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7 月20日所為之竹監新
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R4-1575 號自 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8年5 月25日22時15分許在新竹市○ ○路與林森路口,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輕傷),為原舉發 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鄒奇齡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聽 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原處分漏載)、第4項規定,於98年7月20日以竹監新四 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 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及肇事逃逸分別遭原處分 機關裁處49,500元及6,000 元,然刑事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向財團法人犯罪被 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100,000 元,負擔過重,請 求相互折抵,又異議人係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業,異議人違 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若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全 家生計,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本件異議係針對肇事逃逸部 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5 月25日22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林森
路口,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業據異議人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廷浩、黃立維、朱晏瑾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21張可佐,復經本院 調閱該偵查卷核閱屬實,又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17 日以98年度偵字第4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令異議人應於收受繳款通知後8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100,000 元,緩起訴期 間為98年6月17日起至99年6月16日止,異議人已於98年9 月 11日支付100,000 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 竹分會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舉發通 知單、裁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93 號緩起訴處分書、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影本 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肇事逃逸為警查 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向財團法人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支付100,000 元等事實,均 堪認定。
㈡、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 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 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 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 ,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 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 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 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處分顯 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 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 「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是 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起 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 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 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
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 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 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 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 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 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 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 為有利於行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 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 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 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 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 處分。經查,本件異議人之緩起訴期間為98年6 月17日起至 99年6月16日止,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99年6月16日始 告屆滿,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 確定毋庸受刑事處罰前,逕於98年7 月2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0元部分,即難謂適法。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本件行為時及裁決時係分別為98年 5月25日、98年7月20日,均在該條文修正後,是本件違規行 為之認定,自應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規定(即上開94年12月14日修正後之該條例第68條) 裁處。而按修正後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吊扣 ),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 ,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 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顯 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 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再按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 ,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 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 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 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 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合先敘明。查關於原處分裁處吊 銷駕駛執照1 年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並 無違誤。是以異議人辯稱如職業大貨車駕照遭吊銷,將嚴重 影響一家生計,且其違規當時所駕駛係駕駛自用小貨車等情 ,雖堪可憫恕,惟仍無法遽以為免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命繳納支付100,000 元,依前揭說明,在緩起訴 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 罰鍰6,000 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 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 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