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m○○
庚○○
己○○
吳張雅韻P○○○.
張桓誠P○○○之.
張桓維P○○○之.
張雅靜P○○○之.
張雅珍P○○○之.
張雅善P○○○之.
張雲堦P○○○之.
f○○W○之繼承.
e○W○之繼承人.
c○○W○之繼承.
d○W○之繼承人.
a○○曾季瑛之繼.
W○泓曾季瑛之繼.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R○○○
原 告 W○鈞曾季瑛之繼.
b○○曾季瑛之繼.
Z○○曾季瑛之繼.
Y○○曾季瑛之繼.
X○○曾季瑛之繼.
U○○○
S○○○
戊○○丙○○○之.
o○○
p○○○
甲○○
乙○○
子○○
丑○○
辛○○
柯敏昂寅○○之繼.
g○○
V○○○
Q○○○
上36人共同 羅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振洋律師
曾能煜律師
魏順華律師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朱昭勳律師(徐訓昌(徐溫河妹之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
宇○○(徐溫河妹之繼承人)
天○○(徐溫河妹之繼承人)
A○○(徐溫河妹之繼承人)
劉瀚元(黃○○之繼承人)
劉宥閎(黃○○之繼承人)
上2 人法定
代 理 人 劉湘雄
被 告 B○○(徐溫河妹之繼承人)
18樓之2
上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地○○(徐溫河妹之繼承人)
T○○(徐溫河妹之繼承人)
亥○○○
1025號
宙○○
之107號
I○○
O○○
D○○
巳○○○
戌○○
兼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午○○○ (徐欽泉之繼承人)
K○○ (徐欽泉之繼承人)
N○○ (徐欽泉之繼承人)
1A室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G○○ (徐欽泉之繼承人)
被 告 F○○ (徐欽泉之繼承人)
未○○○○(徐木田之繼承人)
H○○(徐木田之繼承人)
L○○(徐木田之繼承人)
E○○(徐木田之繼承人)
C○○(徐木田之繼承人)
酉○○(徐木田之繼承人)
M○○(徐木田之繼承人)
兼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J○○(徐木田之繼承人)
被 告 申○○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朱照勳律師(徐訓昌之遺產管理人)、地○ ○、宇○○、天○○、A○○、劉瀚元、劉宥閎、B○○、 T○○間就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二之三地號土地上之 新竹縣竹東鎮私有耕地竹柯字第十八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亥○○○、宙○○、I○○、O○○、D○ ○、巳○○○、玄○○、戌○○間就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段二之三地號土地上之新竹縣竹東鎮私有耕地竹柯字第十 八之一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未○○○○、H○○、J○○、L○○、E ○○、C○○、酉○○、M○○、午○○○、G○○、F○ ○、K○○、N○○間就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二之三 地號土地上之新竹縣竹東鎮私有耕地竹柯字第五十八號耕地 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四、確認原告與被告申○○間就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二之 三地號土地上之新竹縣竹東鎮私有耕地竹柯字第五十九號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五、被告徐訓昌、地○○、宇○○、天○○、A○○、劉瀚元、 劉宥閎、B○○、T○○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返還全體共有人新竹縣竹東鎮○○○段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面積計3,13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六、被告亥○○○、宙○○、I○○、O○○、D○○、巳○○ ○、玄○○、戌○○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 全體共有人新竹縣竹東鎮○○○段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C′(面積計2,57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七、被告未○○○○、H○○、J○○、L○○、E○○、C○ ○、酉○○、M○○、午○○○、G○○、F○○、K○○ 、N○○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全體共有人 新竹縣竹東鎮○○○段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面積計11,47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原告 如附表三欄所示金額。
八、被告申○○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全體共有 人新竹縣竹東鎮○○○段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 (面積計10,30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原 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訓昌、地○○、宇○○、天○○、A○○ 、黃○○、劉瀚元、劉宥閎、T○○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亥 ○○○、宙○○、I○○、O○○、D○○、巳○○○、玄 ○○、戌○○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被告午○○○、G○○、 F○○、K○○、N○○;未○○○○、H○○、J○○、 L○○、E○○、C○○、酉○○、M○○負擔十分之一; 被告申○○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五至八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各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原 證01)。依竹東鎮公所卷存資料,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自民國 38年或67年起就系爭土地訂有竹柯字第18、18-1、58、59號 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第18、18-1、58、59號租約),此有 耕地租約可考(參原證02):
