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A91104)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 准遷址至台中縣后里鄉○○路619之1號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 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陸拾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物,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98年度 存字第1057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7號假扣押事件、98 年度存字第105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 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臺 灣省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 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 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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