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007號
SCDM,97,訴,1007,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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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廣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印章各壹枚及「廣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廣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印章各壹枚及「廣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廣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印章各壹枚及「廣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8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自90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惟於同年8月23日脫 逃出監,上開刑期順延至94年8 月1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 95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上開脫逃案件則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7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 )900元折算1日,另於9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丙○○仍不知悔改,於96年1 月間知悉郭俊修、張育瑞甫標 得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獅山70號之「興利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興利公司)廠房內存置原物料硫磺粉約1300餘 公噸,郭俊修、張育瑞且委託張克鉦出售該批硫磺粉,乃認 為有利可圖,遂主動與張克鉦洽談購買上開硫磺粉,同時透 過朋友許巍騰廣明化學有限公司(下稱廣明公司)負責人 謝明修之胞兄謝明哲聯絡,並將部分硫磺粉樣品交予廣明公 司檢驗,待謝明哲表示該批硫磺粉可能會有買家,而張克鉦 亦要求該批硫磺粉需出售給化學公司,丙○○遂將廣明公司 交付之營利事業登記交予張克鉦張克鉦查核後向丙○○表 示可將硫磺粉賣給廣明公司,惟廣明公司遲未向丙○○表明 購買之意思,丙○○為順利購入硫磺粉轉賣牟利,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 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北市 西門町處某印章行內,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廣 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 後,至上址興利公司廠房,在張克鉦業已製作完成之廣明公 司與郭俊修之買賣契約書簽章欄上,偽蓋「廣明化學有限公 司」、「謝明修」之印文各1 枚,用以證明廣明公司確有簽 約購買上開硫磺之意思,而偽造該紙私文書(未扣案),且 將該紙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給不知情之張克鉦,主張廣明公 司願依買賣契約書所載條件購買硫磺粉而行使該紙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廣明公司及謝明修之權益。
三、丙○○購得上開硫磺粉後,於同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 初間,將上開硫磺粉分批載出上址廠房,分散堆置在財團法 人大華技術學院停車場、彭木進所有之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365巷130號空地及魏澄霖所有之新竹縣芎林鄉○○段294 之1、295之1 地號土地上(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無罪部 分,詳述如下),準備依原計劃將硫磺粉出售予廣明公司。 嗣於同年2 月底某日,廣明公司因故表明無意購買,而丙○ ○又遲未覓得處理硫磺粉之場所,該批硫磺粉遂一直堆置在 上開土地上。迨於同年3 月間,經民眾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陳情該批硫磺粉長久堆置影響環境,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於同 年4 月12日派員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段294之1、295之1地 號土地稽查後,丙○○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新竹縣環境保 護局說明時,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 先前偽造之「廣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印章各1 枚 ,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62號處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內,於其製作之委託書簽名欄上,偽蓋「廣明化學有限公司 」、「謝明修」之印文各1 枚(均未扣案),用以證明廣明 公司委託其到場之意思,而偽造該紙私文書(未扣案),且 將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稽查員施育林,主張其 受廣明公司委託說明處理硫磺之經過,廣明公司並願遵照新 竹縣環境保護局指示辦理而行使該紙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廣明公司及謝明修之權益。
四、案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規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自得採為證據。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偵緝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7、33、85頁),核與證人 張育瑞於偵查中證述其與郭俊修標得上開興利公司廠房後, 委託張克鉦出售廠房內硫磺粉(見他字卷第40-41 頁)、證 人張克鉦於偵查中證述確將硫磺粉出售予丙○○,並簽具上 開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62-64 頁)、證人許巍騰於偵查 中證稱曾介紹廣明公司人員謝明哲與被告洽談硫磺交易,廣 明公司原有意購買,惟因故未能買受(見偵查卷第38-39 頁 )、證人謝明修謝明哲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被告與謝明哲聯 繫欲出售硫磺予廣明公司,然該公司並未簽約購買硫磺,亦 未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至新竹縣環保局說明等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查卷第8-9、11-13、16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影本各1 份、新 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5 份、硫磺堆置現場照片共26 張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卷第6-10、12-18、27、29-36、 52-58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論罪與科刑: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 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 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 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 號、第234號判決均可 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先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 於98年9月1日施行。又於同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 公布日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①、98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原規定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 用之。」該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未修正,原第2項規定則移列修正後第8項,而增列之 同條第2-7 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則不 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科刑規範事項變更,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是該次修正並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 用。
②、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8 項原 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改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8 項改為「第一項至第 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



法前後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事項,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7、9 、10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不涉及法院 裁量權之行使,並非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 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 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1 項及 第4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僅係將「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指「易科罰金」(第1 項)及「 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③、綜合上開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數罪併罰應執行之 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處斷。
2、論罪:
核被告上開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職員偽刻印章, 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廣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印 章及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上蓋印之行為,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 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7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90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惟於90年 8月23日脫逃出監,上開刑期順延至94年8月16日起接續執行 ,於95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脫逃案件則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17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科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業務侵占及脫逃等前科之素行、為買賣硫磺