(一)第18號租約:現租約名義人為徐溫河妹,承租使用範圍如 複丈成果圖所示B`土地,徐溫河妹死亡後,由被告T○ ○、徐訓昌、地○○、宇○○、天○○、A○○、黃○○ 、B○○等8人繼承其權利義務,黃○○於98年11月19日 死亡後,則由被告劉瀚元、劉宥閎2人繼承其權利義務。(二)第18-1號租約:現租約名義人為徐煌火,惟其已於84年亡 故,現繼承人為亥○○○、宙○○、I○○、O○○、D ○○、巳○○○、玄○○、戌○○等8人(參原證03), 承租使用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土地。
(三)第58號租約:現租約名義人為徐木田、徐欽泉,而徐木田 已於90年亡故,現繼承人為李連鳳妹、H○○、J○○、 L○○、E○○、C○○、酉○○、M○○等8人(參原 証04),另徐欽泉亦於92年2月5日亡故,繼承人為午○○ ○、G○○、F○○、K○○、N○○等5人(參92年4月 1日聲明承受訴訟狀所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承租 使用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土地。
(四)第59號租約:現租約名義人為申○○,承租使用範圍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D`(黃色)土地。
二、經查,系爭4筆租約在簽立時,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故系爭租約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原告自得 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
(一)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 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 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 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 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揭示甚明。職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 及實務見解可知,土地出租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 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 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所謂不生效力,即自始、當 然不生效力。
(二)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鄭建樟、鄭邦汀、鄭邦汀在38年6 月間,與徐美勝、徐阿發、徐阿森分別成立第18號、58號 、59號等3筆租約,嗣於67年8月6日,18號租約再分拆為1 8、18-1號租約,此有原證02租約、附表05表格可稽。(三)原證02租約所載第18號租約之出租人為鄭建樟外9人,第 58號租約之出租人為鄭邦汀外6人,第59號租約之出租人 為鄭邦汀外29人,微論系爭租約上出租人欄僅有鄭建樟或 鄭邦汀之個人核印,所謂以外之人是為何人已有不明,且 是否確為同意亦非無疑。況系爭土地於35至65年間之共有 人計32名(參原證11),則系爭租約顯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而為訂立。查無論原告等33人或其被繼承人,均未將系 爭土地出租與被告,故系爭租約對原告等33人應不生效力 ,原告等33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四)系爭租約對於原告是否生效,係屬租約生效的特別要件, 倘被告主張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1實務見解及法律規定: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 而成立。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兩造間就房屋使用收 益,與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405號判決)。另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 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 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 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同土地需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 出租,係屬特別要件,若承租人主張租約已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應舉證證明之。
⑵院字第2269號解釋謂:「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 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要旨則謂:「消極確認 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 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同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 1613號判決要旨併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⑶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3條規定:「耕地租約之 訂定、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 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 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 登記…」;「申請耕地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者,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①租約正本2份、副本1 份。②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③土地登記簿謄本1 份。④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或 戶籍謄本1份。⑤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據上法規 可知,出租人與承租人在向鄉鎮公所在登記三七五租約 時,鄉鎮公所毋需審核該三七五租約有無經土地全體所 有權人同意,甚至有出租人未會同申請時,承租人一方 即得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之情形。 2原告均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在本案係訴請確認租約不存 在,主張的是消極事實,依舉證分配法理,原告毋需也無 法舉證「未曾同意出租」之事實。反之,被告主張兩造間 有租約存在,渠等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故被告主
