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 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8年10月 17日,原告具狀追加委任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另主張選擇 合併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之委任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 求。本院認原告起訴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二者最主要爭點 在於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86-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段420號9樓之3之建物(以下 稱系爭房地),是否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為買賣登記及其後兩 造間贈與登記是否生效,就該基礎事實,原訴與追加之訴, 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 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
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 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 亦無不利影響。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追加之訴與原 訴間之基礎事實即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於83年6月初,委任其三女即被告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83年6月底詢問已否賣出、價金多少,被告竟謂已先 辦理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再賣云云,此後一直沒消息。直 至97年下半年,原告申請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謄本,發現被告已早在92年9月18日將該不動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梁愛蘋所有,其打電話向被告查 詢,被告謂以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 惟向被告索取價款,竟置之不理。
(二)系爭房地為國宅,由原告承購,購屋價款亦由原告支付, 有原告持有之「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及收 據」正本載明「承購姓名」為「丙○○」,及購買國宅之 餘款14萬9414元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匯入原告在寶華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可稽。又有國宅處交付原告持 有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購國宅進住通知單」正本載 明「丙○○先生承購本市○○路○段420號9-3樓國民住宅 乙戶,業已辦妥繳款簽約手續」等可證,另銀行貸款、火 災保險、水電費亦由原告給付,有「分期攤還送款簿」、 保險付款收據、繳納水電費通知單正本可稽。至於權狀, 原由原告保管,乃因被告係原告之女兒,隨時均可利用原 告不在家時拿取,致被其潛行取走。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承 購,兩造並無合意過戶予被告之事實。
(三)被告既謂系爭房地,係借用原告之名義向國宅處購買,自 應舉證證明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之積極事實,及其在何時 何地如何將購屋價款交付原告支付國宅處,被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所辯即無可採。又兩造並無共同委任代書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98年3月 25日被告與原告二女甲○○之電話錄音中,承認其將系爭 房地偷偷賣掉之事實,已足證明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承購, 原告亦無將其贈與被告。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之委 任關係,及民法184條之侵權行為、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四)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係父女關係,80年1月間由於原告原本居住之 房屋基地屬國有財產,因而列為地上拆遷戶,原告並享有 國宅配售之優先承購權及領取一筆約700萬元之補償金。 惟原告當時已年屆69歲,且已領取一筆約700萬元之補償 金,早有退休之計劃,故無意願再額外給付一筆費用承購 國宅,遂直接詢問被告有無意願享有此國宅配售之優先承 購權,但購屋費用必須自行負擔,被告遂向原告表示願意 承購。因此,兩造當時合意由被告負擔229萬8457元之購 屋價款,以原告名義向台北市政府承購系爭房地及向臺北 市銀行貸款195萬元,此有其持有之「承購國民住宅暨貸 款契約書」正本可證。
(二)其於80年1月間,以原告名義向台北市政府承購系爭房地 時,相關之購屋款項、銀行貸款、火災保險費、辦理抵押 權設定之費用、及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均係由被告支 出並持有相關契約書及收據正本,且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正本亦由被告持有保管,系爭房地點交後,由 被告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蒨 怡,此有80年1月2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觀此份租賃 契約書之出租人為被告之名義,顯見被告乃系爭房地之實 質管理使用收益人。
(三)被告承購系爭房地後,依據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第 16條約定:「乙方就承購之住宅,應委由臺北市銀行投保 火險至貸款清償為止(後略)」,是被告遂於80年2月間 就系爭房地以原告之名義委由臺北市銀行向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保險,總保險費7970元當時亦由被 告以原告之名義支付,此有其持有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火災保險單及80年2月6日火險保險費收據正本可證 。且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相關費用,亦均由其 支出,此有81年2月25日、26日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及81 年2月27日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可證。而系爭房地於83 年8月25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均 係由被告以原告之名義負擔,此有其持有系爭房地82年地 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正本可證。又兩造合意以贈與 方式移轉登記,係因兩造為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關係,當 時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國稅局會要求兩造提 出買賣資金流向證明,然由於系爭房地於80年1月間係由 被告出資購買,所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故於83年6、7月 間辦理移轉登記時,兩造根本不存在任何買賣資金流向,
