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三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甲○○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洪源昌所交付,由被告乙○○簽發,付款人為太 平市農會光隆分部、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TA00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八月三十 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先生蘇清雲未經伊授權自行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一紙,及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核與正本相符) 為證,而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故堪信為實在。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其對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系爭支票是其夫蘇清雲擅自簽發云 云,不足採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 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票據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十一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