年)原稿與被告提出之家書(原告之二子於西 元1989年 5月18日為父代筆寄予被繼承人之家書)二者筆 跡吻合。
(七)對被告審查判定原告非合法繼承人之理由,做以下答辯: 1、甲○○即王昌雨已於上說明詳實,不再贅述。 2、王昌平寄大陸胞弟之家書並非被告所謂「遺失」,而是屋   頂漏水,裝信的紙箱已被雨水浸濕腐爛,信件因此損毀,  四張獨照於收信後即取出分發予三個兒子一人一張做為紀 念,原告自己保存一張,原告20多年來皆保存完整,原告 所保存那張已於西元2009年 8月15日寄送達原告訴訟代理 人處。
3、被告向新竹團管區調取被繼承人王昌平之兵籍資料,上面 記載王昌平之父王海運係民國前20年(西元1891年) 8月 出生、母薛氏係民國前18年(西元1893年) 7月21日出生 是錯誤的,而被告所提出的父民國前 9年(西元1902年) 、母民國前7年(西元1904年)亦是不符。正確為父王海 運民國前10年(西元1902年)出生,母薛氏為民國前 8年 (西元1904年)出生,因原告之父19歲時與時年17歲之原 告之母結婚(西元l921年),次年即民國11年(西元1922 年)生下長兄王昌平,而後陸續生下王昌和、王秀、王英



、王榮等,均不幸早夭,後於民國34年(西元1945年)時 生下原告。原告家中本有族譜的手抄本,因為大哥王昌平 是去台的蔣幫國軍,文革期間,家中惶恐至極,恐被鬥, 因此把手抄本族譜及有關大哥事物均已消滅焚毀,可是腦 中還記得父母之姓名及其出生年份(日期已不記得),且 還有一個與王昌義王玉勝一起去當兵的哥哥王昌平。因 此新竹團管區兵籍表中,王昌平的出生年為民國10年是錯 誤的,應為民國11年,原告之父王海運為民國前20年生、 母薛氏為民前18年所生更是錯誤的,不知從何依據而來。 4、被告稱原告所提出之墓碑照片,與族譜不符之處: ⑴墓碑上王海運之死亡日期正確為西元1947年。 ⑵墓碑上之孫媳為張光平,孫女為王勤勝是正確的。 ⑶王家族譜乃是委請與王昌平甲○○(雨)同曾祖父傳 下的同宗同輩分名叫王昌保的人,其在棗陽縣興隆鎮司 法所工作,王昌保先生是根據王家城資料館之資料及甲 ○○(雨)二子王興勝之手稿製作,因此誤將光字誤植 為興字,勤字誤植為勛字,1947年誤植為1941年,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於送繼承確認狀前已發現,且錯誤處皆已 更正。此乃一般大眾皆會有之錯誤,例如被告亦將王海 運誤植為王海「通」;西元1902年應為民國前10年,被 告誤植為民國前9年;西元1904年應為民前8年,被告誤 植為民國前 7年。另新竹團管區之兵籍資料,被繼承人 王昌平出生年應為民國11年,資料卻記載為民國10年。 又被告將王昌平治喪委員會記錄中,登載之朱綱榮先生 ,於答辯狀中誤植為朱榮綱。
5、被告稱族譜乃由原告單方繕打提供,惟王家族譜當然由王 家人來繕打,族譜依據亦如前開說明,難道還需要經由被 告協助繕打嗎?王家家貧,被告如願意協助,樂意之至。 6、被告稱親屬系統表與親屬公證書中載明王昌和為大弟和二 弟,兩者內容相異,查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載明非 常清楚,有弟弟王昌和、妹妹王秀、王英、王榮、甲○○ (雨)等共 6個兄弟姊妹,以王昌平為長兄,那麼王昌和 就是排行二弟,這稱呼是正確的。繼承系統表乃原告訴訟 代理人之助理邱庭庭小姐個人之錯誤,應以公證書為準, 且該部分乃個人之誤植,並不影響事實。
7、被告稱長兄王昌平與原告甲○○(雨)兄弟相差23歲,不 符常情。查被繼承人之父19歲、母17歲結婚,次年生子, 於41歲時生原告,以當時之農業社會,17、18歲結婚是非 常正常的,農業社會中,婦女都從事農務,身體大多非常 健康,女人41歲時尚有月經,絕對具備生育能力,故兵籍



