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12號
SCDM,98,訴,212,2009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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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明淵律師
被   告 甲○○
          弄56號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壬○○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戊○○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偉民律師
被   告 辛○○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425、2424、4226、5211、52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均含SIM 卡),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叄萬叄仟伍百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7、9、11、12、13、15、17、19、31、32、35、5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甲○○之財產抵償之。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以其與庚○○之財產抵償之。
辛○○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7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經 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前於94年間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壬○○前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戊○○於9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經本院減 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9月,並接續上開案 件執行後,於97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辛○○於90年間,因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減刑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 並於96年1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庚○○(綽號猴子、猴哥)、甲○○壬○○戊○○及辛 ○○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庚○○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黃戀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以不詳對價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 ,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撥打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易時間、地點後,其中附表一編 號1 部分,由與其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之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予乙○ ○,而乙○○亦當場交付戊○○新臺幣(下同)1 千元;其 餘則由庚○○於附表一編號2 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人,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金額。
㈡、甲○○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綽號「總的」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萬5千元購買1錢(1錢約3.75公克)、 3千元至5千元購買8分之1或4分之1錢之第一級海洛因;另向 綽號「強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7 千元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公克,向綽號「阿雄」真實姓名年級 不詳成年男子以2千5百元至3 千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公克,由附表二所示之人撥打其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27係撥打庚○○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由甲○○接聽),洽定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易時 間、地點後,其中附表二編號7、9、11、12、13、15、17、 19、31、32、35、52部分,由與其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之壬○○,交付毒 品並收取價金,分別如附表二編號7、9、11、12、13、15、 17、19、31、32、35、52「交易對象」欄及「備註」欄所示 ;甲○○則於附表二編號1至6、8 、10、14、16、18、20至 30、33至34、36至51、53至5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前開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前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並 收取如前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㈢、辛○○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不詳人士,以不詳對價販 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附表三所示之人 撥打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定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交易時間 、地點後,辛○○則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 三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
三、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監聽庚○○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查悉上情,並經該大隊員警於98 年3月18日6時50分許,在庚○○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 段138 號住處,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分別拘提庚○○戊○○2人,且於同年5月26日在新竹 縣竹東鎮五豐里43鄰五豐八莊170 號處拘提辛○○,另在臺 灣桃園女子監獄、臺灣新竹監獄分別借訊甲○○壬○○後 移送偵辦。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定:
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庚○○共有2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而被告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庚○○販賣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被告甲○○壬○○有64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嫌;被告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甲○○、壬○ ○共同販賣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嫌;另被告辛○○有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等語,惟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 書及當庭更正後,本件起訴範圍為:㈠被告庚○○有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 如98年9月22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係與被告戊○○共犯之;㈡ 被告甲○○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中附表二編號7、9、11、12、13、 15、17、19、31、32、35、52係與被告壬○○共犯之;㈢被 告辛○○有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爭執:
㈠、被告戊○○之辯護人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 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利,證 人且須具結,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 力,尤其,倘證人業經法院傳喚到庭詰問,更係業已保障被 告之詰問權、在場權、對質權,則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資料 ,更應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作證後,復經 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且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之證言,經 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 告辛○○之辯護人初爭執證人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經證人己○○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後,被



辛○○之辯護人已不爭執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
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其餘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 (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 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證人丁○○、 羅勝宏陳德瑋、癸○○、胡志平、丙○○、劉世隆、黃煥 坤、彭文強、梁黃金、馬浩鈞賴添展官文榮蘇紹龍、 張文忠、徐如儀李宦樟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屬審 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 力。惟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 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 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 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 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規定,亦應認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庚○○戊○○部分:
被告庚○○除附表一編號3 、13外,固不否認其綽號為猴子 、猴哥,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住處是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38號,且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惟辯稱:沒有賺取差價,都 是買多少就賣多少,另外附表一編號3及13這2次,是請對方 施用,根本沒有收取對價云云,被告戊○○亦不否認確有於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乙○○,並收取證人乙○○所交付之1 千元,惟否認有附 表一編號1 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庚○○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被告戊○○共犯之,證據如下:①、97年10月19日19時41分許證人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 人乙○○稱:「... 猴哥,有硬的嗎?... 」、「硬的啦! 我要1 啦!」,被告庚○○則回以:「... 有啦!」等語, 證人乙○○具結證稱:是向被告庚○○表示要購買「硬的」



