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495巷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辛○○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癸○○律師
被 告 壬○○
號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保管條影本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保管條影本壹紙,沒收之。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 度上易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95年7月12 日入監執行,於96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乙○○、壬○○與己○○均為朋友關係,壬○○另與丁○○ 交好。緣乙○○與壬○○均缺錢花用,謀議在臺灣地區尋找 具相當資力之商人,假借仲介生意需前往大陸地區投資考察 為由,將該人帶到大陸地區喝酒玩樂,並安排賭博假象,趁 該人酒醉後精神恍惚之際,誆稱曾參與賭博,且賭輸金額若 干,進而以恐嚇手段索取財物之計劃。2 人謀議既定,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6年 10月底、11月初某日,透過不知情之胞弟林炳坤,邀約經營 警民連線及監視系統設備之公司負責人甲○○,在桃園縣中 壢市SOGO百貨某簡餐店內見面,向甲○○佯稱其係藥商,在
大陸地區認識之建商朋友需裝設監視與對講系統,因其在大 陸地區不熟,所以回來找臺商配合,抽成也比較好談,惟其 朋友很急,需親自前往大陸洽商等語,致甲○○信以為真, 同意與乙○○前往大陸地區考察。乙○○旋安排於同年11月 13日出發,並分別通知甲○○、壬○○。而乙○○出發前, 自己另找來知悉上開計劃而同具犯意聯絡綽號「阿不拉」之 己○○前往大陸地區幫忙。嗣乙○○、甲○○於同年月13日 一起搭飛機前往香港,再轉乘輪船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 虎門鎮某酒店住宿後,乙○○即向甲○○佯稱其建商朋友暫 時沒空,僅帶同甲○○唱歌、沐足玩樂。同年月14日,己○ ○獨自1 人;壬○○則由不知情之丁○○(丁○○無罪部分 ,詳述如下)陪同下,分別抵達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虎門 鎮後,乙○○立即安排壬○○、己○○於當日晚上與甲○○ 見面,乙○○介紹壬○○予甲○○認識時,且佯稱壬○○即 為有裝置安全系統需求之建商朋友,同時表示當日時間已晚 ,隔日再行商談相關事宜,惟其後2 日,壬○○均假借事務 繁忙推拖,甲○○遲遲無法與壬○○談及生意往來事項,期 間乙○○另安排甲○○與己○○、壬○○或丁○○唱歌、喝 酒玩樂。迨於同年月17日18時許,甲○○與乙○○、壬○○ 、己○○、丁○○及知悉上開計劃而同具犯意聯絡之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邱董」之成年男子,一起前往大陸地區廣東 省東莞市厚街鎮某酒店包廂內喝酒,席間壬○○與「邱董」 同坐1桌;甲○○、乙○○、己○○及丁○○另坐1桌丟擲骰 子賭玩喝酒,約半小時後,壬○○邀甲○○等人賭博,乙○ ○、己○○聞言改坐到壬○○位置處丟擲骰子賭博財物,而 甲○○因拒絕賭博仍與丁○○留在原處賭玩喝酒。嗣丁○○ 不勝酒力醉躺在椅子上,甲○○亦因酒醉陷入精神恍惚之狀 態。乙○○、壬○○、己○○及「邱董」見甲○○酒醉意識 不清,認時機成熟,趁甲○○稍微清醒之際,由己○○持手 寫紙條1紙,向甲○○虛構其與甲○○合夥賭輸約人民幣500 萬元,乙○○、壬○○亦在旁附和己○○,甲○○聞言當場 否認有參與賭博情事,惟與乙○○等人稍微爭辯,即因酒醉 頭暈要求返回住宿飯店,乙○○等人隨後將甲○○帶回位在 厚街鎮之飯店休息。而乙○○、壬○○、己○○及「邱董」 為騙取其等虛構之賭債,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先由乙○○ 至甲○○房間內,對甲○○佯稱其亦賭贏新臺幣200 萬元, 同時探詢甲○○賭博輸錢欲如何處理,因甲○○仍否認參與 賭博,乙○○旋通知己○○到場,由己○○再持上開紙條誆 稱確有合夥賭博輸錢,惟表明賭債可要求打折,乙○○更聲 稱可出面幫甲○○處理,用以安撫甲○○。同日13時許,壬
