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泰明土木包工業即乙○○
代 理 人 林憲欽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
字第194 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交抗字第209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泰明土木包工業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僱用人彭祥祐並未領 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仍在民國98年1 月3 日15時13分許駕駛 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365 -TD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行經新 竹市○○路173 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係該大貨車之所 有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張振興乃就異議人「汽車所 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之違規行為,填掣竹市 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裁決書漏引第3 項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彭祥祐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仍 於上開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貨車等違規情事並不 爭執,惟本案係緣於案發前異議人之父親林憲欽駕駛上開大 貨車載運挖土機(俗稱怪手)前往新竹市○道路○段永修精 舍工地,將怪手工作分派彭祥祐施作後,因另有私事,乃向 彭祥祐借用機車騎乘前往市區辦事,並無同意彭祥祐可以使 用大貨車,事後接獲本案舉發單之後,方知彭祥祐私自駕駛 大貨車外出;又異議人係聘僱彭祥祐擔任短程工作之怪手司 機,並非貨車司機,聘僱時即與彭祥祐約定僅係駕駛怪手業 務,並無容許彭祥祐駕駛大貨車,是異議人已善盡查證彭祥 祐之駕執資格,且彭祥祐未經異議人同意擅自駕駛上開大貨 車外出,異議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此違規情事, 均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查仍予裁罰,乃有不當 ,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另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同條第4 項對於汽車 所有人乃設有免責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是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違規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裁決處分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違規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違規事實)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不罰之裁定),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經 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倘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法院基於罪疑唯輕原理,應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解 釋及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其員工彭祥祐並無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仍駕駛 其所有車號365-TD號之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8年1 月3 日15 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173 號前時,經警攔停發現違規 ,因而舉發異議人「汽車所有人允許無照之人駕駛車輛」等 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竹市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然異議人僅係短期僱用彭祥祐擔任怪手司機,工作性質僅有 操作怪手,並未許可或命令彭祥祐駕駛大貨車,彭祥祐亦對 異議人隱瞞其未領有大貨車駕照等情,業據證人彭祥祐到庭 證稱:「(你之前是否受僱於泰明土木包工業?)是。從97 年12月到98年1 月下旬。(受僱內容?)怪手司機…(異議 人知否你沒有汽車駕照?)不知道。(林憲欽知否你有無汽 車駕照?)不知道。(是你沒有跟他們說?)我沒有跟他們 說。(他們有無問過你?)有。(你當時如何陳述?)我說 我有汽車駕照。」等語,證人即介紹彭祥祐至異議人公司面
試之甲○○到庭證述:「(何時介紹他去異議人公司?)不 是很清楚,我忘記了,我們都是開怪手的臨時工,我跟他從 97 年8、9 月開始認識,在竹東的工地認識,都是開怪手的 司機,一開始是因為異議人公司要我去做我沒有空,所以我 就介紹彭祥祐去異議人公司做,至於異議人公司要找我做多 久,時間不一定,因為我們只是臨時工而已,我把彭祥祐介 紹過去後,我就沒有再過問了。(為何你會知道介紹彭祥祐 去異議人那裡,只是開怪手而已?)因為我們都是怪手的司 機。」等語,證人林憲欽亦到庭證稱:「(彭祥祐到泰明土 木包工業時,是何人面試?)他是甲○○介紹,他是我面試 。他是來面試臨時工。(彭祥祐的工作內容?)怪手司機。 」等語明確,足證異議人僱用彭祥祐係擔任怪手司機,而非 大貨車司機。
㈢再者,案發前異議人父親林憲欽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怪手前 往上開工地現場,將怪手工作分配予彭祥祐後,因辦理私事 暫時先行離開,然並未允許彭祥祐可以擅自使用上開大貨車 ,事前亦不知悉彭祥祐私自駕駛大貨車外出購物等情,亦據 證人彭祥祐到庭證稱:「(在何地上班?)新竹市○道路, 那是佛堂、修院。(那天工作內容?)開怪手。…(何人叫 你開大卡車?)當時我要去買東西,老闆把我的機車借走, 當時我只是要去買東西,我就開卡車。…(林憲欽有無曾經 告訴你,不能開車?)因為我沒有跟他講我沒有駕照,是等 到我被抓到而被開單時,他才知道。…(你被開單舉發之後 ,你有無告訴林憲欽?)沒有。(為何沒有告訴他?)就怕 被罵。(有無告訴老闆乙○○?)沒有。」等語明確,林憲 欽亦到庭證稱:「(何時才知道彭祥祐沒有駕照?)接到單 子時,我們才知道車子被彭祥祐開出去。(彭祥祐為何在98 年1 月3 日下午開車號365-TD自用大貨車?)我當天是用車 號365-TD自用大貨車載怪手,載到工地放,之後那天就沒有 再用到大貨車,是直到下班我才去把怪手載回去。」等語在 卷可參。
㈣彭祥祐雖曾證稱:「(你開卡車去買東西那次,當時有誰知 道?)只有主任韋振煌知道,工人都不知道。」等語,然業 經證人韋振煌到庭明確否認,觀諸證人韋振煌證稱:「(98 年1 月3 日下午彭祥祐是否有駕駛車號365-TD自用大貨車? )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過,且那天下午我沒有在那個工 地。」等語,核與證人林憲欽證述:「(98年1 月3 日何人 使用車號365-TD自用大貨車?)下午是我開,早上是韋振煌 開。他說他另外有事情,我就說那給我開。」等語相符,顯 見案發當天下午韋振煌並未在上開工地現場,則彭祥祐上開
證述即與事實不符;再加上證人甲○○到庭亦證述:「…我 曾問過彭祥祐他有無自用大貨車的駕照,他說有,到了被警 察抓到那一天,老闆跟我講,我問彭祥祐,他還是說他有貨 車駕照不承認違規。」,可見彭祥祐事後曾有推諉卸責之紀 錄,則其證述韋振煌知悉其駕駛上開大貨車外出等語,應屬 不實;又「單純知悉」、「明示同意」、「默許」並不相同 ,縱證人彭祥祐證述韋振煌知悉其駕駛大貨車外出乙節屬實 ,亦無從遽予推認彭祥祐駕駛大貨車之行為係經過韋振煌之 同意或默許;況且,韋振煌與彭祥祐僅同係異議人僱用之司 機,並非上開大貨車之所有人,亦無對外代表或代理異議人 之權利,縱其同意彭祥祐駕駛大貨車外出,亦無法認為係異 議人同意彭祥祐得使用駕駛大貨車。
㈤綜上,異議人於聘僱彭祥祐時,早已告知彭祥祐係擔任怪手 司機,且未同意彭祥祐駕駛大貨車,案發當天異議人並不知 彭祥祐駕駛大貨車外出,係彭祥祐私自駕駛外出購物,異議 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故彭祥祐之違規行為 ,自難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遽予裁罰, 自有未合,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 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