表上之出生年月日絕對是錯誤的,53歲產子,的確是不太 可能(被繼承人及原告父母之出生年份在前已說明得非常 清楚)。
8、被告稱王昌平之治喪會議記錄,登載朱綱榮稱王昌平大陸 胞弟已經死亡。經查王昌平之弟王昌和確於西元1932年亡 故,那時被繼承人仍在家鄉,故知其弟已亡故。30年 2月 以後,被繼承人即投入軍旅生涯,此後東征西討,流離失 所,無法與家中連繫,並不知道其父母在西元1945年時又 生了弟弟甲○○(雨),及至西元1988年 3月王昌義回大 陸探親後,才知道大陸還有個弟弟,從此有了聯繫,故朱 綱榮先生所述王昌平已亡故之弟弟應為王昌和。 9、被繼承人與原告確有家書往返,被繼承人亦於去信大陸家 書第二封內附四張個人獨照予原告及其三個兒子各一張留 念屬實(三張正本呈庭查閱,另一張因原告長子亡故未找 到),而原告也確實搬了三次家,其經過原告已說明非常 清楚。至於搬家日期有誤,係因已是10幾年前的事,被告 要求說出搬家日期,原告憑記憶猜測大概時間而已,惟搬 家三次是確定的。又時間日期除非有文字記載,否則讓人 容易搞錯(尤其是西元、西元前、光緒年、新曆、農曆的 換算更是令人糊塗),例如新竹團管區將被繼承人王昌平 兵籍表上的出生年記載為民國10年,戶籍謄本上則為11年 。另被告於98年8月4日答辯狀第 2頁對原告之父母出生年 ,民前換算西元共四處,無一處是對的。再者,被告出示 之家書說是76年收到的,似乎也兜不攏,因兩岸開放始於 76年11月 1日,被繼承人與繼承人有家書往返,乃起因77 年(西元1988年)王昌義返大陸探親,應被繼承人之託, 找尋大陸的親人,而開始聯繫的,以被告之高知識及訴訟 代理人之特殊職業而言,且有憑據可查,都搞不清楚而錯 誤連連,更何況一個鄉下農夫,又是多年前的事,要求其 記清楚每一次搬家的確實時間日期,似乎不合邏輯,被告 未免太「寬以待己,嚴以律人」了吧?
(八)依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兩岸之間的文書,皆以海協會 、海基會的認證書為公信依據,獨被告推翻原告所有的公 證書,不予採信,實有違兩岸關係條例的存在,於法不容 。被告若以此刁難原告,不予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 領取骨灰,實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准對岸人民繼承被繼承 人在台財產之立法目的有違。故基於上述各項理由及各項 公證書,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已不容置疑,事臻 明確。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書正本、親屬關係公



證書及海基會認證書正本、除戶謄本正本、相片五楨(內含 正本2楨)、棗陽縣同鄉會名冊、書信3封、王家字派及族譜 、營利事業登記證、棗陽市親屬公證書、全戶人口增減記載 證明、棗陽市證明公證書第 59、165號、常住人口登記卡、 出生證明書、生存證明書、棗陽市王城王城村村民委員會 戶口證明、病歷九紙、湖北省公證員協會查證回函、被告書 函七件(以上未註明正本者,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自稱甲○○(雨),惟其究竟為王昌「禹」抑或 王昌「雨」涉及當事人適格與否,以及其訴有無理由之爭 議,原告應先予確定。
(二)被繼承人王昌平籍貫為湖北省棗陽市,於11年5月5日生, 87年 l月26日過世,由被告為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 87年4月27日87年度家催字第56號公示催告裁定,87年5月 28日登報,繼承人申報繼承之期限為88年5月28日。(三)原告甲○○於87年 6月20日向鈞院具狀表示繼承。於對王 昌平遺產為繼承表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被告經審核,判 定原告非真正繼承人,於89年 8月28日以(八九)竹榮處 字第3359號函退回原告聲請。嗣後原告屢次聲請,被告亦 依據其聲請審核,就疑慮部分屢請原告說明,並向各相關 單位查證,經多方查證仍有諸多不符及無法確認之處,因 而駁回其聲請。
(四)被告審查判定原告非合法繼承人之理由如下: 1、被繼承人王昌平遺物中之二封家書(分別為76年、78年所 寄),其胞弟之署名皆為「昌雨」,與原告甲○○名字不 符,原告才改稱「昌禹」就是「昌雨」,昌雨為其所用之 小名。
2、被證四王昌平之家書內容中,提及王昌平曾於76年元月寄 信回去大陸,但原告無法提出上開書信,並稱因二次搬家 書信遺失,然卻持有書信中所附之王昌平照片。 3、被告曾向新竹後備司令部調取王昌平先生之兵籍資料,發 現其上記載王昌平之父王海運係民國前20年(西元1891年 ) 8月出生,與原告歷次所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內 之父親王海運均為西元1902年(民國前9年出生)不符。 另王昌平之兵籍資料上記載母親薛氏為民國前18年(西元



