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民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民國67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收養甲○○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民國○○年○○月○○日生) 與被收養人甲○○(67年09月30日生)之生母王傳敏前於80 年9月13日結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98年10月27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乙○○收養甲○○為養女,至被收養 人之生父方海松已過世致無法提出其同意書,為此請求法院 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收養 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 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同法第1074條亦有明文。又 同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以上合先敘明。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 謄本、被收養人之體格檢查表暨在職證明書等各一件為證,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98年11月20 日訊問筆錄),堪信屬實,故足認兩造間已合法成立收養契 約。本院審酌本件收養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身心 健全,且雙方已共同生活18年,感情融洽等一切情狀,應認 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具有最佳利益,再者,本件收養行為 未具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應不予認可、或其他無效、得撤 銷之事由,故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