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薛力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交付停車位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座落台中縣潭子鄉○○○段第二九之一地號 上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鄉○○街五十七巷二十二號,建號台中縣潭子鄉○○○段 四四0五號地下室一樓編號第三號之停車位交付原告,並應將該停車位使用權利 證明書交付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得門牌號碼台中縣潭子 鄉○○街五十七巷十六號四樓之一房屋,建號為台中縣潭子鄉○○○段四一 七三號,基地座落台中縣潭子鄉○○○段第二九之一地號,另共同使用部分 建號為台中縣潭子鄉○○○段四四0五號,該共同使用面積為八千二百七十 一點九平方公尺,因原所有權人林穀永有購買車位,故上開房屋其共同使用 部分之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四二五0。而被告所有之房屋為門牌號碼台中縣 潭子鄉○○街八十三巷十三號十二樓建號為四三九四號,因被告未購買停車 位,故其上開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登記為十萬分之二七七。詎原 告所拍得之上開房屋前所有人竟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被告,但未辦理共同使 用部分使用權利範圍之變更。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判決意 旨,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 人,故被告向原告之前所有權人所購買之停車位使用權應屬無效。而原告既 買受系爭台中縣潭子鄉○○街五十七巷十六號四樓之一之建物專有部分,依 上揭判決意旨,其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亦隨同移轉於原告。惟被告 於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後,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與被告協調, 被告同意原告給付二萬元時,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