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3792號
TCDV,106,司票,3792,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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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792號
聲 請 人 鍾錦榮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介明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 臺幣1,008,000元,到期日民國106年1月9日,經提示不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 卷可稽,該票據法律關係尚未成立,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 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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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