○○及「邱董」至甲○○住宿房間,由壬○○對甲○○及在 場之己○○佯稱其等各賭輸約新臺幣1100多萬元,詢問甲○ ○、己○○如何處理賭債,己○○隨即配合聲稱賭債打折後 以新臺幣450 萬元解決,在場之乙○○亦附和賭債應該打折 ,而其賭贏甲○○新臺幣200 萬元可以不要,甲○○僅需支 付其先前賭輸壬○○之新臺幣50萬元即可,壬○○聞言,假 裝同意甲○○、己○○之賭債均以打折後新臺幣450 萬元解 決,並於記下甲○○戶籍地址後,要求甲○○於同年月20日 前先清償新臺幣300萬元,所餘新臺幣150萬元則以每月支付 新臺幣30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同時對甲○○恫稱:如不簽 借據,將找兄弟對付甲○○,簽了借據後如不付款,會將借 據移給地下錢莊催討等語,表明甲○○如不遵從付款,將找 不法人士暴力討債,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 全。是時甲○○雖認事有蹊翹,懷疑遭乙○○等人設局詐騙 ,惟見乙○○等人已出言恐嚇,為免生命、身體遭受危害, 仍同意簽下金額各為新臺幣300萬元及150萬元之借據共2 張 交予壬○○。迨於同年月19日,乙○○帶同甲○○返回臺灣 後,甲○○為免乙○○等人恐嚇之事成真,且不欲與乙○○ 等人再有瓜葛,乃試圖降低付款金額欲將款項1 次付清解決 ,林俊炳知悉上情後,本於為甲○○處理賭債之一貫論調, 由乙○○向甲○○佯稱將努力與壬○○交涉,保證將賭債降 低至新臺幣400 萬元,否則將與壬○○拼命,惟甲○○仍應 支付其積欠壬○○新臺幣50萬元之賭債,嗣乙○○與壬○○ 即於電話中多次商議向甲○○索討之金額,惟最後由甲○○ 與壬○○談妥以支付新臺幣420 萬元解決,甲○○遂於同年 月20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379 號甲○○公司樓下停車 場交付新臺幣420 萬元現金予壬○○收受,同時取回先前簽 發之借據2 張予以銷毀。嗣甲○○另於同年月20日、30日分 別匯款新臺幣20萬元,合計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乙○○提供 其妻楊茹安臺灣銀行(起訴書誤為臺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餘新臺幣10萬元則以已無資力為 由,徵得乙○○同意免為支付。壬○○取得新臺幣420 萬元 後,分款新臺幣200 萬元予乙○○,而己○○雖分別向乙○ ○、壬○○索討,欲行朋分上開款項,惟乙○○、壬○○均 假藉理由推拖不給,己○○始終未分得任何款項。三、乙○○取得上開不法款項後,食髓知味,知悉朋友戊○○喜 愛賭博,戊○○更聲稱已研究一套賭博必贏的公式,邀約乙 ○○於96年12月24日一起前往澳門金沙賭場賭博3 天。乙○ ○見有機可乘,復另行起意,與年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謀
議由乙○○陪同戊○○前往澳門賭博,另將戊○○帶到大陸 地區珠海經濟特區後,乘機在戊○○飲用之茶水中摻入苯二 氮平(Benzodiazepine)安眠鎮靜藥物,利用該藥物有嗜睡 、近期記憶喪失、幻覺及反應較遲緩等副作用症狀,使戊○ ○陷入精神較為恍惚之狀態,向戊○○誆稱賭輸金額若干, 進而以恐嚇手段取得相關債權憑證之計劃。2 人謀議既定, 乙○○即應允戊○○之邀約,惟於96年12月24日出發前往澳 門時,乙○○以順道同行為由,安排該名蔡姓男子一起啟程 前往澳門。待其等抵達澳門後,該蔡姓男子即前往大陸地區 珠海經濟特區等候。嗣於96年12月26日,戊○○在澳門輸光 賭資準備返回臺灣時,乙○○即提議至大陸地區珠海經濟特 區按摩放鬆,順道找其朋友借錢再回澳門賭博,戊○○不疑 有他,隨同乙○○入住大陸地區珠海經濟特區「華策酒店」 ,乙○○另通知蔡姓男子亦住進該酒店內,乙○○、蔡姓男 子其後即帶同戊○○唱歌、喝酒、按摩玩樂,期間乙○○更 要求蔡姓男子借款人民幣1 萬元予戊○○花用。迨於同年月 28日22時許(起訴書誤為27日22時許),乙○○、蔡姓男子 及戊○○外出喝酒返回住宿酒店時,乙○○與蔡姓男子徵得 戊○○同意一起至蔡姓男子住宿房間內喝茶解酒,等到戊○ ○進入蔡姓男子房間,乙○○、蔡姓男子及在場之2 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乘機在戊○○飲用之茶水中摻入苯二氮平(Benzod iazepine)安眠鎮靜藥物,而戊○○飲下摻有上開藥物之茶 水後,因酒精加速上開安眠鎮靜藥物之副作用症狀,隨即陷 入意識不清、反應遲緩之狀態,乙○○等人見狀,將戊○○ 帶往房間內之賭桌上,並將骰子交到戊○○手中,要求戊○ ○將骰子丟出,戊○○不明所以,下意識丟出骰子後,乙○ ○、蔡姓與另2 名男子旋佯稱戊○○賭輸人民幣160幾萬元, 戊○○隱約聽到人聲請其賭博輸錢,於神智稍微清楚時,感 覺已經受騙,然當時乙○○等人已將戊○○圍住,該2 名男 子並以兇惡之姿,要求戊○○當場簽具欠款單據,同時對戊 ○○恫稱:如果不簽就不用回臺灣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戊 ○○生命、身體之安全。戊○○為求脫身,乃應允乙○○等 人之要求,在乙○○等人事先準備,記載戊○○受託保管「 蔡志源」交付之新臺幣450 萬元之保管條(起訴書誤為新臺 幣300 萬之借據)上簽名蓋指印後,將該保管條交予乙○○ 等人收受,乙○○等人因而取得對戊○○主張返還保管金額 之不法利益。嗣乙○○等人將戊○○帶至其住宿房間休息, 戊○○於同年月29日(起訴書誤為25日)6 時許醒來,發現