而被告亦不想為此而假造與原告間之買賣資金流向,故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四)依據71年7月30日修正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 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 、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 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系爭房地屬於國民住宅, 被告於經過2年符合上開關於限制移轉規定之年限後,原 告遂與被告合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雙方並共同委託 代書於83年6、7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 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為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需贈與人即原告 之證件(含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等證件),及持印鑑章 用印等手續,均係原告親自出面委託代書辦理,此除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公證書、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同意移轉證明函文等資料 足證。另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契稅、贈與稅及規費等費用均係由被告負擔,此 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及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足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3年8月25日移 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業於83年12月23日如數清償系爭房 地之貸款,此有其持有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年12月23 日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正本可證。
(五)如果原告所言於83年6月初委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屬實, 則其何以對於系爭房地售出與否之事宜,竟自83年起長達 14年來皆不聞不問,遲至97年下半年卻突然申請系爭房地 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後,方稱發現被告於92年 間將系爭房地賣出,而未返還售屋價款800萬元云云。足 證原告上開說詞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且與常理相悖,不足採 信。原告主張後來有一筆購買國宅之餘款14萬9414元,經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匯回至原告之帳戶,代表當初購屋 價款係由原告支付云云。然原告提出上開原證5該筆14萬 9414元係於95年8月21日由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匯入原 告之帳戶,距購買時相隔長達15年之久,顯見原證五該筆 匯款與本件當初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並 無任何關連性。再者,系爭房地於80年1月間購入之總價 款為229 萬8457元,扣除當時向臺北市銀行貸款之195萬 元,剩餘約34萬多元之自備款,此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三系 爭房地繳款通知書上所載自備款金額33萬多元大致相符, 若果如原告所稱係由其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既然所
餘自備款金額已定,其餘均為貸款,則原告焉有可能再多 付14萬9414元,經15年後再由台北市政府退回,足徵原告 所述不足採信。
(六)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證明系爭房地係被告以原告名義承購 ,析述如下:
①關於被告之所以於上開對話內容中提及「偷偷賣掉」、 「瞞著原告去賣」等語,並非被告自認系爭房地乃原告 出資購買,而是因為於90年至91年間,被告之二姊夫當 時在大陸經商遇到麻煩,透過被告家裡提供資金協助解 困,導致當時家中財務狀況不佳。且92年時因發生 SARS事件,導致百業蕭條,被告當時所營之廣告生意亦 受到嚴重衝擊,自身財務狀況也不佳,遂於92年時想要 賣掉系爭房地改善自身財務狀況。但由於當時家裡才剛 發生上述事件不久,家中財務狀況已欠佳,被告出於不 想再讓父母操心其財務狀況,才會決定隱瞞父母而由自 己單獨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宜。故被告之所以於對話 中言及「偷偷賣掉」、「瞞著原告去賣」等語,乃係出 於子女顧慮父母之感受及不想讓父母操心,所以才會「 隱瞞」父母,「偷偷」自己去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 ②又原證十二之錄音譯文中雖表示:「不是送給我的」等 語然所有購屋價款、銀行貸款、相關稅費、規費等費用 均由其負擔,故被告始會於對話中表示「不是送給我的 」等語,實乃因系爭房地係被告自身出資購買,當然並 非原告出資購買後送予被告。
③況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另表示:「如果連賣都不能賣 ,不能是我自己作主,那我當初何必去買這個?從頭到 尾都被你控制」(見原證十二第7頁第5至11列)、「是 你主動要我買的」(見原證十二第7頁倒數第5列)。顯 然系爭房地於80年1月間乃被告以原告名義出資購買, 且原告係於本件起訴前為上開之電話錄音,自無可能係 被告因臨訟而杜撰上開說詞。
(七)證人甲○○固到庭證述「知道原告有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 屋的事情」、「本件國宅是我爸爸(即原告)買的,價款 是我爸爸付的」、「知道原告並沒有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 給被告」、「原告並沒有跟被告共同委託代書以贈與為原 因共同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屋 出租的事情」等語(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第14列至第4頁第27列)。惟證人甲○○同日亦證述:「 (問:為什麼會知道價款是原告支付的?)我父親跟我說 他要去付這筆錢,他去銀行提款。(問:你父親在跟你說
