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8年度,683號
SCDM,98,審易,683,200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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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890號
、第800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 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 ,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 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 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將 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8 月12日某時,在新竹縣關西鎮 ○○路21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關西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將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予1 名於網路上結識、 自稱「陳昌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名自 稱「陳昌志」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甲○○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1 名自稱「雅虎奇摩購物之服務人員」之女性詐騙集團 成員於98年8 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 在網路購物時因在接貨單上簽名有誤,會造成銀行扣錢云 云,再由另2 名自稱「銀行人員」之男性詐騙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予乙○○,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133號郵 局,以及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在高雄市○○○路383號先 後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因而以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及1萬8,000元至前揭甲○○所有渣打 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由1名自稱「HAPPYGO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8 月12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先 後在網路購物贈送友人時,因友人簽收時將付款方式誤簽 寫為分期付款,造成定期扣款云云;再由1 名自稱「合庫 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 確認是否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並指示丙○○操作自動櫃員 機查詢餘額,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前往臺北 縣新店市○○路402 號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因 而於同日晚間9時28分、9時32分,分別將其帳戶內之存款 2萬7,000元、3,000 元匯入前揭甲○○所有渣打銀行關西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乙○○、丙○○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98年8 月12日 前約1 星期左右在網路上透過友人認識1名自稱「陳昌志」 之成年男子,該名自稱「陳昌志」之成年男子將其所有帳 戶遭凍結之事實告訴伊,並請求伊借予個人帳戶資料供使 用,伊覺得很可憐,於98年8 月12日前往渣打銀行關西分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一併交付予該名自稱「陳昌志」之成年 男子使用等語(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1、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90號偵 查卷第5至7、51、52頁,本院卷第22、27至30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其稱: 她於98年7月20日在網路上購買手機,已於98年7月22日送 貨並已付款完畢,但於98年8月12日突然接到1通電話,有 1 名自稱奇摩網站之女子來電說明其在接貨單上之簽名有 誤,銀行會扣錢,然後又換了2 個男生打電話說是銀行員 工,先叫她到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查帳,再到渣打銀行之自 動櫃員機查帳,造成她先後在高雄市○○○路133 號及在 高雄市○○○路383 號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8,000元 至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見上揭偵查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22頁)。(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其稱: 她於98年8 月12日約晚間7時許在家中接獲自稱HAPPYGO服 務人員來電,告訴她之前在網路上購買連身鏡送給朋友, 因朋友當時在分期付款之單據上簽收,造成定期扣款,因 發現這個錯誤所以才撥打電話給她,並且詢問她有何種帳 戶,經她告知有合庫之帳戶後,就有自稱合庫客服打電話 給她,詢問她是否要取消分期付款,因她無法確認該帳戶 內之餘額,對方便要求她到附近自動櫃員機查詢,她便前 往臺北縣新店市○○路402 號之便利商店內,並依對方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因而於同日晚間9時28分及9時32分 ,將其帳戶內之存款2萬7,000元、3,000 元先後匯入渣打 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上揭 偵查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5頁)。
(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98年8 月18日渣 打商銀關西字第09800057號、98年8 月20日渣打商銀關西 字第09800059號等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上揭警卷第16至18頁, 偵查卷第10至10之1頁)。
(五)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及被害人丙○○提出之渣 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上揭偵查卷第21、 29頁)。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等(見上揭偵查卷第16至 20、22、25至28、30頁)。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自稱「陳昌志」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 稱「雅虎奇摩購物之服務人員」、「銀行人員」、「HAPP YGO 服務人員」、「合庫客服」等成年人於取得上開被告 甲○○所有金融相關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 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以佯稱先前購物付款之金額 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 乙○○、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乙○○於98 年8月12日晚間6時46分許、7時4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 5 元及1萬8,000元至被告甲○○本件所有渣打銀行關西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被害人丙○○於98 年8 月12日晚間9時28分、9時32分,分別轉帳2萬7,000元 、3,000 元至被告甲○○本件所有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是核該名自稱「陳昌志」 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雅虎奇摩購物之服 務人員」、「銀行人員」、「HAPPYGO服務人員」、「合 庫客服」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渠等分別對被害人乙○○、丙○○等人所為數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 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 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 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 均應論以接續犯。
2、該名自稱「陳昌志」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 「雅虎奇摩購物之服務人員」、「銀行人員」、「HAPPYG O 服務人員」、「合庫客服」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 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 ,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 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 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 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 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一成年且具社 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相 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 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 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僅相識1 週之該名自稱「陳昌志」成 年男子,勢必無法掌握該名自稱「陳昌志」之成年男子將 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做何用途,當堪認被告甲○○ 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 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 供本件金融帳戶予該名自稱「陳昌志」之成年男子之行為 ,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 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5、又被告甲○○以1 次交付本件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名自稱「陳昌志」之成年男子 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丙○○等人 ,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 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 外,另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不佳,又其 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 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 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坦承犯行不諱,事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被告甲○○願給付5 萬元予被害人乙○○,並以每月1 萬元之方式給付(參本 院9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另被害 人丙○○則已獲銀行賠償,故不向被告甲○○求償),態 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 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 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 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 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 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 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 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 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 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 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



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 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 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故被告甲 ○○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 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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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關西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