其左手姆指留有紅印泥,驚覺其遭詐騙、恐嚇及簽發單據等 情均為真實,迅即搭乘同日10時許之班機返回臺灣,並於同 日16時許,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抽血、採尿檢驗,發現其體內 殘留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安眠鎮靜藥物成份。而乙 ○○發現戊○○自己先行回臺後,為向戊○○索討錢財,於 同年月30日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為了戊○○積欠賭債遭 人強押等語,俟發現戊○○不再受騙,接續對戊○○恫稱: 「我馬上回臺灣,我如果沒辦法處理債務的話,我就跟你同 姓」等語,戊○○為此與其配偶搬家分居躲避乙○○。嗣乙 ○○影印上開保管條委託不知情之覺新豪至戊○○住處索討 債務,警方接獲線報後通知覺新豪出面說明,另扣得乙○○ 所有,交予覺新豪討債之保管條影本1紙。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關於法院有無審判權: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 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 會迄今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 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 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 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 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 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 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 台上字第7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 412號判決可供參考。
二、復按我國刑法有關地之效力乃採屬地主義為主要原則,即謂 凡在本國領域內發生之犯罪,不論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國人 或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亦不問侵害何種法益,均適用本國刑 法處斷,我國刑法第3 條揭示:「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 罪者,適用之」之規定,即明示屬地主義。又因犯罪地有行 為地與結果地之分,故若行為地與結果地僅一於本國領域內 者,究應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之認定,不免有所爭議,為避免 適用法律之爭議,因之刑法第4 條定有:「犯罪之行為或結
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因此不論行為地或結果地,只要其一在本國領域內即視為 在本國領域內犯罪。
三、查被告己○○被訴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部分,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亦非屬刑法第5條、第6條所列之罪名者,惟依起訴書及 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其犯罪行為地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依上 開說明,仍為我國領土範圍內,依刑法第3 條前段之規定, 本應適用我國刑法,而無引用刑法第7 條不罰之餘地。況被 告己○○所犯恐嚇取財罪,係在臺灣地區取得不法款項,其 行為結果地在臺灣地區,更有我國刑法之適用無疑。是被告 己○○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己○○未涉及恐嚇取財罪,而其 所犯詐欺罪不符刑法第5條、第7條之規定,所為詐賭行為發 生在臺灣司法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云云,即無值採。貳、關於證人甲○○警詢及偵訊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 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 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 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
