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再字,98年度,1號
SCDV,98,家再,1,200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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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LE.THI.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1月5日
97年度婚字第212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 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8年11月18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永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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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