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簡字,98年度,898號
SCDM,98,審竹簡,898,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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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8年7 月8 日晚上10時10分許,酒後攜帶水果 刀前往新竹市○區○○街130 號前,關切警方處理其弟朱裕 民路倒事件,適在場處理警員乙○○發現甲○○酒後攜帶刀 械在公共場所,認有預防危害之必要而取走並扣留甲○○放 在口袋內之水果刀,甲○○因不服警方扣留處分,竟出於妨 害公務的犯罪意思,徒手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兩 側上肢多處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嗣乙○○依法逮捕甲 ○○時,甲○○另出於侮辱公務員的犯罪意思,當場以「幹 你娘」等三字經辱罵乙○○(公然侮辱部分亦未據告訴)。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二)警員乙○○、湯應進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證人劉宗哲蔡勳中於警詢時供述。
(四)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證。(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
(六)現場照片及警員乙○○受傷部分照片各4 張在卷可憑。(七)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上開妨害公務、侮辱 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係因警方無故沒收其水果刀,且遭 警方毆打頭部,僅有將右手舉起護著頭部,絕無還手毆打 員警乙○○,且無辱罵「幹你娘」之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當場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及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協勤之 義警劉宗哲蔡勤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核與員警乙○○ 、湯應進提出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再者,證人與被



告及警員均素未熟識,亦無嫌隙,當無誣陷或袒護之理, 故證人劉宗哲蔡勤中之證詞堪予採信,被告甲○○之辯 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甲○○有對於執行職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 頂派出所員警乙○○徒手毆打致傷,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乙○○施以強暴,致其兩側上肢多處挫傷、左前臂 擦傷等傷害,有照片4 幀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驗傷診 斷證明書1 份可資佐證。
3、綜上,足認被告甲○○確於上揭時、地有妨害公務執行及 以上開言詞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等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 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 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曾於88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 年7 月8 日,以88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88年9 月22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86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91年8 月21入監執行,並於93年3 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3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 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又當 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對社 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 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 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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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