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 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 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查 證人即被害人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 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己○○及其 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及偵 查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依上開 說明,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當然已 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己○○之辯護 人於審理中詰問證人即被害人甲○○後,仍認證人即被害人 甲○○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顯有 誤會。
叁、被告己○○97年2月17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一、被告乙○○、壬○○、己○○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 均以檢察官於97年2 月17日訊問被告己○○時,多次提及刑 期,且勘驗之錄音光碟後半段其中1 段無聲音,係檢察官關 閉錄音機,表示要將被告己○○押起來,均認被告己○○該 次偵訊筆錄第4頁以下(即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68-70頁 ),係遭檢察官利誘、威脅,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係 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 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 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三、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97年2 月17日偵查筆錄 中第4頁第10-15行、倒數第1-2行、第5頁第7-9行、倒數第5 -7行之筆錄記載不實,本院為此於98年11月2 日勘驗偵訊光 碟結果如下:
㈠、97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第4頁第10-15行之錄音內容: 問:檢察官告知所述還是非常的矛盾,你剛所講的還是非常 的矛盾,你欠壬○○多少錢?
答:折合臺幣差不多500萬。
問:折合臺幣500萬,你跟他借的?
答:沒有,賭債。
問:你又沒有錢,人家怎麼會讓你欠那麼多?
答:他又不知道我有沒有錢。
問:蛤?
答:他又不知道我沒有錢。
問:我會被你氣死,他不確認你有錢,他不確認你很有錢, 怎麼會讓你欠?
答:我也不知道。
問:我也不知道,後來你向,你跟甲○○說,你跟甲○○說 ,你跟甲○○合夥賭博輸壬○○約人民幣500萬? 答:對。
問:是厚?那你們。
答:2個人不止喔。
問:是,後來又稱2人不止。
答:不止啦,他的好像400多萬。
㈡、97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第4頁倒數第1-2行之錄音內容: 問:怎麼作弊?你這個沒講
答:這個我認為,因為甲○○之前我們在,我是,我是,甲 ○○我是到那邊我才認識的,他說他要去什麼,乙○○ 叫他勘查什麼監視器,那個,那個什麼,監視系統。 問:甲○○我是到那邊才認識的,乙○○是要帶甲○○去那 邊勘查監視錄影設備的工程,是不是?
答:是、是、是,啊我是高爾夫,牛頭不對馬嘴,我是高爾 夫他為什麼他是監視設備。
㈢、97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第5頁第7-9行之錄音內容: 問:你事後怎麼知道?
答:我事後我才知道的啊!
問:怎麼知道?