張的是積極事實,理當負舉證責任。雖被告已提出竹東鎮 公所留存之三七五租約,惟因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規定租 約生效之特別要件,不論一般租約或三七五租約之成立, 均需有全體共有人同意,否則對其餘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 效力。況且,鄉鎮公所在登記三七五租約時,並未審查該 租約有無全體共有人的同意,原證2的三七五租約雖然存 在,但無法推認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因此,倘被 告抗辯系爭三七五租約對系爭土地的全體共有人生效,應 另舉證證明之,不得僅以鄉鎮公所已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即免除此項舉證責任。
3本件並無法律別有規定或顯失公平,而有舉證責任倒置之 情形:
⑴國民政府遷台後實施土地改革,而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為 土地財富重新分配政策下之產物,該條例自40年6月7日 實施至今,已有57年之久,其政策目的早已達成,因此 使貧困無著之佃農成為富人或一般中產階級,反觀早期 之地主因長期無法使用土地,又僅能收取微薄之租金, 導致家道中落者,亦不在少數,故耕地承租人已無保護 之必要,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尚未廢止施行,惟在解 釋該條例時,不宜過度保護承租人,方能符合社會現狀 及國民法律感情。
⑵查被告長期使用系爭高達27,475平方公尺之土地,甚至 出租獲取鉅額租金收益,卻僅需繳納之極少數的租金, 原告雖為土地所有權人,卻因三七五租約而有近60年期 間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則本件依法由被告舉證租約存在 之積極事實,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反爾,倘由原告提出 38年間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證明,即有顯失公平之處 。
三、再者,系爭土地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指之無效或可得 終止租約之事由,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 租賃關係不存在:
(一)原告茲先說明原證7、8照片所示之詳細位置: 1原證7照片共計6張,第1、2張所示新豪記小館、檳榔攤、 福松外勞仲介公司、裱畫店之坐落位置略如93年4月9日複 丈成果圖之C1-4位置。第3張照片所示宿舍則位於複丈成 果圖之C2後方,第4張照片位於複丈成果圖C7、G、C6、B 之位置,第5張照片位於複丈成果圖所示C8或C9位置,第6 張照片所見空地、鐵皮建物,應位於複丈成果圖所示A3、 C2位置。
2原證8照片共計5張,第1-5張所見應為F、A4、D2等位置。
(二)系爭4筆租約之承租人均存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原訂租 約無待終止,當然的、對世的、向後的失其效力,原告縱 非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亦得以渠為土地所有權人及租約 利害關係人之身份,主張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所指之無效情形,訴請確認租約不存在:
1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耕地承租 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 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 或另行出租」。
⑵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要旨謂:「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 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 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 ,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 約無效之原因」,同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要旨有 謂:「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 用在內」。
⑶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決要旨謂:「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 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 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
⑷綜上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可知,三七五租約第16條第2 項所指之租約無效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另無效 具有對世的效力,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對 於三七五租約是否無效具有利害關係,縱非出租人,亦 有確認利益,可獨立提起訴訟確認租約不存在。舉例言 之,甲、乙、丙為土地所有權人,甲、乙2人與丁成立 三七五租約,將土地出租與丁,惟丁未自任耕作,甲、 乙明知上情,惟因與丁友好,不願提起訴訟確認租約無 效,此時倘認丙不得單獨起訴確認租約無效,顯已剝奪 憲法所賦予丙之訴訟權。
2經查:
⑴第18號租約部分:第18號租約上存有C1餐廳、C2宿舍及 B2水泥地,經徐溫河妹出租他人營業,而被告對上開事 實亦不爭執,此觀鈞院於92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內容即 知。職是,第18號租約之承租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⑵第18-1號租約:
①觀鈞院在92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可知,此號租約在第 一次測量之複丈成果圖顯示之編號為E,勘驗之結果 為一片竹林,並無耕作之事實。縱認竹林可認為有耕 作之事實(此為假設語氣!),惟竹林僅占租約面積 之一半,其餘部分則為雜草、空地(即92年12月1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足證此號租約在鈞院92年9 月26日勘驗時,存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②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96年6月25日函文所附「 按一般稅率核課明細表」載明第18-1號租約中之徐燕 琴、宙○○、玄○○、亥○○○、I○○於87年間申 請改以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足徵渠等未於系爭耕地 做農業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⑶第58號租約:
①本件租約於鈞院92年9月26日勘驗認定土地一部分存 有2、30顆之新種果樹,另有紅磚房及鐵皮屋,養雞 鴨,另編號G則為空地…等情,此觀92年12月1日複丈 成果圖及93年2月25日呈報狀檢附之第4頁照片即明。 再者,被告G○○於95年2月9日準備程序中復自承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的雞寮為伊等所建蓋。按建築雞 寮係作養雞使用,而非作農業使用,故此號租約亦符 合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②再觀93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可知,第58號租約上亦存 有編號G雞舍、B1水泥地、編號C7之部分建物,可認 此號租約之承租人在耕地上興建建物、水泥地使用, 符合不自任耕作之要件,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⑷第59號租約:
①觀93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可知,第59號租約上存有C3 -9之建物,及B1水泥地,又在H1、H2上擺放廢棄物。 ②另觀92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可知,此筆租約於該時編 號D部分係擺放廢棄物,C部分在92年6月27日時則為 雜草,是此筆租約所示之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則符合 不自任耕作之要件。
3由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96年6月25日新縣稅東一字 第0960043015號函覆內容可知系爭租約有不自任耕作之事 實:
⑴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特定農業區,已經國家76年起 停徵田賦,故被告等倘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耕或未予耕 作,本毋需繳交田賦,除經稅捐稽徵處稽查認定被告等 做其他目的之使用外,被告等實無自行向稅捐稽徵處呈 報改一般稅率課徵土地稅捐之必要。
⑵觀前開函文之附件內容可知,原告所列第18、18-1、59 號耕地租約之全部承租人,已自行於87年4月10日向新 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呈請依一般稅率課徵賦稅,由 此足徵第18、18-1、59號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係於耕地上 做非農業使用之事實(例如開設店面營業、建蓋非農舍 性質之地上物使用等等)。
⑶至第58號耕地租約之承租人雖未向稅捐稽徵處呈報改依 一般稅率核課稅賦,至多證明第58號租約之承租人未於 系爭耕地上做非農業之使用,仍無法證明其等有持續耕 作之事實。
(三)系爭耕地具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原 告依法得終止租約:
1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耕地租 約在租佃期限屆滿前,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 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之」。
⑵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有謂:「承租人承租 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 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 耕地」;同院82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承租人 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 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 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 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土地」。據上可知,承 租人若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土地,該土 地縱僅為耕地之一部,亦符合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要件。 2系爭耕地除有前述地上物林立、水泥地、擺放廢棄物等情 形外,其餘部分土地亦無耕種事實,近年來均荒蕪叢生雜 草(參原證7第6幀照片及原證8第1-5幀照片),並經新竹 縣稅捐稽征處於87年查處結果以認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 用」是實,改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參原證9稅捐 處函),顯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租約終止事由,茲詳述理由如下:
⑴第18號租約部分:此號租約除有前述「不自任耕作」之 明確事實外,亦符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 情形。
⑵第18-1號租約部分:觀鈞院92年9月26日勘驗筆錄,及 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可知,此筆租約僅 有部分面積為竹林(即92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E),其餘部分則為編號G空地,再觀以93年4月7日複 丈成果圖可知18-1號租約僅在D2部分種植竹子,其餘大 部分土地均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再觀以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96年6月25日函文所 附「按一般稅率核課明細表」載明第18-1號租約中之O ○○、宙○○、玄○○、亥○○○、I○○早於87年間 即申請改以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足徵渠等未於系爭耕 地做農業使用,依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 ,此號租約已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 指終止租約之情形。