及處理硫磺堆置問題,先後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持偽刻之印章蓋用於私文書上之手段、所為損及被害人廣明 公司與公司負責人謝明修之權益非小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 合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 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之減刑規定,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被告偽造之「廣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印章各1 枚 及「廣明化學有限公司」、「謝明修」之印文各2 枚,分別 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6年2 月中旬某日,向郭俊修 購買硫磺粉1300餘公噸後,明知硫磺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腐 蝕性事業廢棄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竟未依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於 96年3 月間分別將上開硫磺粉堆置在財團法人大華技術學院 停車場、新竹縣芎林鄉○○段294之1、295之1地號土地及新 竹縣竹東鎮○○路○ 段365巷130號空地上,致硫磺粉因風吹 、雨淋、曝曬,硫磺粉散落地面,而污染環境,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 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郭俊修、張育瑞、張克鉦謝明修謝明哲許巍騰彭木進、魏澄霖、黃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6年3月28日、同年4 月12日、5月16日稽 查工作紀錄及照片、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號、00-000-0000 00號裁處書、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7年8 月7 日環業字第0970018836號函、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96 年5月14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 片14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郭俊修購買硫磺粉約1300餘 公噸後,將購入之硫磺粉分散堆置在財團法人大華技術學院 停車場、新竹縣芎林鄉○○段294之1295之1地號土地及新竹 縣竹東鎮○○路○ 段365巷130號空地上,該等硫磺粉並因風 吹、雨淋、曝曬而散落地面污染環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辯稱:我是買賣硫磺,所堆置 的硫磺粉是原料,不是廢棄物,與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要件 不符,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 月間知悉郭俊修、張育瑞標得之廠房內存置上 開硫磺粉,且委託張克鉦出售,乃主動與張克鉦洽購硫磺粉 ,其同時透過朋友許巍騰與廣明公司人員謝明哲聯絡,得知 該批硫磺粉可能會有買家,遂擅自以廣明公司名義與郭俊修 簽訂買賣契約,以10萬元之代價購入硫磺粉後,將該批硫磺 粉分散堆置在財團法人大華技術學院停車場、彭木進所有之 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365巷130號空地及魏澄霖所有之新 竹縣芎林鄉○○段294之1、295之1地號土地上等情,業經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2-3 頁、本 院卷第17、33、85頁),核與證人張育瑞於偵查中證稱:我 們買竹南的土地本來是1 個廠房,無法進去看,之後發現有 這些硫磺粉在,我們有問過苗栗縣環保局,環保局說這是原 物料,可以買賣,我就找廠商來估價出售,買主是張克鉦



到的(見他字卷第41頁)、證人張克鉦於偵查中證稱:硫磺 是丙○○過來買的,合約是我們草擬,因為丙○○說他們是 代表廣明公司,所以在契約書上打上廣明公司,我們有查詢 廣明公司有登記也有營業,我就賣給他,他說買了以後要再 轉賣(見他字卷第63-64 頁)、證人許巍騰於偵查中證稱: 丙○○請我看看有無買家願意買硫磺粉,因我與謝明哲認識 ,知道他們家在做化學公司,我就問謝明哲是否對硫磺粉有 興趣,謝明哲說先將樣品送到他那邊去,我請丙○○將樣品 送到謝明哲公司,後來謝明哲說硫磺粉可能會有買家,我就 請丙○○告訴我價格,我轉告謝明哲謝明哲之後說硫磺粉 需要加工,他的買家沒辦法接受,我就跟丙○○說可能沒辦 法買(見偵查卷第38-39 頁)、證人謝明哲於偵查中證稱: 許巍騰向我說有硫磺要賣,問我是否有人要買,我就問同業 ,結果沒有人要買(見偵查卷第11頁)、證人彭木進、魏澄 霖分別證述上開土地由被告堆置硫磺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字卷第41-42 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新竹縣環境 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5 份、硫磺堆置現場照片共26張在卷可 稽(見96年度他字卷第6-8、9-10、12-18、20-21、27、29- 36、52-58 頁),堪認被告購入上開硫磺粉係欲轉賣牟利之 事實,難認被告有為他人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存在 。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 廢棄物: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所謂事業廢棄物,自以 由事業機構產生有害或無害之廢棄物而言。本件硫磺粉原堆 置在興利公司,惟興利公司係從事紙箱製造,該公司製造紙 箱之程序是先買廢紙加水打成紙漿,之後過濾雜質,再用磨 漿機磨細紙漿,把紙漿送到抄紙機脫水,之後由壓漿機壓乾 後烘乾製成成品,過程中不會用到硫磺,而該公司早於86年 停業,92年廢止登記,公司停業時工廠內僅留有廢紙、成品 、零件、機器等情,業經證人即興利公司負責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88 頁),並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64頁 ),則上開硫磺粉顯非興利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又硫 磺於造紙工業通常用於烘乾及漂白製造程序,於使用過程中



即揮發;硫在工業上可廣泛用於製造硫酸、輪胎、火藥、肥 料、化工原料等,分別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月3日環署 廢字第0980058611號函及經濟部礦務局98年9 月24日礦局輔 二字第0980012847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0、66、67頁),足見硫磺於造紙或工業用途 中,確可供為漂白或製造硫酸等工業產品之原料之事實,是 被告辯稱上開硫磺係原料,並非廢棄物,即非無據,上開硫 磺是否為廢棄物,確有可疑?
㈢、至公訴人所提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6年3月28日、同年4月12日 、5 月16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裁處書、新竹縣環境 保護局97年8月7日環業字第0970018836號函、清華科技檢驗 股份有限96年5 月14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7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14張、委託 書及證人即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主任黃蕙於偵 查中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堆置上開硫磺處所之客觀狀態, 其後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且曾採樣送請檢驗,嗣並開單裁罰, 被告則曾出具不實委託書到場說明等事實,而上開硫磺是否 為事業機關所產生之廢棄物既有可疑,自無從僅依該等硫磺 堆置之客觀狀態及硫磺檢驗之結果,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並 全部審酌後,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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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明化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