答:事後我叫以前三重市長,那個兒子,不是,弟弟啦,跟 壬○○他們喬事情,喬債務的時候,我才知道的。 問:這樣的話,我要讓你多關半年,我講真的,但至少你願 意承認啦,你這樣算認罪的啦,沒關係啦,案子對你, 刑度對你還是會很有利的啦,以後我們還可以慢慢談啦 ,不一定要弄到關啦,不一定啦。
答:檢察官有什麼要求可以跟我說,我所知道的,我可以老 實跟你說。
問:沒有。
答:因為我知道,我沒有跟林
問:不要現在講,現在你戴手銬,這樣講是比較,我要你回 去萬一今天
答:不用、不用檢察官,我不是說我要回去,才講怎種話, 我是說,我是事後我沒有跟甲○○講這個,是我不對, 是沒有錯,事後我也沒跟他講,他有打電話跟我說。㈣、97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第5頁倒數第5-7行之錄音內容: 問:這個都可以打折的,我們回臺灣再...
答:可是這個很快(怪?)搞不好我們叫朋友出來,我們一 毛錢都不用付。
問:搞不好我們叫兄、朋友出來,這個都可以不用付。 答:他說一毛錢都不用付,他說,他說看看他回來再跟我聯 絡。
問:所以壬○○比較壞,壬○○當場有對甲○○說,如果不 簽借據來付款,就要找兄弟對付他,是不是?
答:對付我吧!
問:對付甲○○啦?
答:說實話是跟我講的。
問:嗯?
答:這話有跟我們2個講。
四、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未發現偵訊筆錄光碟有何明顯因關閉 錄音機器導致無聲中斷之狀況,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分段勘驗後,逐一訊問對於勘驗結果之意見時,均表示 對於勘驗結果並無意見,亦未當庭指出偵訊光碟錄音有中斷 無聲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 69頁),是被告乙○○、壬○○、己○○等人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認上開偵訊筆錄光碟有錄音不連續之瑕疵,顯 屬無稽。
五、依上開勘驗結果㈢所示,檢察官於訊問時固曾對被告己○○ 提及相關刑度問題,惟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曉諭被告是否 認罪,參酌偵查所得資料,向被告為案情利害關係之分析, 本難認為係檢察官利誘被告之不正方法。而被告己○○係一 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理應有權衡利害關係之能力,觀諸上 開勘驗結果,檢察官對被告己○○提及刑度後,被告己○○ 並未更改先前「事後知悉詐賭」之說詞,反而對檢察官表示 「我不是說我要回去,才講怎種話」等語,顯見被告己○○ 未受到檢察官利害關係分析之影響,始終依其自由意志陳述 之事實。況被告己○○前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賭博、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應知 悉檢察官僅職司起訴與否之責,相關罪責刑度概由法院職掌 ,被告己○○更不可能因檢察官以非權責職掌之說詞,遽認 可以從中獲利而影響其意向,是被告乙○○、壬○○、己○ ○等人之辯護人,認被告己○○於97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第4 頁以下(即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68-70 頁)所述,係遭 檢察官利誘、威脅,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肆、被告己○○97年3月12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一、被告己○○之辯護人另認檢察官於97年3 月12日訊問被告時 ,與被告己○○講條件,被告己○○乃為下列之陳述:「(
問:是否願意說出實情?)願意。」、「問:96年11月17日 下午6 點,在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一間酒店,與乙○○、壬 ○○、丁○○及綽號邱董等5 人與甲○○飲酒擲骰子,是事 先安排好的?)是。」、「(何時何地說好的?)乙○○是 要出國前的3至5天前,有與我提,說他沒有錢,要去大陸賭 博賺錢,要我準備30萬,如果有賺錢,要給我分紅,我說要 事先告訴我,我去借錢。」、「(問:你知道去大陸賭博, 是詐賭?)乙○○事先有告訴我,就是剛我所說的時候同時 告訴我的。」、「(何地告訴你?)在電話中,是他打給我 。」、「(問:乙○○有無告訴你,詐賭的方式?)他沒有 說。」、「(問:多少都有吧?)完全沒有,檢察官可以看 譯文,我還打電話向他拿錢。」、「(問:表示乙○○打電 話給壬○○,說是你主動要跟的事沒有錯,如果是他們找你 去,應該會分紅給你?)...所以我就跟壬○○去玩.. .乙○○在大陸也有打電話向我說同天要去大陸...。」 、「(問:你有提供30萬的現金,為何沒有分紅?)