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庚○○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黃葱珍
壬○○
丙○○
辛○○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98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刑事案號:98年度訴緝
字第176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原告乙○○新臺幣玖萬元、原告黃葱珍新臺幣參萬元、原告壬○○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原告辛○○新臺幣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分別於民國86年3月20日(下稱甲會)、87年3月 31日(下稱乙會)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其中甲會連會首共 112 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首款7,000元】 ,會期自86年3 月20日起至91年5月5日止,而乙會連會首共 131會,每期會款5,000元【首款7,000元】,會期自87年3月 31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詎料被告暗中連續盜標多名會員 之會款,嗣後更惡性倒會潛逃。而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 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98年度訴緝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等損害。 ⒈原告庚○○主張其在87年時有跟1個活會,其損失金額為573 ,150元。
⒉原告己○○主張其應該有5個會,其結算金額為1,329,250元 。
⒊原告乙○○主張其跟3個活會,3個會都沒有標,但被冒名標
走了1個,其結算金額為2,175,750元。 ⒋原告黃葱珍主張其在90年9 月20日標到會後拿不到錢,才爆 發這件事情,其損失金額為595,150 元。 ⒌原告壬○○主張其4個會都是活會,其中1個被被告冒標,其 結算金額為2,643,800元。
⒍原告丙○○主張其跟了2次會,1個新的,1個舊的,新舊各5 隻,其結算金額為3,185,000 元。
⒎原告辛○○主張其是2個會,第1會是死會,第2會的2個會都 是活會,其結算金額為1,027,300 元。 ㈡綜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庚○○573,150 元 、己○○1,329,250元、乙○○2,175,750元、黃葱珍595,15 0元、壬○○2,643,800元、丙○○3,185,000元、辛○○1,0 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未冒標互助會,亦未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係因其被會腳倒會,致一時周轉失靈,無力承擔墊付 會金,故無法按時交付會金;其有欠原告的錢沒有錯,會先 收死會的人的錢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冒標會款之事實,刑事部分「被告分別於86年 3月20日、87年3月3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42號3 樓之德州儀器公司自任會首,向原告等人召募如附表一所示 之互助會(互助會會期、會數、每期會款、開標時間、標會 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其明知會首所召集互助會之會數 ,足以影響會員參加與否之決定,且明知訴外人陳玉玲並未 參與乙會互助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隱匿上開互助會之會單上所載之會員陳 玉玲所參加之3 會,自始即係由其個人實際參與之事實,使 其他會員誤信確有其人參加,因之陷於錯誤而參加上開互助 會,並於87年3月31日交付第1期會款予被告,被告以此詐得 乙會首會會款889,000元(扣除首會、人頭會員3會),又先 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員工餐廳主持開標時,利用 各會員彼此間並不全部相識,亦未全部前往投標之機會,冒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在空白小紙條上分別偽造 該名活會會員之署押,並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標息,充作標單 ,依習慣足以表示如附表二所示被冒標名義之活會會員以各 該標息投標之意思,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 ,並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上開被冒標人得標,使各該會期
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予被告 ,致生損害於被冒標人暨有意參加合會而尚未標取會款之活 會會員,被告即於各該次冒標時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會款共6,44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 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檢察 官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鄭如茵(原名 鄭潤玉)、易蓮華、劉冰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馬慶慈於 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 人呂寶玉於97年6 月21日所提出之陳述書、互助會會員名單 、互助會標會明細表各1份附於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6號詐 欺案件偵審卷宗足稽(見91年度偵字第5961號偵查卷第98頁 、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19號卷第33頁至第 34頁),故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抗辯否認 侵權行為,洵不足採。