這件事的時候有無拿出任何資料給你看?)有拿存摺。( 當時除了你跟妳父親外,有無第三人在場?)可能沒有。 (問:請你看這些資料,你有看過這些證據嗎?)有。( 請問你為何有看過這些證據?)我父親拿給我看得。…( 問:原告為何會拿這些證據給你看?原告當時有無跟你說 什麼?)告訴我分期付款的方式及情形。」(見前揭筆錄 第5頁第1至29列);「(問:這些事(按:指原告所謂於 83年6月初委任被告出售這間國宅的事)是原告跟你說的 嗎?)是。(問:當時除了你跟原告外,還有第三人在場 嗎?)我姐姐張力文也知道。(問:所以原告是跟你還有 你姐姐說?)是。」(見前揭筆錄第5頁第8至19列);「 (問:請問你為何會知道原告沒有同意要把這間國宅移轉 登記給被告?你有無聽過原告說沒有要贈與給被告?)我 爸爸說只有要委託他去賣,沒有要贈與的意思。」(見前 揭筆錄第5頁第20至24列);「(問:為何會知道出租房 屋的事情?是原告委託被告去辦嗎?)出租房屋的事很大 所以原告有跟我說。」等語(見前揭筆錄第5頁第25至29 列)。可知證人甲○○之所以於審理中證述「知道原告有 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屋的事情」、「本件國宅是原告買的 ,價款是原告付的」、「知道原告並沒有同意將系爭房屋 贈與給被告」、「原告並沒有跟被告共同委託代書以贈與 為原因共同登記為被告所有」、「知道原告委託被告辦理 系爭房屋出租的事情」等情,均係聽聞自原告單方面之說 詞,證人從未當場親自聽聞原告對被告口述上開事項,更 未親自經驗上開各情之事實,不足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 據。再者,證人甲○○於同日另證稱原證11、12、14三份 電話錄音譯文均係其製作(見前揭筆錄第7頁第27列至第 8頁第6列),而本件爭訟既然係原告與被告間之紛爭,證 人甲○○卻為原告製作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以利原告提出作 為本件證據使用,甚至更自承將其與被告間之通話予以錄 音並製成原證11之譯文(見前揭筆錄第7頁第1至3列), 由此益徵證人甲○○於本件訴訟中實具有「隱性原告」之 身分,故其上開有利於原告證述之可信度極低,不足採信 。
(八)故其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取得售屋款項, 並非受原告委任而為,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且被告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80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80年間以其名義向台北市政
府承購,被告係其女兒,83年間系爭房地經贈與登記於被告 名下,92年9月18日被告將該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 為訴外梁愛蘋所有,被告得款80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堪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購屋價款由其支付,銀行 貸款、火災保險、水電費亦由原告給付,權狀等證件原由原 告保管,被告利用原告不在家時拿取,致被其潛行取走,其 於83年6月初,委任其被告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未 經其同意辦理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侵害其權利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厥為:
(一)系爭房地何人出資承購,是否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得。(二)原告有無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
(三)83年間兩造有無共同委任代書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之委任關係,及民法184 條 之侵權行為、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有無理由。
四、系爭房地何人出資承購,是否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得:(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國宅,由原告承購,購屋價款亦由原 告支付,有其持有之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 及收據正本載明承購姓名為丙○○,且銀行貸款、火災保 險、水電費亦由原告給付,有分期攤還送款簿、保險付款 收據、繳納水電費通知單正本可稽。被告則抗辯兩造係父 女關係,80年1月間由於原告原本居住之房屋基地屬國有 財產,因而列為地上拆遷戶,原告並享有國宅配售之優先 承購權,惟原告無意願再額外給付一筆費用承購國宅,詢 問被告有無意願享有此國宅配售之優先承購權,但購屋費 用必須自行負擔,被告遂向原告表示願意承購,兩造當時 合意由被告負擔229萬8457元之購屋價款,以原告名義向 台北市政府承購系爭房地及向臺北市銀行貸款195萬元, 此有其持有之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正本可證,相關 之購屋款項、銀行貸款、火災保險費、辦理抵押權設定之 費用、及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等語。(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係原告享有國宅配售之優先 承購權而購得,故原告所指其持有台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 宅繳款通知單及收據正本載明承購姓名為丙○○之情,亦 屬當然,此產權登記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出資承購人即為 原告。其次,兩造均分別提出有利於己之繳費證明為證, 然被告方面提出其持有貸款契約書、火災保險單、地政規
費收據、房屋產權登記費用明細表、地價房屋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㈡第13至19頁),此等文件均係不動產權利變動 過程所需辦理之手續,持有該等文件足以表徵其人參與產 權取得之影響性。又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㈡第20頁),該契約書租賃標的物記載為系爭 房地、出租人即為本件被告,是被告以此抗辯系爭房地點 交後,由其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 陳蒨怡,主張此即證明其出資購得之情,應非無據。甚者 ,本件原告起訴前預錄與被告之電話對談內容,被告於對 話中已明確表示「如果連賣都不能賣,不能是我自己作主 ,那我當初何必去買這個,從頭到尾都被你控制」、「是 你主動要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足見被 告抗辯系爭房地於80年1月間,其出資以原告名義登記購 買之情,堪認真實。
(三)至於原告另舉上開電話對談中,被告提及「偷偷賣掉」、 「瞞著原告去賣」等語,認為系爭房地是原告出資購買所 有云云。惟兩造情誼為父女關係,系爭房地為國宅配售, 應以原告之名義向政府承購,原告將該承購權讓與被告, 於此情形被告其後轉讓產權,未告知原告,於情理上是有 愧疚,從而其於對談中流露「偷偷賣掉」、「瞞著原告去 賣」,亦屬當然,故其抗辯之所以言及「偷偷賣掉」、「 瞞著原告去賣」,乃係出於子女顧慮父母之感受及不想讓 父母操心,所以才會「隱瞞」父母,「偷偷」自己去處理 出售系爭房地事宜,應無違經驗法則,是以上開電話對談 內容,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述系爭房 地權狀文件原由其保管,因被告係其女兒,隨時均可利用 原告不在家時拿取,致被其潛行取走云云,以此反駁被告 持有重要產權登記文件之正當性,然被告何時、如何取得 文件,未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 述自無足採信。