1893年) 7月21日出生,與被證六原告公證書上記載母親 薛氏為西元1904年出生(民國前7年)不符。 4、本件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父母墓碑照片,原告所提之墓碑 照片上所載內文比對,有如下不符之處:
⑴墓碑上父親王海通(應為王海運之誤)之死亡日期為西 元1947年,與原告自己提供之打字族譜死亡年份為西元 1941年不符。
⑵墓碑上父母親之第三孫媳婦為張「光」平、孫女為王「 勤」勝,與原告所提供之族譜記載第三孫媳婦為張「興 」平、孫女為王「勛」勝不符。
5、原告所提供之族譜係由電腦打字,被告請其提供族譜原稿 正、影本以供審核比對,原告稱並無族譜,電腦打字祖譜 為原告單方繕打提供。
6、原告所提供之親屬系統表中王昌和為大弟,與原告所提供 公證書內載之王昌和為二弟內容相異。
7、再原告之出生日期為西元1945年 4月18日,然王昌平出生 日期為西元1922年5月5日,兄弟相差23歲,不符常情。另 依原告所稱母親薛氏為西元1904年生,則母親係41歲才生 原告,在當時戰爭動亂的年代,各項醫療資源貧乏,醫療 技術較現今落後下,母親能否高齡產子已令人置疑,且如 依王昌平之兵籍資料所載,母親薛氏係民國前18年出生, 則等於是53歲才產下原告,尤屬不可能。
8、又王昌平過世時之治喪會議紀錄,登載朱榮綱(應為朱綱 榮之誤)稱王昌平大陸胞弟已經死亡,尤令被告審慎詳查 。
(五)被繼承人王昌平之遺物中全部只有二封家書,分別為76年 、78年各一封,78年至87年王昌平過世時,無任何家書留 存,顯示王昌平與大陸親友近10年間是毫無連繫的。又經 查證王昌平於76年與大陸親友取得聯繫後,及至過世前10 餘年間不曾出境返回大陸探親。原告不能提出78年至87年 元月王昌平過世前,原告與王昌平雙方有任何聯繫往來之 事證,又一直未能說明何以知悉王昌平過世之訊息,卻於 王昌平過世後能向法院具狀聲明繼承,亦令人置疑。(六)87年 2月11日治喪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經地區連絡主任 朱綱榮先生口述,故亡君大陸之弟弟已死亡。」經向朱綱 榮先生查證,此為被繼承人王昌平生前親口告知之事項, 因而於治喪會議紀錄中載明。
(七)被告查證之過程中,審查原告提出之文件,因原告主張王 昌平生前曾寄信件及照片回大陸,曾請原告提出以供參酌 。原告提出王昌平之照片,但有關王昌平之信件,則宣稱



