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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91年度,418號
FYEV,91,豐簡,418,2002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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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甲○○○○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
  被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殷贊
  訴訟代理人 蔡柳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一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被告自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 日止陸續委託原告運送相關貨物至香港,其運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一十一萬八 千二百零一元,被告迄未清償。至被告雖抗辯其委託原告運送之部分貨物,因原 告遲延,由被告另委請報關行處理,其另支出費用一萬零九百六十五元等語,惟 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 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故即使原告承運之貨物有 遲延,被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以運送物預定到達時之目的地市價與實際到 達時之目的地市價,二相比較後之差額計算,並不包括被告另委託他人辦理相關 事項所生之費用,被告應不得據以請求原告賠償。又被告另抗辯其委託原告運送 貨物,因原告遲延運送,致被告遭客戶巨凱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凱公司) 求償二十萬元等語,經查該部分貨物並非原告所承運,被告自不得據以請求原告 賠償。
二、被告抗辯略稱:其委託原告運送之部分貨物,因原告遲延,由被告另委請報關行 處理,其另增加支出費用一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又被告另委託原告運送巨凱公司 之貨物,因原告遲延運送,致被告遭客戶巨凱公司求償二十萬元,被告受有上開



損害,得以對原告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託運費債 務。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陸續委託原告運送相 關貨物至香港,其運費共計一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一元,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抗辯其委託原告運送之部分貨物,因原告遲延,由被告另委請報關行處理 ,其另增加支出費用一萬零九百六十五元,業據被告提出收費通知單為證,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此為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除非法律 另有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原告雖主張依海商法第五條準用民法第 六百三十八條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故即使原告承運之貨物有遲延,被告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亦應以運送物預定到達時之目的地市價與實際到達時之目的地市價,二相比 較後之差額計算,並不包括被告另委託他人辦理相關事項所生之費用,被告應不 得據以請求原告賠償等語。惟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所定之遲延,係專指已為運 送而遲延,不包括根本未為運送之單純拒絕給付在內,甚或該規範運送營業之遲 延,應與同節內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七條及第六百三十八條所定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中之遲到,同其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一二四四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二八期第三 六0頁至第三六六頁)。原告既未實際為被告履行此部分運送,應不適用民法第 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一萬零九百六十五元,並抵銷 系爭運費債務,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抗辯其另委託原告運送巨凱公司之貨物,因原告遲延運送,致被告遭客戶 巨凱公司求償二十萬元一節,原告否認該部分貨物係其所承運,被告復未舉證以 證明該部分貨物係由原告承運之事實,則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賠償並抵銷系爭運費 債務,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經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遲延給付所生損害,並主張抵銷後,原告本於給 付運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一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十萬零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利息部分,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非可採,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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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凱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