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竹簡字,98年度,797號
SCDM,98,審竹簡,797,2009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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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797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2458號、97年
度偵緝字第205 號),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
分(98年度撤緩字第119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
緩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晶片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金銀島」壹臺(含IC 晶片壹片)、「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晶片壹片)、代幣陸枚及現金貳仟元,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 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 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 的犯罪意思,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甲○○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 賭博財物之反覆、單一犯罪意思,自民國96年7 月10日起 ,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路○ 段619 號吉星汽車修理 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利用電、電子、電腦、機 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供人直接退得硬幣財物之賭博性電玩機械「超級大舞 台」1 臺,以供不特定顧客賭博之用,賭玩方式為賭客每 次最少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押注圖案,而與其對賭,若 賭客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硬幣現金,若未押中,則押注 金悉歸其所有,而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方 式,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以此方式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96年8 月15日,在上開地址當場查 獲,並扣得賭博性電玩「超級大舞台」1 臺(含IC晶片1 片)及賭資3,260 元(聲請書誤載為3,620元)。(二)甲○○為新竹市○區○○路95巷18弄5 號「旺便利商店」



之負責人,其與陳彥欣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陳 彥欣(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另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份確定)共同出於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 之反覆、單一的犯罪意思聯絡,由甲○○僱用陳彥均負責 開分、兌換代幣、現金之工作,自97年3 月30日起,在上 開商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利用電、電子、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 案、動作供人洗分兌換現金財物之賭博性電玩機械「超級 金銀島」、「超級大舞台」各1 臺(聲請書誤載為「超級 金銀島」2 臺),以供不特定顧客賭博之用,賭玩方式為 賭客以代幣或開分方式押注,若賭客押中,即可獲得倍數 不同之積分方式,再由陳彥均將該分數以1 :1 比率兌換 成現金給客人,而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輸贏之方 式,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7年4 月5 日 晚上7 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賭客陳志文 (涉犯賭博罪之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正出於賭博 之犯罪意思以2,000 元開分2,000 分之方式把玩該賭博性 電玩遊戲機台,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2 臺(內含IC晶片 2 片)、代幣6 枚及賭資2,000 元,始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劉文鴻陳彥欣、陳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文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四)現場查獲照片19張附卷可證。
(五)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 臺(含IC晶片 2 片)、「超級金銀島」1 臺(含IC晶片1 片)、賭資5, 260 元及代幣6 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  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 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 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



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 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 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 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 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 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 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 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 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 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 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 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 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 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 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2、復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係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聚集眾人為賭 」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 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 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 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 6 條(普通賭博罪),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 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 條所規 定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 即係「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其利益之 圖得,具有「必然性」。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 性質,並非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 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 客觀上並有提供場所供賭博財物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即認 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 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營利意圖者,固不以客觀 上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但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提供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始足以構成(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可資參照)。 3、再者,賭博本質上所具有之射倖性,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 就與否而決定輸贏,此種偶然事實的出現在機率上固然有 高有低,惟其事實之出現仍屬於發生與否不確定,自與所 謂必然性有所不同,刑法第268 條之營利意圖即指行為人 希圖藉由提供場所等行為抽取一定利益之主觀上意欲,以 具有必然性為要,並非一切欲藉由上開高機率之行為以獲 利之意圖,固然具體情況中,行為人之行為可能同時該當 第266 條與第268 條之罪,然必須加入賭局者於供給場所 或聚集眾人時,同時具有上開營利之意圖,方有同時構成 3 罪之可能。經查,本案被告雖有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 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 方式收費,則被告僅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 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僅係以該賭博性電子 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固具賭客之身 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之行為,有以獲得對價即具體利益之意圖,自與刑 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賭博罪部分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容有誤會 ,惟此部份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且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刑較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罪刑為輕, 本院直接變更起訴法條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對被告 並無不利之影響,在此敘明。
4、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 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 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 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5、想像競合犯:核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均係分別基於1 個犯罪決意,分別自96年7 月10日起 至同年8 月15日止,及自97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 止,分別擺設賭博性電玩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行為及賭博之行為,著手 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條例罪處斷。




6、共同正犯:被告甲○○陳彥欣2 人間,就上開構成犯罪 事實欄(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7、數罪併罰:被告先後2 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時 間有隔、地點互異,各次顯係單獨起意為之,應予以分別 論罪,合併處罰之。聲請書認被告前後2 次所為係出於單 一集合犯之犯意,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 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以及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暴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而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破壞社 會善良風氣,惡性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 條雖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 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 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
2、從刑(沒收):扣案之「超級大舞台」2 臺(含IC晶片2 片)、「超級金銀島」1 臺(含IC晶片1 片),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機臺內賭資3,260 元、2,000 元,係在賭檯 處之財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代幣6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 條: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 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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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