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有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援引本院 98年度訴緝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是本 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僅限於被告以會首冒名標 會,即並無任何會員標會,而由會首向會員佯稱某會員得標 ,並由會首向會員收取該冒標之會款據為私有,或以未經被 冒名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標單冒標互助會,而造成原告 之損害為限,至於原告因參加被告之互助會,被告實際積欠 原告會款多寡,核屬合會關係所生之糾紛,是原告與被告間 關於互助會會款債務究為何,自非本件所得論斷。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確有冒標會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其係以詐術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上開 規定又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交 付互助會會款而受有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自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然無疑。惟各活會會員 每月係依得標標金計算應付金額,倘為會員真實得標,其所 為給付乃係依互助會契約而為,自無受詐欺可言,故各活會
會員因被告詐欺標會行為所受之損害,應係被告以詐欺活會 會員繳納之款項,致活會會員受有損害者。又被告冒名標會 ,實際既無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自無從認 其為原告所失之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該標金部分之損害。
㈣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冒標,甲、乙兩會互助會共 冒標15次,其中甲會冒標6次,而乙會冒標9次,亦經本院98 年度訴緝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準此可知,原告如仍 為活會會員,即可認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向原告詐 騙互助會會款(其他會款繳納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應屬 訴訟標的合會會款請求權之範疇,並非本件斟酌認定之範圍 ),本院依每會會款5,000 元,計算各活會各會次應繳之活 會會款金額,即屬被告向原告詐取之活會金損害,是原告因 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活會會款之損失,如下:
⒈原告庚○○部分:
原告庚○○參加乙會互助會,尚有1活會,其損失金額為45, 000元【計算式:5,000元×9=45,000元】。 ⒉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參加甲會互助會,尚有1 活會,而乙會互助會尚 有2 活會,其損失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5000元×6+ 5,000 元×9×2=120,000元】。 ⒊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參加甲會互助會,尚有3活會,其損失金額為90, 000元【計算式:5,000元×6×3=90,000元】。 ⒋原告黃葱珍部分:
原告黃葱珍參加甲會互助會,尚有1活會,其損失金額為30, 000元【計算式:5,000元×6=30,000元】。 ⒌原告壬○○部分:
原告壬○○參加甲會互助會,尚有2 活會,而乙會互助會尚 有2 活會,其損失金額為150,000元【計算式:5,000元×6× 2 +5,000元×9×2=150,000元】。 ⒍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參加甲會互助會,尚有1 活會,而乙會互助會尚 有5活會,其損失金額為255,000元【計算式:5,000元×6+ 5,000 元×9×5=255,000元】。 ⒎原告辛○○部分:
原告辛○○參加乙會互助會,尚有2活會,其損失金額為90, 000元【計算式:5,000元×9×2=90,000元】。 綜上,就此部分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中請求賠償。至於原告請求非被告冒標行為而為其他會員正
當標會得標部分,應依兩造間互助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而該部分既非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其就此 部分併於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請求,揆之前開規定,於法自 有未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庚 ○○45,000元、己○○120,000 元、乙○○90,000元、黃葱 珍30,000元、壬○○150,000元、丙○○255,000元、辛○○ 9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20日(見 本院91年重附民字第76號刑事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彬
附表一:
┌───┬────┬───┬────┬────┬────┐
│互助會│會 期│總會數│每會會款│開標時間│標會方式│
│會名 │(民國)│ │(新臺幣)│ │ │
├───┼────┼───┼────┼────┼────┤
│甲會 │86年3 月│連會首│5 千元〔│每月20日│外標制〔│
│ │20日起至│共 112│首款7千 │開標,87│即活會會│
│ │91年 5月│會(起│元〕(起│年4月5日│員每會繳│
│ │5日止 │訴書誤│訴書誤載│起每月 5│納5 千元│
│ │ │載為11│為5 萬元│日及20日│,死會會│
│ │ │3會) │)。 │各標1次 │員每會繳│
│ │ │ │ │ │納5千元 │
│ │ │ │ │ │加上得標│
│ │ │ │ │ │金額〕(│
│ │ │ │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內標│
│ │ │ │ │ │制)。 │
├───┼────┼───┼────┼────┼────┤
│乙會 │87年3 月│連會首│同上欄。│每月30日│同上欄。│
│ │31日起至│共 131│ │開標,88│ │
│ │93年 2月│會(起│ │年4 月15│ │
│ │28日止 │訴書誤│ │日起,每│ │
│ │ │載為12│ │月15日及│ │
│ │ │2會) │ │、30日各│ │
│ │ │ │ │標1次 │ │
└───┴────┴───┴────┴────┴────┘
附表二:
┌─┬──┬────┬────┬───┬───┬────────────┐
│編│冒標│冒 標│ 被冒用 │ 標 息│受詐欺│ 詐 得 金 額(元)│
│號│之互│日 期│ 名義人 │(新臺│活會人│ (標金×實際活會人數) │
│ │助會│ │ │幣) │數 │ │
│ │ │ │ │ │ │ │
├─┼──┼────┼────┼───┼───┼────────────┤
