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56號
SCDM,98,易,256,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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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81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6 、97年間復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73號 、97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 再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66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1 年1 月經合併執行,於98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改過,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10月22日凌晨1 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95 巷口東之湖餐廳旁之空地,以其 自備鑰匙2 支,竊取戴文良所停放之車號4530─HK號自用小 客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10月24日上午10 時4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時,見警予以攔查,即心虛立即駕車逃逸,於駛進竹 東鎮○○路91巷時,因一時緊張而失控撞擊官淑華黃宗文劉興瀚鄧友銓劉慶堂、劉韶筑(即劉興翰之妹,起訴 書漏載)等人停放於路旁車號分別為6633─HM號、8970─FT 號、0271─PP號、2479─LS號等自用小客車,及車號HQ V─
287 號、F75-406 號之機車(毀損上開路人車輛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無法繼續逃逸,方為警逮捕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戴文良於警詢證述:上開車輛係伊所有,原停 放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95 巷口東之湖餐廳空地,於98年 10月22日8 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證人官淑華黃宗文



劉興瀚鄧友銓劉慶堂於警詢中證述:伊等之上開車輛停 放於竹東鎮○○路91巷,遭被告駕駛之4530─HK號自小客車 失控撞擊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行竊使用之鑰匙2 支、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 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8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家庭環境正常(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竟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仍恣意竊取他人汽車,造成被害人 戴文良之財物損害(該車估計現值為7 萬元,參見偵查卷第 1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生活不便及 精神痛苦,且被告前已有2 次竊盜前科,甫於98年3 月10日 執行完畢出監,本次仍恣意犯案,顯見上開刑罰尚不生警惕 自新之效果,又遇警臨檢加速逃逸,無辜波及路旁之汽車、 機車,可見當時尚想僥倖逃脫,並無悔改之意,迄今未與被 害人戴文良或無辜遭到撞擊之官淑華等人和解,而不宜寬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戴文良汽車幸有 追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2 支, 係被告所有,且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因認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 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 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 ,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 ,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 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 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 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 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96、97年間雖各有1 次竊盜前科,然行為人 每次犯罪,均有其犯罪之動機、成因,非謂多次犯相同罪名 之罪,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本案被告業已陳稱:其犯本案 係因其自己之車輛被偷,方竊取本案被害車輛作為代步之用 等語,可見並非以犯罪為習;且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僅有1 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足見被告尚知悔悟,本院爰 不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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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