因住家搬遷而遺失,亦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棗陽市王城王城村民委員會之證明為據,惟原告提出之西元2000年 8 月 6日(民國89年8月6日)之證明書,內容表明西元1996 年房屋倒塌搬第一次家,西元1997年與長子分家搬第二次 家,同年(西元1997年)再與次子分家搬第三次家。然而 原告所提出西元2007年同樣是王城村民委員會出具之證明 ,內容卻是原告甲○○西元1995年 3月搬至與二子居住至 西元1998年,西元1998年11月再搬一次家,前後兩次之證 明內容並不相符,顯見原告主張因搬家遺失王昌平之家書 之情節有所不實,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八)被告並非審查延宕十年才拒絕原告繼承之請求,而是歷次 審查因內容不符,而多次認定原告非真正繼承人,然被告 每對不符處提出質疑後,原告即補正不符處再申請,被告 屢次查證猶不能證明原告之繼承人身分:
1、被告88年12月 1日(88)竹榮處字第4060號書函檢送原告 88年11月28日之申請文件予原告,事後原告對姓名「昌禹 」不符處,才改稱「昌雨」為其小名,且對於王昌平、甲 ○○二人相差24歲之疑問,則稱二人中間尚有兄弟姊妹均 已過世,並提出湖北省公證員協會西元2007年11月2日(2 007)鄂查字第78號查證回函之海基會證明。 2、被告向新竹團管區查證王昌平兵籍表中相關親屬記載情形 ,除父母親外,無任何親屬記載,經審核後仍認為不足以 證明原告繼承人身分,因而再函覆原告。
3、被告亦曾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湖北省棗陽市公證處出具之 公證書之依據為何、其親屬關係等相關資料及原告所提搬 家次數及原因等,經海基會回覆,上開內容之根據主要都 是王城鎮村民委員會之證明,然該村民委員會先後出具之 證明內容並不相同,難以證明其說詞之真正。
4、另被告就原告所述與丁○○相關事項,亦曾發文函詢丁○ ○,但未獲任何回覆。
(九)由於被告經多方查證核對下,就相關疑點無法釐清,原告 主張其為王昌平繼承人之事實不能證明,因而無法將遺產 交付,特狀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87年度家催字第56號裁定、本院87年7月6日 87年度聲繼字第28號通知、被告書函2件、家書2封、兵籍資 料、新竹後備司令部函、海基會認證書、照片二楨、電腦打 字族譜、親屬系統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治喪 委員會會議記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紙、海基會89年5月20 日(八九)核字第 15901號證明乙份、湖北省公證員協會西 元2007年11月 2日(2007)鄂查字第78號查證回函乙份(以



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調閱87年度聲繼字第28號全案卷宗,並依 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戊○○。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甲○○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昌平之 弟,對王昌平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惟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身為被繼承人王昌平之遺 產代管人卻否認原告之身分及繼承權,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之 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昌平為列管榮民,於87年 1月26日死亡, 由被告任其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卷附除戶謄本、本院87年 度家催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王昌平無配偶、子女,父母亦均去世, 有原告製作之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 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原告甲○○是否確為被繼承人王昌平之胞 弟,依法得為王昌平之遺產繼承人?
三、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 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 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 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 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廣東縣梅縣公 證處(93)梅證字第 143、144及145號公證書,雖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驗證,謂係該縣公證處 所核發無誤。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按:92年12月29日修正前)第 8條之立 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 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足見上開 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經海基 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



質上之調查。是本院先前就原告聲請表示繼承王昌平遺產事 件所為之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形式審查而未實質審查,屬非 訟事件處理之性質,並不生實體之確定力。而被告既對原告 所提呈經海基會認證、用作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王昌平間同 胞兄弟關係之大陸地區湖北省棗陽市公證處(98)棗證字第 3 號及(2006)棗證字第63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內容之真 實有所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意旨,上開親屬關 係公證書內容之真實與否,仍應由本院為實質上之調查、審 認。
四、本院以下列理由,認原告甲○○所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昌平 之胞弟乙節,不足採信:
(一)有關起訴狀上原告姓名後為何加註「雨」字?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件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面對本院上開詢問, 係答稱「哥哥沒有讀書,哥哥王昌平寫信去時,寫成王昌 雨」,嗣原告於98年8月18日又具狀稱係因西元1988年( 民國77年)12月31日,棗陽縣王城村申報常住人口登記卡 及製作身分證時,因「雨」和「禹」音同,致戶政人員誤 登載原告之姓名,戶政人員嫌麻煩拒絕原告更正之要求, 僅同意在常住人口登記卡上『曾用名』欄內加註「王昌雨 」等語,則原告前後說詞已有不一。
(二)原告以被繼承人王昌平兵籍表記載被繼承人生年錯誤,另 依原告之二兒子王興勝寄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信中謂王昌 義曾受被繼承人之託,尋查其離家時年僅數歲之妹妹之下 落,惟被繼承人之兵籍表上亦未就其妹為相關記載,可認 被繼承人王昌平兵籍表上之記載多有謬誤,其上有關被繼 承人王昌平父母親之生辰年月亦為錯誤。然查有關原告與 被繼承人王昌平同鄉友人丁○○、王昌義等人之連結,均 僅有原告方所提書信之片面陳述,並無任何其他客觀明確 事證如被繼承人王昌平之回信或丁○○、王昌義等人之到 庭證述可為佐證,則即便被繼承人王昌平之兵籍表記載可 能存有謬誤,然在原告所提資料無一與被繼承人王昌平死 亡時所存之相關資料相符,又原告就所提父母墓碑相片上 之碑文與王家族譜之記載亦有數處不符,實難僅以上開片 面之薄弱證據,遽為認定原告所稱其為被繼承人王昌平之 胞弟乙節為真。
(三)又依原告陳稱證人戊○○是榮民,與被繼承人王昌平熟識 (見本院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請求本院傳訊 證人戊○○,惟據證人戊○○到庭依法具結後就本院之詢 問證述:「(問:是否認識王昌平先生〈告知年籍資料〉 ?)我是民國33年3月23日當兵的,38年10月18日到臺灣