即安非他命,「1 」是指1 千元,隨後就到被告庚○○家中 ,向被告庚○○購買1 千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 被告戊○○拿下來,也將1 千元交給被告戊○○;97年10月 20日13時27分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來去 被告庚○○家,購買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由被告 庚○○親自交付乙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8他601 卷第30 至34頁);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述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2 向被告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附表 一編號1 係由被告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復有上開2 次之監聽譯 文在卷可資佐證(見98他601卷第22頁)。②、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97年11月間某 日向被告庚○○買安非他命1 千元,是被告庚○○親自送來 ,只向被告庚○○買過這1次(即附表一編號3,見98偵2424 卷第205至210頁);雖於審理中一度否認曾向被告庚○○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後證稱:是因為怕說實話會 害到被告庚○○,確實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向被告庚○○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 ,益徵被告庚○○辯稱是請被告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沒有收錢云云,顯不足採。
③、97年12月22日14時2分3秒被告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是與被告庚○○之通訊,是被告庚○○叫證人丁○○ 到新竹縣竹北市天后宮載被告庚○○取貨,到一位叫民哥男 子住處購買毒品,到達之後,證人丁○○在外面等被告庚○ ○,由被告庚○○自己進去向民哥拿貨,被告庚○○向民哥 拿到貨之後,證人丁○○才向被告庚○○購得1 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4) ,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98他601 卷第66至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頁),且有該次之監聽譯文在卷 可參(見98他601 卷第52頁),是被告庚○○確有附表一編 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④、97年10月上旬某日中午12時許,證人羅勝宏向被告庚○○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約0.1到0.3 公克之間, 在竹東鎮○○路與信義路口交易,由被告庚○○親自交給證 人羅勝宏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97年10月23日13時許 ,交易地點在竹東鎮○○路與信義路口陸橋上,交易5 百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庚○○交付等情(即附 表一編號5 、6) ,業經證人羅勝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



(見98他601 卷第92至95頁),是證人羅勝宏確有附表一編 號5、6所示向被告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應可認定。
⑤、97年10月28日8 時45分53秒證人陳德瑋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是被告庚○○打電話叫證人陳德瑋到竹東高中交易毒品 ,證人陳德瑋於當日早上8 時50分到達被告庚○○約定之地 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千元,由被告庚○○本人將海洛 因交付等情(即附表一編號7) ,業經證人陳德瑋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98他601 卷第121至124頁),復有監聽譯文在 卷足資佐證(見98他601卷第107頁),是被告庚○○確有附 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⑥、97年10月20日21時28分證人馬浩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當天晚上打電話向被告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在新竹縣竹東鎮凱旋電子遊藝場,以1 千元向被告庚○○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庚○○當場交付乙小包 約0.05公克(即附表一編號8) ;另97年10月31日12時51分 證人馬浩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後在被告庚○○家門口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5 百元,由被告庚○ ○親自交付毒品(即附表一編號9) ;又於97年11月6 日19 時6分證人馬浩鈞以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庚○○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後到被告庚○○家,被告庚 ○○當場交付乙小包價值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 編號10)各節,業經證人馬浩鈞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8偵 2425卷二第109至112頁),復有上開3 次之監聽譯文在卷可 參(見98偵2425卷二第107 頁),是被告庚○○確有附表一 編號8至10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馬浩 鈞之犯行。
⑦、97年10月31日7 時47分被告庚○○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向被告庚○○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在被 告庚○○家中交易,交易有成功(附表一編號11);另97年 11月2日9時50分證人己○○又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庚○○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當時約在竹東國中見面, 向被告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交易有 成功(附表一編號12)各節,業經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98他601卷第150至155頁)復有前開2次監聽譯文在 卷可佐(見98他601卷第147頁),是被告庚○○確有附表一



