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 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鳳麟律師
陳怡靜律師
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採購光碟相關產品,合 計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29,826元;嗣原告積欠被 告應付帳款1,334,403 元,經原告主動以上開貨款債權於上 述應付帳款債務之額度內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61 ,895,423元,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45件、 被告帳目詢證、原告主張抵銷函各1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 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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