⑶第58號租約部分:
①觀原證8第1-5幀照片及原證7第4幀照片,及93年4月9 日複丈成果圖可知,此號租約所示耕地均為荒蕪,並 建蓋G雞舍、B1水泥地、C7建物使用,存有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以上未耕作之事實。
②另觀92年12月1日複丈成果圖可知,此筆租約在92年1 2月間存有編號F雞舍,另編號G部分則為空地,並無 耕種事實,依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 旨,可認系爭耕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未耕 作之事實。
③此筆租約之承租人在本案進行調處時,曾提出1份附 圖(參卷二第84頁附件二),自承該附圖所示藍色部 分土地已成為河床地(即93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A2),黃色部分則為中油埋設管線之處,渠等僅在該 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種植柑橘等語。
④被告G○○在鈞院92年9月2日審理時則陳稱:「灌溉 溝渠被原告賣掉,所以我們沒有水源可以耕作,所以 我們才有荒地,我們有辦休耕」等語,是承租此號租 約之承租人已自承僅在部分耕地種植,其餘土地未耕 作,依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可 認系爭耕地存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未耕作之 事實,符合法定終止租約之要件。
⑷第59號租約部分:此筆租約上除有前述「不自任耕作」 之情形外,亦符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 形。
3原告等前於91年5月3日聲請調解狀及準備書狀送達時,已 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是第18、18-1、58、59號租約 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系爭4筆租約於該時已確定終止 ,原告請得請求確認租約不存在。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
(一)系爭租約有前揭無效及業經終止之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原 告自得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 請求。
(二)系爭土地分為4個租約,第58號租約之面積為11,470㎡, 第59號租約之面積為10,304㎡,第18號租約之面積為3,13 1㎡,第18-1號租約之面積為2,570㎡,面積合計27,475㎡ ,此有竹東地政事務所93年10月5日所繪租約分耕位置圖 可稽。系爭土地自91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4 63.2元(參地籍圖謄本),而系爭土地臨路,位處新竹、 竹中及竹東之交叉匯口,附近商店林立(參92年6月27日 勘驗筆錄),被告等尚於系爭土地上建屋營業及收租,故 原告認以租金率8%為適當,則自92年5月13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各別占用土地日止,各租約被告 應給付每年不當得利額如檢呈之附表1-4所示。(三)計算式說明:
1各租約每年之不當得利數額:
申報地價1463.2㎡/元×各個租約之面積×年租金8%=各 租約每年之不當得利總額
2各原告於每個租約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各租約每年之不當得利總額×各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持分 權利=各個原告在每個租約得請求之金額。
(四)茲說明各個租約之每年不當得利總額:
118號租約:1463.2㎡/元×3,131㎡×0.08=366,502元 218-1號租約:1463.2㎡/元×2,570㎡×0.08=300,834元 358號租約:1463.2㎡/元×11,470㎡×0.08=1,342,632元 459號租約:1463.2㎡/元×10,304㎡×0.08=1,206,145元(五)各原告於每個租約中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1-4所 示。
(六)訴訟標的金額:
118號租約,原告每年請求之總額為41,825元。 218-1號租約,原告每年請求之總額為34,330元。 358號租約,原告每年請求之總額為153,224元。 459號租約,原告每年請求之總額為137,637元。 上開4項金額合計367,016元。自92年5月14日至98年5月13日 ,計6年,不當得利數額合計2,202,096元。(七)為此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朱照勳律師(徐訓昌之遺產管理人)、地 ○○、宇○○、天○○、A○○、劉瀚元、劉宥閎、B○
○、T○○間就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二之三地號土 地上之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竹柯字第18號三七五耕地租約關 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與被告亥○○○、宙○○、I○○、O○○、D ○○、巳○○○、玄○○、戌○○間就坐落同上地號土地 上之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竹柯字第18-1號三七五耕地租約關 係不存在。
3確認原告與被告未○○○○、H○○、J○○、L○○、 E○○、C○○、酉○○、M○○、午○○○、G○○、 F○○、K○○、N○○間就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之新竹 縣竹東鎮公所竹柯字第58號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 4確認原告與被告申○○間就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上之新竹縣 竹東鎮公所竹柯字第59號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 5被告徐訓昌、地○○、宇○○、天○○、A○○、黃○○ 、A○○、劉瀚元、劉宥閎、T○○應自民國92年5月14 日起至返還全體共有人同上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面積計3,13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 各原告如附表一E欄所示金額。
6被告亥○○○、宙○○、I○○、O○○、D○○、巳○ ○○、玄○○、戌○○應自民國92年5月14日起至返還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