編號11至12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 ○○之犯行。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之所以 會跟檢察官說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向被告庚○○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警察說被告庚○○指證被告辛 ○○有賣毒品,所以才會這樣說,實際上該次沒有跟被告庚 ○○交易成功云云,惟查: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97年10月21日16時54分6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本來要 去被告庚○○位在竹東鎮○○路○段138號住處拿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又約在竹東國中前交易,有向被告庚○ ○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克6千元,交易有成功等語( 見98偵4226卷二第126至133頁);且該次通話內容被告辛○ ○先稱:「... 我要6000啦!... 反正我等你阿!」,被告 庚○○則答以:「... 我先拿啦!... 你在哪裡?」,被告 辛○○再回以:「我在竹東阿!... 反正我等你阿!」,被 告庚○○則稱:「... 那在竹東國中好了」等語(見98偵24 25卷三第80頁),足見被告辛○○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 千元後,被告庚○○已先行向不詳人士取得毒 品,嗣後約定竹東國中見面交易等情明確,顯見被告辛○○ 事後翻異前詞,顯不可採,至於被告庚○○辯稱是請被告辛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收錢云云,亦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⑨、97年10月22日17時50分被告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劉世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約15 分鐘後抵達被告庚○○位在竹東鎮○○路之住處,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交易有成功(附表一編號14) ;於97年10月25日23時51分46秒證人劉世隆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在被告 庚○○家中,被告庚○○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後 並收取2 千元(附表一編號15);另於97年10月26日3時2分 18秒證人劉世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 上開行動電話通聯,於97年10月26日當天凌晨1、2時許,在 被告庚○○家向被告庚○○購買3 千元之安非他命,交易有 成功,後因重量太少與被告庚○○爭執(即附表一編號16) ;復於97年10月29日20時27分35秒證人劉世隆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隔 天7 點左右就到被告庚○○家門口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交付1千元(即附表一編號17);又於97年11月8日11 時32分3 秒證人劉世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庚○○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約10分鐘後到達被告庚○○家門 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即附表一編號18) 各節,業經證人劉世隆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8偵2425卷二 第271至277頁),且有上開各次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98 偵2425卷二第262至265頁),可見被告庚○○確有如附表一 編號14至18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 世隆之犯行。
⑩、97年12月26日1時48分9秒被告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被告甲○○向被告庚○○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克含袋4千元,後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伍聯 社旁交易成功等情(即附表一編號19),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98偵5299卷四 第214至243頁、本院卷二第155 頁),復有該次之監聽譯文 在卷可佐(見98偵2425卷二第54頁),是被告庚○○確有如 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之犯行。
⑪、97年10月20日14時25分56秒證人彭文強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向被告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約 在新竹縣竹東鎮凱旋遊藝場,交易有成功(即附表一編號20 );97年11月3 日20時22分16秒證人彭文強又以前開行動電 話與被告庚○○上開行動電話通聯,之後到被告庚○○位在 竹東鎮○○路○段138號住處交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0.2公克2千元,有交易成功(即附表一編號21);97年 11月8 日7 時37分58秒證人彭文強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庚○○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向被告庚○○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約在竹東凱旋遊藝場,有交 易成功(即附表一編號22)各節,已據證人彭文強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98偵2425卷二第336至339頁),且有上開各次 監聽譯文在卷足參(98偵2425卷二第329 、331至332頁), 是被告庚○○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文強之犯行。
⑫、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與胡志平於97年9 、10月間,兩 人湊成1 千元,向猴子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起施用,地 點約在在新竹縣竹東鎮凱旋電子遊戲場交易,猴子真實姓名 是庚○○等語(見98偵2424卷第196至200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確實交給被告庚○○1 千元,被告庚○○有交付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核與證人胡志平證述:是 與癸○○合資時都是湊1 千元,向綽號猴子之人購買,都是



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98偵2424卷第202至203頁)相符,足 見證人癸○○、胡志平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向被告庚○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庚○○之利益辯稱:依公訴人 認定被告庚○○販賣毒品之重量多為0.2公克1千元之價額, 以上開售價及數量觀之,被告庚○○並無獲取實際販售之利 潤,被告庚○○係以所持有之少量毒品以原價格轉讓予他人 ,並非販賣毒品而係構成轉讓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庚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5日16 時15分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劉世隆通聯 內容如下:某男稱:「... 大哥!男生你有進貨嗎?」,被 告庚○○則回以:「沒有,沒錢好進貨!」等語;另被告庚 ○○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7日7 時5 分14秒主動 發送簡訊至證人劉世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 :「我這邊有女孩子讚的要不要來... 」等語(以上監聽譯 文見98偵2425卷二第263 頁),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女孩子」是海洛因,「男生」、「粗的」是甲基安 非他命(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3頁),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 ,被告庚○○不僅有進貨毒品,還主動以簡訊推銷毒品,在 在顯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是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係轉讓而非 販賣毒品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3、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 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 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 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