他不 接我電話,有接到一通,我有向他拿錢,但他一直搪塞。 」、「(問:這中間的詐賭方式?)就是骰子。」、「( 問:如何?)...乙○○告訴我,把骰子丟的碗公,放 在桌子的某處,骰子丟下去的點數就比較高,把碗公放在 桌子的另外一處,骰子丟下去的點數就比較低。」、「( 問:本件是否認罪?)我認罪。」(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 、第266-269 頁),則被告己○○上開陳述部分,因受檢 察官利誘,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查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己○○上開偵訊筆錄係被告 己○○與檢察官談條件,受檢察官利誘所為之供述,惟被告 己○○之辯護人未曾說明被告己○○與檢察官間條件交換之 相關細節,即難逕行判斷所述條件交換之說為真。況被告己 ○○之辯護人既陳稱被告己○○係與檢察官「講條件」,果 確有其事,被告己○○應係居於主導,或與檢察官平等之談 判地位,否則有何立場與檢察官為條件交換。又被告己○○ 與檢察官洽談條件時,衡情其對自身利害之分析及判斷當能 全然掌握,難認被告己○○有受檢察官利誘之可能。再者, 被告己○○該次偵訊時,其委任之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亦在場 為其辯護,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1 份在卷可稽 (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176 頁),被告己○○在其選 任辯護人到庭維護權益下,更無受檢察官利誘而為不利自己 陳述之可能。是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偵訊筆錄無 證據能力,亦無足信。
伍、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二部分(即被害人甲○○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透過胞弟 林炳坤介紹與被害人甲○○洽談至大陸地區經營監視系統設 備事宜,嗣與被害人甲○○一起至大陸地區考察監視系統設 備業務時,於96年11月17日18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 市厚街鎮某酒店內與被告壬○○、己○○、丁○○及綽號「 邱董」等人飲酒玩樂後,以被害人甲○○與被告己○○合夥 賭博輸錢為由,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至被害人甲○○房間內 催討賭債,被害人甲○○因而簽發新臺幣300萬元、150萬元 之借據共2 張交予被告壬○○,其另向被害人甲○○表示所 積欠之賭債只須清償新臺幣50萬元即可。迨被害人甲○○於 同年月19日返回臺灣,旋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1 次交付新臺 幣420萬予被告壬○○,另於同年月20日、30 日匯款共新臺 幣40萬元予其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恐嚇取財等 犯行,辯稱:我與甲○○見面時沒說我是藥商,且是甲○○ 要我在大陸牽線作監視系統,我才透過壬○○找看看有無認 識的人。甲○○到大陸後確在酒店與己○○合夥賭博,當時 甲○○的神智清楚,最後賭輸我新臺幣200 萬,賭輸壬○○ 人民幣數百萬元,並沒有詐賭情事,甲○○簽發單據交給壬 ○○也是自願的,更沒有恐嚇行為云云;另訊據被告壬○○ 固坦認有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間與被告丁○○一起前往大陸 地區,並於96年11月17日晚上與被害人甲○○、綽號「邱董 」之人及被告乙○○、己○○、丁○○等人在大陸地區某酒 店內飲酒玩樂後,以被害人甲○○與被告己○○合夥賭博輸 錢為由,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與「邱董」至被害人甲○○房 間內催討賭債,因此收受被害人甲○○簽發之新臺幣300 萬 元、150萬元之借據共2紙,並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1 次拿到 被害人甲○○交付之新臺幣420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乙○○曾在大陸問我有無 做監視系統的朋友,而甲○○在酒店內確有與己○○合夥賭 博輸錢,我沒有詐騙及恐嚇甲○○云云;另訊據被告己○○ 固坦認其綽號「阿不拉」,確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間獨自前 往大陸地區,並於96年11月17日晚上與被害人甲○○、綽號 「邱董」之人及被告乙○○、壬○○、丁○○等人在大陸地
