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一六九巷七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第一項遷讓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被告甲○○、丙○○應將其戶籍登記自門牌號 碼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一六九巷七號房屋遷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一六九巷七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原 告本一人居住於該處,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原告因車禍肇至雙腿骨 折,原由女兒王彩絹照顧,嗣因王彩絹無法長期照顧原告,原告乃同意被告即原 告次子甲○○及其妻丙○○搬至上開建物以便照顧原告。詎料被告等不僅未妥善 照顧原告,且常出言恐嚇,又以安眠藥餵食原告,致令原告精神委靡不振。被告 且帶原告至神岡圳堵郵局申報印章及存摺遺失而重新申辦儲金簿,並擅自提領新 台幣一十萬元供其花用。之後原告要求被告遷出上開房屋,詎料被告拒不遷出, 原告只好先暫時寄居小女兒王彩花住處。又被告為原告之子、媳婦,然而未善盡 照顧原告之義務,甚而趁原告病弱謊報原告之儲金簿及開戶印章遺失,盜領原告 之存款,原告係家長,爰令其由家分離。另唯恐被告藉口返回上開建物收取郵件 資料等騷擾原告,故請求被告等將戶籍自本件建物遷出。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 月七日言詞辯論時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的不爭執,是原告同意我們住的,房屋係 原告之女兒想要住、要爭財產,才叫我母親要我們搬出去;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 日言詞辯論時稱:沒有對原告不好,雖然有領十萬元但是經過原告同意的,安眠 藥是女兒給的,我年輕時就搬到舊房子─台中縣神岡鄉○○路六六四巷五號,該 屋目前出租予他人,租金由我收的云云;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則具狀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與其夫即被告之父王生旺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而由王生旺自任戶長
,是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係經當時之所有權人王生旺同意,並非無權占有;又戶 長係王生旺並非原告,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由家分離云云。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其所有,業據提出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雖具狀辯稱: 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修正前之規定,該房屋屬被告之父王生旺所有云云, 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本件系爭房屋係屬原告所有毫無疑義 ,被告此點所辯,並不足採。至於民法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成年, 且早已遷出獨立居住,僅因原告受傷而經原告同意返回居住照顧原告而已, 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二造顯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此與民法第一 千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不符,二造間自不構成家長、家屬之關係,是原告之 此點主張並不足採。又依照二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被告早已遷出獨立居住 ,僅因原告受傷而經原告同意返回居住照顧原告而已之事實觀之,被告既早 已遷出獨立居住,其經父親王生旺之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關係,早已終 止;目前被告之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並非延續其父王生旺之同意,而經原 告之同意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則二造間應係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辯稱係經其父王生旺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並不足採。而二造間 所成立之此種使用借貸關係雖未定有期限,惟該使用借貸之目的係「照顧原 告之需」,則原告記已表示無須被告照顧,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達,且原告 亦已以意思表示對被告表示不再借予被告居住使用,自係已終止該借貸關係 ,此種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被告,自已發生終止借貸關係之效果,則依照民法 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亦即原告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造間關於被告是否有妥善照顧 原告及被告是否餵食原告安眠藥、餵食安眠藥是否不當、申報遺失儲金簿及 印章、提領十萬元、被告有無不孝、有無恐嚇原告等之攻擊、防禦均與本案 之結論無關,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又有關戶籍遷移問題,戶籍法第四十 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已訂有遷出 登記之方法,是本件有關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讓之判決確定後,原告自可依 照戶籍法之相關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處理,並無須依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解 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因應原告之要求自原來居住之台中縣神岡鄉○○路六六四巷五號遷至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居住,而將原住房屋出租與他人,則其遷讓房屋,當非 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三)假執行之宣告:對於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 亦已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