,68年退伍之後我到湖北省棗陽縣同鄉會工作,才知道王 昌平這個人,當時有肆佰伍拾幾人,現在還有參佰多人, 我是秘書。(問:是否與王昌平熟識?)不熟。是從通訊 錄上知道有這個人,沒有碰過面。(問:是否知道王昌平 在大陸有無親人?)我是每年都回大陸去,回去我會帶同 鄉,由我帶隊,但有時我一個人回去。(問:王昌平在大 陸有無親人?)民國78或79年,我回去大陸,當時我在一 個朋友家吃飯,吃飯時我朋友說等一下有一個人會來找我 ,我問他是誰,他說他叫做王昌瑜(音譯),但是我不知 道怎麼寫,王昌瑜來找我的時候,告訴我他哥哥王昌平去 世了,要我辦理,我沒有辦,因我年紀大了,沒有辦法跑 這些事情。(問:你確定是在78、79年,而不是88、89年 ?)應該是80幾年,時間記不起來。(問:你怎麼確認來 找你的那個人是王昌平的弟弟?)我剛才說的朋友即大陸 的老營長跟我說,那個人是王昌平的弟弟。(問:是否知 道王昌平父母叫什麼名字?)不知道,我們同鄉不同村。 (問:你來臺灣之前不認識王昌平?)不認識。(問:除 了見過王昌瑜一面之後,有無再見面?)沒有。(問:是 否曾經幫王昌平傳話或帶東西回去大陸給王昌瑜?)沒有 。(問:是否知道王昌平有無回去大陸探親過?)我不知 道。但我知道王昌平腿不好、行動不便,有一個丁○○要 回去大陸找王昌平一起回去,但王昌平說他腳不好。(問 :有無跟丁○○確認,王昌平有無親人在大陸?)丁○○ 說姓王的人在大陸都是大戶,但他們都出來得很早,之後 的事情都不知道。(問:依照卷內資料王昌平在87年1月2 6日過世,可是你剛剛說78、79年,有無意見表示?)我 的記憶大概是11、12年以前我回去大陸的時候。」等語( 見本院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戊○○與 被繼承人王昌平並不熟識,且素未謀面,亦無同時實際接 觸原告及被繼承人王昌平之經驗,復未曾自丁○○處確認 被繼承人王昌平在大陸地區有無親人,本院自無從僅以證 人戊○○所聽聞他人之介紹確認來人「王昌瑜」即為被繼 承人王昌平之弟弟,並遽為認定本件原告甲○○確為被繼 承人王昌平之胞弟。
(四)再者,依原告所述,其父母應係於其2歲及4歲時先後辭世 ,則原告斯時係如何長成?又如何能清楚知道父母之生卒 年及另有兄長在台灣?似乎須原告為更進一步之說明,以 為本院審認相關事實時之參考,被告就此部分亦曾發函請 求原告說明,然原告均避而不談。
五、如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昌平之胞弟,既未為本



院所採認,則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 繼承人王昌平有繼承權存在,於法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舉證, 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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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