五、原告有無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3年6月初,委任被告出售其所有之系 爭房地,83年6月底詢問已否賣出、價金多少,被告竟謂 已先辦理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再賣云云,此後一直沒消息 ,直至97年下半年,原告申請該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始發現被告已於92年間將該不動產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梁愛蘋所有,因認兩造間存在委任 關係云云。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 委任之法律關係,此經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委任之事實負舉證義務。(三)經查,本件原告泛稱其於83年間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 情,雖經證人即被告之姐甲○○於本院98年10月20日辯論 其日到庭證述「知道原告有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屋的事情 」等語,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然其亦證述「(問:這些 事(按指原告所謂於83年6月初委任被告出售這間國宅的 事)是原告跟你說的嗎?)是」,顯然證人所述,亦係聽 聞原告所轉述,且證人甲○○於同日另證稱原證11、12、 14電話錄音譯文均係其製作,本件爭訟既然係原告與被告 間之紛爭,證人甲○○卻為原告製作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以 利原告提出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甚至更自承將其與被告間 之通話予以錄音並製成原證11之譯文,益徵證人甲○○於 本件訴訟前、訴訟中支持原告之程度,故其所為上開有利 於原告證述,容有偏袒附合原告之情,其證詞可信度低, 不足採信。
(三)次查,依原告所述83年6月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則其 何以對於系爭房地售出與否之事宜,竟自83年起長達14年 來皆不聞不問,遲至97年間突然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後,方稱發現被告於92年間將系爭房 地賣出,此與社會通常知識之人處理其資產之態度,顯不 相符,其說自堪存疑。此外,原告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兩造 間存在其所指之委任事實,從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 之事實,應屬有據。
六、83年間兩造有無共同委任代書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私文 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 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意旨)。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 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另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 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 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91
年台上字第741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被告主張83年間兩造共同委任代書以贈與原因移轉 系爭房地之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公證書及贈與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至45 頁)。再參酌上開被告出資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之情,與及 71年7月30日修正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政府 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 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 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 、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 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顯然於限制移轉登記期限屆滿後 ,被告應有回復其名義之登記動機,故其所稱兩造合意以 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係因兩造為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關係 ,當時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國稅局會要求兩造提 出買賣資金流向證明,然由於系爭房地於80年1月間係由 被告出資購買,所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故於83年6、7月 間辦理移轉登記時,兩造根本不存在任何買賣資金流向, 而被告亦不想為此而假造與原告間之買賣資金流向,故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應不違情理。本院審 酌被告所提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等文書,係由代書經 辦,用印完整,並向政府相關主管機關申辦完竣,依社會 通常經驗,應信其所證明事項為真正。且83年迄今已歷時 15年,如歸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登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等 文書為真正,應有困難。依上開說明,法院非不得依經驗 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據此,本院認 為被告所述系爭房地於國民住宅條例所定限制移轉登記期 限屆滿後,其與原告共同委任代書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此移 轉登記被告侵害其權利獲有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七、綜上,原告依民法184條之侵權行為、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並追加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之委任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結論:
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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