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 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被告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 ,其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 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 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庚○○ 又何需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何況證人劉世隆等人與被告庚○○僅係朋友,並非親故至交 ,苟無利得,被告庚○○豈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供其等 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庚○○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確有以營利之犯意, 當屬合理之認定。
4、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戊○○之利益辯稱:證人乙○○ 證詞及監聽譯文僅能證明被告庚○○與證人乙○○間之毒品 交易,不能證明有委託被告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情 節,又被告戊○○已坦認有交付證人乙○○乙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1 千元,惟是否能據此認定被告戊○○ 與同案被告庚○○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被告戊○○充其量係幫助犯等語,惟查: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或就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333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予證人乙○○,並收 取價金之行為,已屬販賣毒品犯行之一部,顯見被告戊○○ 係基於與同案被告庚○○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附表一編 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自 與同案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灼然,即 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 於幫助犯。是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 僅成立幫助犯乙節,尚非可取。
5、綜上,本件被告庚○○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 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與被告戊○○共 犯,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壬○○部分:
1、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有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有證 人陳德瑋徐如儀賴添展、己○○、官文榮羅勝宏、劉 世隆、梁黃金、庚○○李宦樟蘇紹龍張永忠戊○○



、丁○○、乙○○、黃煥坤及癸○○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明確,復有監聽譯文在卷足資參酌,被告甲○○有如附表 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應可認定。
2、被告壬○○固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7、9、11、12、13、15 、17、19、31、32、35、52所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惟辯稱: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會構成販賣毒品云云,另被告 壬○○之辯護人為被告壬○○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壬○○與 同案被告甲○○係男女朋友,惟未一同居住,且因同案被告 甲○○販賣毒品,被告壬○○係基於男女朋友之關係,送毒 品予他人並收取金錢,係基於幫助之情形等語,惟查: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或 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壬○○有附表二編號7、9、11、12、13、15、17、19 、31、32、35、52備註欄所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 已屬販賣毒品犯行之一部,顯見被告壬○○係基於與同案被 告甲○○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自與同 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灼然,即應論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 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是被告壬○○之辯護人辯稱就前 開所示部分僅成立幫助犯乙節,尚非可取。
㈢、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否認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為 被告辛○○利益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否 認有販賣毒品予證人丁○○,且證人丁○○未親眼看見證人 即同案被告庚○○向被告辛○○購買毒品,證人丁○○之證 述係個人臆測之詞,另證人己○○、丙○○雖於審理時證述 有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惟除上開2 人之證述外,並無其 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辛○○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另搜索被告 辛○○之住處,亦無扣押到任何有關販賣毒品之物證,應為 有利被告辛○○之認定等語。
2、經查: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1月9日凌晨1時 許,在被告辛○○竹北家中,以6 千元向被告辛○○購買海 洛因,重量約1克,交易有成功(即附表三編號1) ;98年2 月中旬某日上午8、9時許,在被告辛○○位在竹北市市場天 后宮旁之住處,向被告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是



與被告辛○○交易,交易有成功(附表三編號2) ;同年 2 月下旬某日上午7 時許,在被告辛○○住處,向被告辛○○ 購買海洛因1 千元,是被告辛○○本人親自交付,交易有成 功(附表三編號3) ;98年3 月初某日14時許,在被告辛○ ○住處,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1 千元,是被告辛○○本 人親自交易,交易有成功(附表三編號4) 等語(見98他60 1卷第150至155頁、98偵4226卷二第138至141 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你向辛○○拿毒品,如98年8月19 日補 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1至4,其中3次是海洛因,1次是安非他 命,是否如此?)是」、「(你在偵查中表示6 千元海洛因 是1公克,是否如此?)是」、「(1千元海洛因多重?)我 不知道,就一點點,是我一次施用的量,就1包1千元,大概 0.1到0.2公克重」、「(你向辛○○購買1 千元安非他命, 重量大概在0.1至0.2公克之間?)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4至35頁),是被告辛○○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 之犯行,應可認定。
3、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22日14時2分3秒門號00 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是證人丁○○與被 告庚○○之通訊,是被告庚○○叫證人丁○○到竹北天后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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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