區某酒店內飲酒玩樂後,向被害人甲○○表示其與被害人甲 ○○合夥賭博輸錢,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至被害人甲○○房 間內與被告壬○○洽談處理賭債時,被害人甲○○為此簽發 單據交予被告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恐嚇取 財等犯行,辯稱:乙○○要我攜帶新臺幣30萬元到大陸地區 投資高爾夫球場,但沒有投資成,乃在酒店賭博時,將其中 新臺幣15萬元借給乙○○。我與甲○○確曾在酒店內合夥賭 博輸錢,我輸了約新臺幣500萬元,並簽了新臺幣500萬元的 本票交給壬○○,事後我問乙○○,才知是設局詐賭,回臺 灣後還請朋友庚○○出面與被告壬○○洽談賭債,我未參與 詐賭,更沒對甲○○恐嚇云云。
㈡、經查:
1、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透過胞弟林炳坤介紹與被害人甲○ ○洽談至大陸地區經營監視系統設備事宜。嗣被告乙○○與 被害人甲○○於96年11月13日搭機經由香港前往大陸地區廣 東省東莞市虎門鎮考察監視系統設備業務,惟於96年11月17 日18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某酒店包廂內與 被告乙○○、壬○○、己○○、丁○○及綽號「邱董」之男 子等人飲酒玩樂後,被告乙○○、己○○及壬○○均表示被 害人甲○○與被告己○○合夥賭博輸錢。同年月18日下午, 被告壬○○與「邱董」且至被害人甲○○房間內催討賭債, 被害人甲○○因而簽發新臺幣300萬元、150 萬元之借據共2 紙交予被告壬○○。被告乙○○則以被害人甲○○輸其賭債 部分,只須支付新臺幣50萬元即可。迨被害人甲○○於同年 月19日返回臺灣後,旋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1次交付新臺幣4 20萬予被告壬○○,另於同年月20日、30日匯款共新臺幣40 萬元予被告乙○○等情,分別經被告乙○○、壬○○、己○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乙○○前 往大陸地區考察監視系統設備業務期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 東莞市厚街鎮某酒店包廂內飲酒後,被告乙○○、壬○○、 己○○均告以其與被告己○○合夥賭博輸錢,嗣為此簽發借 據,更分別交付、匯款新臺幣420萬元、40 萬元予被告壬○ ○、乙○○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97年2月2 6 日新竹營字第09750-007751號函暨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資料、被告乙○○之配偶楊茹安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暨 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第11-12 頁、第118-122 頁)、被告乙○○、壬○○、己○○等人入 出境資料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各2 份在卷可佐 (見97年度他字第384號卷一第103 頁、卷二第62、63、117
、118、127、128頁)。
2、被告乙○○就其與被害人甲○○洽商及前往大陸地區原因, 固辯稱:未向甲○○表示其係藥商,是甲○○要其在大陸牽 線作監視系統生意,才前去大陸欲透過壬○○找認識之人云 云。被告壬○○亦辯稱:乙○○曾在大陸問我有無作監視系 統的朋友云云。惟被告乙○○透過林炳坤與被害人甲○○認 識時,向被害人甲○○表示其係藥商,因在大陸地區之建商 朋友需裝設監視與對講系統,欲找臺商前往大陸洽商,迨至 大陸地區與被告壬○○見面時,向被害人甲○○介紹被告壬 ○○即係洽談投資之對像,惟被告壬○○均以事忙推拖,未 曾與被害人甲○○提及相關生意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而被告乙○○係透過其胞弟林炳坤認識被害人甲○○;被告 壬○○與被害人甲○○未曾在大陸地區洽談監視系統業務等 情,均如上述,被告乙○○於偵查中更坦承與被害人甲○○ 見面時向被害人甲○○自稱係藥商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 1790號卷第103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甲○○此部分所述 尚非無據。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既已就其前往大陸地區考 察之誘因、本欲洽談交易之對象及與被告壬○○見面後續留 大陸地區之來由說明清楚,證人即被害人甲○○此部分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