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35號
SCDM,98,訴緝,35,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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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6年度
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2 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之追訴權時 效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二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 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 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夫妻,楊鄭招治乙○○之母,其3 人於67年間以楊鄭招治所有之新竹市○○ 段1312地號面積84平方公尺及被告甲○○○所有同段1315地 號面積1 公畝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28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作為借款280 萬元之 擔保,嗣楊鄭招治於69年7 月1 日死亡,被告乙○○、甲○ ○○竟共同連續於70年12月10日、73年1 月5 日偽造楊鄭招 治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轉期申請書、73年2 月18日偽造同人 之變更借據契約並持向臺灣土地銀行行使,致生損害於楊鄭 招治之繼承人及臺灣土地銀行,又連續於70年12月26日、73 年2 月18日偽造楊鄭招治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均為280 萬元之 本票各乙紙交付於臺灣土地銀行,因認被告2 人所為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乙○○甲○○○乃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其中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同法第201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法定刑最高度5 年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最高度10年,應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10年為定追訴權時效之標準,是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 年。而本案犯罪終了之日係73年2 月18日,經告訴人楊坤再 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原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處)偵辦,檢察官於76年7 月29日開始偵查犯罪,並於77年 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77年度訴字第62號),嗣因被 告逃匿,經本院於77年5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開始、 繼續,有本院77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處76年度偵字第3334號偵查卷宗及本院77年5月6日新 院瑞刑義緝字第74號通緝書可稽。又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 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 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8年11月25日完成(本罪時效期間為20年 ,時效停止期間為5 年,檢察官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不生時效 進行時間為9月7日,而本案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73年2 月18 日,將上開時間相加而得之)。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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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