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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1年度,418號
FYEV,91,豐簡,418,2002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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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甲○○○○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
  被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殷贊
  訴訟代理人 蔡柳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一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自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 日止陸續委託原告運送相關貨物至香港,其運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一十一萬八 千二百零一元,被告迄未清償。至被告雖抗辯其委託原告運送之部分貨物,因原 告遲延,由被告另委請報關行處理,其另支出費用一萬零九百六十五元等語,惟 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 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故即使原告承運之貨物有 遲延,被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以運送物預定到達時之目的地市價與實際到 達時之目的地市價,二相比較後之差額計算,並不包括被告另委託他人辦理相關 事項所生之費用,被告應不得據以請求原告賠償。又被告另抗辯其委託原告運送 貨物,因原告遲延運送,致被告遭客戶巨凱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凱公司) 求償二十萬元等語,經查該部分貨物並非原告所承運,被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原告 賠償。
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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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凱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