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子○○
被 告 申○○○○○○○○.
巳○○○○○○○○.
未○○○○○○○○.
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酉○○○
110巷12號
午○○
地○○
110巷6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丑○○○即林春錦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乙○○
丁○○
朱姵穎
丙○○
戊○○
兼上五人共
同法定代理 辛○○
人 2號7樓之2
被 告 寅○○
己○○
辰○○
110巷2號
甲○○○○○○(兼張進之之承受訴訟人)
玄○○○○○○
市場路11號
宙○○
癸○○
巷11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天○○○
庚○○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彭綉梅、黃世宗、酉○○○、宙○○、己○○、地○ ○、辰○○、丑○○○、甲○○○○○○、玄○○○○○○ 、癸○○、天○○○、乙○○、丁○○、朱姵穎、丙○○、 戊○○、辛○○、寅○○、庚○○等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 文。經查:(一)被告張進之於92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朱沛涵,被告林春錦於94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丑 ○○○,二人均辦竣繼承登記後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96 年7月11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張進之、林春錦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二)又被告黃振權於98年3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黃彭綉梅、黃世宗、黃美琴、劉黃美玲,均未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乃於98年9月9日裁定命渠等承受並續行訴訟 ,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1529地號、地目建、面積127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 部分為5124分之489,乃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8日 向本院執行處以新台幣(下同)34萬元拍定買受,嗣經原 告多次與被告等協商分割皆無結果,爰依民法第823條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之1條規定:「本辦法發 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 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 ,是依92年2月14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土地
所得之複丈成果圖,其中B部份,雖為供公眾通行之通道 ,屬上開法令所指稱之法定空地,其面積與原告之持份相 同,故依上開辦法,原告自得單獨申請分割。又私有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即所謂「既成道路」,依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400號,私人與國家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所有 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均受到限縮,今原告自願分割取 得該B部份之單獨所有,於情於法,並無不合。又縱認不 能分割,亦請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斟酌採用原物分配兼 金錢補償為分割。
(三)為此聲明: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B部 分面積121.67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A部分面積1153 .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按其持分保持共有。 2、被告等就前項分割結果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分 得之土地,如為被告等占有應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酉○○○、宙○○、地○○、辰○○、甲○○○○○○ 、玄○○○○○○、癸○○、天○○○、寅○○、庚○○等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之前到庭與被告午○ ○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上於民國六十幾年間已蓋有鋼 筋混凝土三層樓建物,當初地主原先要蓋第一市場,因生意 不好改為住家,約有17、18戶住在那裡,已住了三十幾年, 剩下的空地為通道及防火巷,依法令不得分割等語。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彭綉梅、黃世宗、丑○○○、乙○○、丁○○、朱姵 穎、丙○○、戊○○、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124分之 489,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就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予以裁判分割,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之點 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茲論述如下:(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者,不在此限,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 號判決要旨參考)。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 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70號判例要旨參考)。
(二)查,系爭土地之面積計1,275平方公尺,其上坐落有中山
段119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10巷7號 ,中山段150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第一市場9號、 中山段174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10巷 8號,中山段404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 110巷1號,中山段440號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110巷4號,中山段441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 東鎮第一市場6號,中山段469號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 東鎮○○路442號,中山段1035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 東鎮○○路二段110巷10號,中山段1062建號、門牌號碼 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10巷5號,中山段1063建號、門 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10巷3號,中山段1064建 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10巷12號,中山 段1065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10巷11 號,中山段1073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 110巷2號建物,前開地上物均為二、三層加強磚造建物, 係經新竹縣政府核發59年新縣建都字第895號使用執照之 合法建物,另第一層部分則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110巷13、14、15、17、19、21、23、25號未登記 建物,一樓除建物占用部分外,其餘作通道使用,二樓房 屋二排並列,中間留有走道,因系爭土地地勢較低,故二 樓走道外接東寧路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二第4頁至38頁),並經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一、二樓建物草圖、現場照片及測量成果 圖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09至141頁),可見系爭土地乃供 其上建物建築所用之建築基地,甚為明確。
(三)次按關於在土地上興建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吾 國法制上乃有建築法及相關建築法令規範之制定。而建築 基地乃提供其上建物建築之用,自有其特殊之目的,關於 建築基地分割之問題,即應受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等相關規範之限制。復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 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 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 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 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另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明文規定:「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 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 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前項標註及 套繪內容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圖說為準。」、「建築基 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 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 、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 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 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 得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 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 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 限。」等內容,由上前揭法規之內容可知,建築基地原則 上依其使用目的,乃屬不得分割,必須符合上開例外規定 ,始得予以分割。本件系爭土地其上坐落領有使用執照之 合法建物,且坐落幾已遍及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並留設 對外通行巷道,已如前述,顯見已為整體規劃,而原告並 未舉證其有何符合建築基地分割之法令依據,及無違原使 用目的可得單獨分割之事證,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依其 作為其上多數建物建築基地使用之目的,應屬不能分割, 自非無據。
(四)原告雖又主張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之1條規定 ,原告得單獨申請分割,又縱令不能原物分割,亦主張採 用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為分割云云。惟按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第3之1條規定:「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 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 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系爭土地雖於前 開辦法發布前已領得建造執照,惟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如 附圖所示B之部分,顯係作為系爭土地上各建物間聯絡之 通道,並非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用,應不在前揭條文所得 單獨申請分割之列。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之「不能分 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則無論分割方法採用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亦或金 錢補償,均包括在內,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五、從而,原告本於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