│一│乙會│87年 8月│陳玉玲 │3500元│123人 │5,000×123=615,000(註:│
│ │ │30日 │(人頭)│ │ │被告係於第 6會〔含首會〕│
│ │ │ │ │ │ │時冒標,扣除死會及人頭會│
│ │ │ │ │ │ │員暨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
│ │ │ │ │ │ │123人) │
├─┼──┼────┼────┼───┼───┼────────────┤
│二│乙會│87年11月│陳玉玲 │3500元│121人 │5,000×121=605,000(註:│
│ │ │30日 │(人頭)│ │ │被告係於第 9會〔含首會〕│
│ │ │ │ │ │ │時冒標,扣除死會及人頭會│
│ │ │ │ │ │ │員暨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
│ │ │ │ │ │ │121人) │
├─┼──┼────┼────┼───┼───┼────────────┤
│三│乙會│88年 4月│辛○○ │3500元│117人 │5,000×117=585,000(註:│
│ │ │15日 │ │ │ │被告係於第14會〔含首會〕│
│ │ │ │ │ │ │時冒標,扣除死會及人頭會│
│ │ │ │ │ │ │員暨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
│ │ │ │ │ │ │117人) │
├─┼──┼────┼────┼───┼───┼────────────┤
│四│乙會│88年 4月│辛○○ │3000元│117人 │5,000×117=585,000(註:│
│ │ │30日 │ │ │ │被告係於第15會〔含首會〕│
│ │ │ │ │ │ │時冒標,扣除死會及人頭會│
│ │ │ │ │ │ │員暨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
│ │ │ │ │ │ │117人,因係連續冒標,故 │
│ │ │ │ │ │ │活會人數並未依次減少) │
├─┼──┼────┼────┼───┼───┼────────────┤
│五│乙會│88年 5月│陳玉玲 │3000元│117人 │5,000×117=585,000(註:│
│ │ │15日 │(人頭)│ │ │被告係於第16會〔含首會〕│
│ │ │ │ │ │ │時冒標,扣除死會及人頭會│
│ │ │ │ │ │ │員暨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
│ │ │ │ │ │ │117人,因係連續冒標,故 │
│ │ │ │ │ │ │活會人數並未依次減少) │
├─┼──┼────┼────┼───┼───┼────────────┤
│六│乙會│88年 5月│劉冰心 │3000元│117人 │5,000×117=585,000(註:│
│ │ │30日 │ │ │ │被告係於第17會〔含首會〕│
│ │ │ │ │ │ │時冒標,扣除死會及人頭會│
│ │ │ │ │ │ │員暨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
│ │ │ │ │ │ │117人,因係連續冒標,故 │
│ │ │ │ │ │ │活會人數並未依次減少) │
├─┼──┼────┼────┼───┼───┼────────────┤
│七│乙會│88年12月│己○○ │2700元│105人 │5,000×105=525,000(註:│
│ │ │15日 │ │ │ │被告係於第30會〔含首會〕│
│ │ │ │ │ │ │時冒標,扣除死會及人頭會│
│ │ │ │ │ │ │員暨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
│ │ │ │ │ │ │105人) │
├─┼──┼────┼────┼───┼───┼────────────┤
│八│乙會│90年 8月│林月娥 │3500元│ 65人 │5,000× 65=325,000(註:│
│ │ │30日 │ │ │ │被告係於第71會〔含首會〕│
│ │ │ │ │ │ │時冒標,扣除死會及人頭會│
│ │ │ │ │ │ │員暨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
│ │ │ │ │ │ │65人) │
├─┼──┼────┼────┼───┼───┼────────────┤
│九│乙會│90年 9月│鄭潤玉(│3500元│ 65人 │5,000× 65=325,000(註:│
│ │ │15日 │更名為鄭│ │ │被告係於第72會〔含首會〕│
│ │ │ │如茵) │ │ │時冒標,扣除死會及人頭會│
│ │ │ │ │ │ │員暨會首後,餘活會人數為│
│ │ │ │ │ │ │65人,因係連續冒標,故活│
│ │ │ │ │ │ │會人數並未依次減少) │
├─┼──┼────┼────┼───┼───┼────────────┤
│十│甲會│88年 4月│馬慶慈 │2400元│74人 │5,000× 74=370,000(註:│
│ │ │20日 │ │ │ │被告係於第39會〔含首會〕│
│ │ │ │ │ │ │時冒標,扣除死會及會首後│
│ │ │ │ │ │ │,餘活會人數為74人) │
├─┼──┼────┼────┼───┼───┼────────────┤
│十│甲會│88年 9月│呂寶玉 │2200元│66人 │5,000× 66=330,000(註:│
│一│ │5 日 │ │ │ │被告係於第48會〔含首會〕│
│ │ │ │ │ │ │時冒標,扣除死會及會首後│
│ │ │ │ │ │ │,餘活會人數為66人) │
├─┼──┼────┼────┼───┼───┼────────────┤
│十│甲會│89年 3月│壬○○ │2400元│54人 │5,000× 54=270,000(註:│
│二│ │20日 │ │ │ │被告係於第61會〔含首會〕│
│ │ │ │ │ │ │時冒標,扣除死會及會首後│
│ │ │ │ │ │ │,餘活會人數為54人) │
├─┼──┼────┼────┼───┼───┼────────────┤
│十│甲會│89年 5月│乙○○ │2700元│51人 │5,000× 51=255,000(註:│
│三│ │20日 │ │ │ │被告係於第65會〔含首會〕│
│ │ │ │ │ │ │時冒標,扣除死會及會首後│
│ │ │ │ │ │ │,餘活會人數為51人) │
├─┼──┼────┼────┼───┼───┼────────────┤
│十│甲會│89年 7月│己○○ │2800元│49人 │5,000× 49=245,000(註:│
│四│ │5 日 │ │ │ │被告係於第68會〔含首會〕│
│ │ │ │ │ │ │時冒標,扣除死會及會首後│
│ │ │ │ │ │ │,餘活會人數為49人) │
├─┼──┼────┼────┼───┼───┼────────────┤
│十│甲會│89年 8月│呂寶玉 │2800元│48人 │5,000× 48=240,000(註:│
│五│ │5 日 │ │ │ │被告係於第70會〔含首會〕│
│ │ │ │ │ │ │時冒標,扣除死會及會首後│
│ │ │ │ │ │ │,餘活會人數為48人) │
├─┴──┴────┴────┴───┴───┴────────────┤
│ 合計詐得金額:新臺幣六百四十四萬五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