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更字,98年度,5號
SCDM,98,交聲更,5,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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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
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3 日竹監新四字第
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
異議,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524號裁定後,異
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24日以98年度交
抗字第153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 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 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 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 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 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此分別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又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並 確保被害人民事上之求償請求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關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而逃逸之處罰宗旨,在於能夠及時給予受傷者作出救護之舉 動,來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之發生,此時如未作出相當 之舉止措施而離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蓋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 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



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 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對肇事之發 生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 責任,自不待言。此二法規之立法目的係屬同一,在構成要 件之解釋自應同一,以避免法律適用之失衡。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 民國97年9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3-3049號 自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公道 五路往經國路方向高架橋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經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 二分隊警員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 不服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 述,惟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 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7年11月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 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裁決書漏載 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
四、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觀上不知悉有肇事 ,並無逃逸之意圖,是因精神上受爆炸及起火之驚嚇,經當 時路過該處之陳家清勸說下才離去,且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 ,異議人有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應由司法機關判 決後方明,於事實未明之前,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並1 年內禁考,顯對異議人為重大不利之處 分,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五、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7年9 月16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R3-3049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往經國路方向高架橋上,遭被害人王 韋傑騎乘之車牌號碼873-DKE 號重型機車,以超越該路段時 速50公里速限之80公里速度自後方追撞,致自小客車後車廂 玻璃全損,左後車廂凹陷,被害人王韋傑則人車倒地,並因 機車油箱破裂引燃猛烈火勢而受有臉部、頸部、軀幹、四肢 ,80%全身面積2-4 度灼傷,惟異議人未對被害人王韋傑為 救護,亦未報警,反而駕駛上揭車牌號碼R3-3049 號自小客 車自現場離去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韋傑、事故發生



後行經該處報警處理之證人黃憲章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609 號卷【下稱相字第 609號卷】第9頁、第21至2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採證照片24張、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相字第609號卷第 6至8頁、第36至37頁、第44至51頁、第67至70頁),堪信為 真。
㈡、異議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
1、本件觀諸前開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車牌號碼873-DKE 號重型 機車、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 號自小客車事故發生 後所拍攝採證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前叉骨架有明顯向後扭 曲情形(見相字第609 號卷第68至69頁),異議人所駕駛自 小客車之左後車廂部分,則有明顯凹陷、擋風玻璃全毀(見 相字第609 號卷第48至49頁),參以員警自被害人王韋傑所 有之安全帽上採取之黑色擦痕,經鑑定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 ,與員警自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R3-3049 號自小客車後玻 璃上玻璃護條採取黑色膠質所檢出之聚丙烯樹脂成分相似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70 144747號鑑定書及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乙紙存卷足 按(見相字第609 號卷第25至26頁),可見該機車前叉骨架 明顯向後扭曲情形應係受外力衝撞,即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 車牌號碼873-DKE 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撞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 碼R3-3049 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廂所致。另被害人王韋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873-DKE 號重型機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為火 所焚燬(見相字第609 號卷第46至47頁),其原因經新竹市 消防局為起火原因研判,認為該機車油箱僅為儲放油料使用 ,油氣濃度過濃,高於燃燒及爆炸上限,因此若無外力引起 洩漏並點火,實無由內部燃燒或爆炸之可能,即使油料因輕 微洩漏著火,當為一般燃燒狀態,而非以爆炸形式表現,並 經詢問比雅久機車原廠(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表示事故車種(指車牌號碼873-DKE 號重型機車之該車 種)有外銷歐美,油箱符合國外防撞安規測試(國內並無此 測試規範要求),破裂時只會裂開而無碎裂之虞,綜合研判 事故發生當時撞擊力道猛烈,造成機車油箱破裂,油料大量 洩漏出後,由機車車體或組件摩擦地面產生火花引燃,因汽 油燃點低,受火點後,火勢擴散快速,致駕駛有油箱爆炸錯 覺,有新竹市消防局97年11月14日局消調字第0970008933號 函所附起火原因研判附卷可稽(見相字第609 號卷第64至66 頁),亦足堪認被害人王韋傑所騎乘車牌號碼873-DKE 號重 型機車車頭確因超速行駛猛烈撞擊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R3



-3049 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側後,導致該機車前叉向後扭曲變 形,造成機車油箱破裂,大量油料洩漏由機車車體摩擦地面 產生火花引燃,始發生起火燃燒,並致被害人受有上述灼傷 傷害無訛。
2、第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伊當時車子開的很慢, 路上沒有車,也沒有人,突然「碰」一聲,有感覺到車子有 撞擊,之後聽到連續3 聲的爆炸聲,伊就開到前面路旁停車 ,並下車往後看,才看到車子左後方有凹陷,但沒有看到被 害人、車,當時爆炸聲音好大聲;在機車還沒爆炸以前伊有 感覺車子搖晃,車子搖晃後伊車子有往前,車子往前應該是 有外力跟伊自己加油門往前,伊聽到爆炸聲後往後看,就看 到好大的火,當時剛好有2 個路人,伊的車跟他們停在一起 ,有1 個開車的先生打電話報警,伊沒有等到警察、消防隊 來,伊就先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524 號 卷第27至29頁、第38至39頁),顯然異議人當時已知悉所駕 駛車牌號碼R3-3049 號自小客車左後側被撞發生交通事故, 又異議人隨即發現後方起火情形,自應知此火勢係因該碰撞 所造成,否則異議人何需臨停下車查看?據此,異議人駕車 行駛在高架橋路段,前後並無障礙物情形下,車輛發生碰撞 、車後位置起火,依常情判斷,異議人主觀上必知悉係有人 駕車追撞肇事,並因該碰撞起火,該與之碰撞車輛之駕駛人 當因此車禍起火受傷甚或死亡之虞,況異議人於碰撞發生後 ,猶曾在該高架橋上路肩暫停、下車查看車損,當亦有足夠 時間再為上揭觀察判斷,徵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對系爭道路 交通事故縱無肇事責任,仍應留於現場報警處理救治,詎異 議人未再往機車火燒處或被害人可能受傷倒臥處查看,竟逕 自駕車駛離,任令被害人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自屬逃 逸之行為甚明,而應課以肇事逃逸之責。異議人所辯主觀上 不知悉有肇事,並無逃逸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非可採。
3、此外,異議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 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 年,嗣檢察官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4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 院98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 第6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05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為憑。異議人於上揭時、 地確有肇事逃逸違規事實一節,洵堪認定。




㈢、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 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 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 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 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 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 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 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 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 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 ,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 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 之肇事逃逸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 第4 項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 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肇事逃 逸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 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 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 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㈣、因之,本件異議人雖有於舉發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 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 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異議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5 年,嗣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 54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行政罰法 第26條規範意旨,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



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行為二罰再處行政 罰之必要。故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且刑事法律處 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 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上開同一肇事逃逸行為既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3項、第4項(裁決書漏載第3 項)規定,對異議人上開肇 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即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部分仍得予以裁處 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6,000 元部分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 ,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之。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6,000 元之行政罰部分,與法有違,異議人此 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諭知異議人不罰。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其 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 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 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 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對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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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