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96號
PCDV,98,訴,296,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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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許文哲律師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9 月起至97年5 月間,陸續將音效 卡上蓋33,313個及下蓋32,097個,合計共65,140個,分批交 付予被告進行烤漆代工,此有出入貨數量統計表、送貨單及 出貨單等單據可資證明。依音效卡產品之標準作業流程,被 告應於入料後3 日內完成考漆代工後交付予原告。詎料,被 告每每於交貨時無法交付完整數量之代工產品,並稱剩餘之 部分須進行重工,待重工完畢後再另行交付予原告。然自原 告最後一次入料日期即97年5 月6 日起算,至今已逾8 個月 ,被告卻僅交付原告上蓋16,343個;下蓋12,563個及退回上 蓋2,771 個;下蓋1,717 個予原告,故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商品,尚有上蓋14,199個及下蓋17,817個未交付原告 。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至今被告仍無法交代前述短缺之代 工產品去向,為此原告曾於97年12月2 日發函予被告,限被 告於文到後7 日內給付尚未交付之代工產品,然被告仍然置 之不理。因被告一再拖延,致使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予訂貨業



主,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如下:
⒈成本損害:
系爭上、下蓋商品之製作流程及成本單價為:射出上蓋、 下蓋成本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7.5 元;攻牙上蓋成本 單價為1.6 元、下蓋成本單價為2.4 元;噴沙上、下蓋成 本單價各為0.8 元;車床加工上蓋成本單價為8 元,下蓋 成本單價各為6 元;皮膜上、下蓋成本單價各為6 元、雷 射雕刻上、下蓋成本單價各為6 元。合計係爭上蓋成本單 價為29.9元,下蓋成本單價為33.2元,再加計10% 之人事 管銷費用後,上蓋成本單價應為32.89 元,下蓋成本單價 應為38.94 元。原告以上蓋成本單價為29.3元,下蓋成本 單價為33.2元計算,成本損害為上蓋416030.7元(上蓋 14,199個29.3元);下蓋630721.8元(17,817個35.4 元),合計1,046,753元。
⒉預期利益之損失:
系爭上蓋產品之單價成本(含考漆)為63.82 元,下蓋之 單價成本(含考漆)為67.78 元,而原告將系爭商品出售 予華碩公司之商品價格為上蓋美金3.47元,折合新臺幣11 5 元;下蓋美金4.08元,折合新臺幣136 元(因下蓋轉售 之價格有兩種,分別為美金4.08元及4.41元,為求計算方 便,下蓋部分之轉售價一律以美金4.08元計算),因被告 遲未將系爭商品交付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 有:上蓋14,199個(1,15-63.82 )=726,704.82元; 下蓋17,817個(1,36-67.78 )=1,215,475.74元,合 計1,942,1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因被告未依約定之時間交付完整數量之代工品,致使原告 無法如期交付產品予貨主,貨主因而取消後續之訂單,原 告所受之商譽損害實難估算。
㈡按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 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今原告委託被告就音效卡之上下蓋進行烤漆代工,被告 非但未於入料後3 日內將代工產品如數交付予原告,經原告 發函催告後亦無法於期限內交付,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減少報酬或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次依民法第22 9條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今被告無法如數交付 原告委託代工之產品,就未交付之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7日之期限催告後,仍未 見被告清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加計自催告期限屆滿之日 起,即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再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今因被告無法如數交付原告所委託代工之產品,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就被告未交付部分之成本、預期利益及商譽之損失。 ㈢末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 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195 條及第197 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 號判例要旨:「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今因被告未依約定交付完整數量之產品,致使原告無法 如期將產品如數交付予貨主,已使貨主對於原告「是否有足 夠能力製造係爭產品」之評價大為減損,原告之商譽尚難謂 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應於中國時等平面媒體刊登如 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
㈣被告答辯稱音效卡上、下蓋之數量有疑義:
⒈有關96年9 月17日及96年10月4 日之送貨單上部分記載「 數量待點」乙事。乃係因廠商入貨前應先盤點再予入庫, 可能因被告公司人員之行政作業疏失未予盤點即入庫,因 此方會如上記載。倘若事後數量有問題,為何被告未於當 日或隔日反應,反而於原告訴請時方提出上開疑義,顯然 係臨訟卸責之詞。
⒉有關96年12月31日之出貨單部分,係由外車公司送達,此 出貨單包含銀色及黑色料出貨,由於此出貨單上尚有黑色 料部分,該黑色料部分係以訴外人明通出貨單計算,被告 告知此簽收單不予以認帳,因此方會只有送貨司機之簽收 。倘若被告未收受此部分之系爭商品,則為何被告於97年 1 月7 日至97年1 月10日間之請款明細中會有此出貨單上



所載之呂本色及黑色料而向原告請款?
⒊被告所提有關97年1 月15日、97年1 月28日、97年2 月19 日及97年2 月25日之出貨單部分上簽收者為原告公司之人 員,乃因原告公司代為送料,被告告知此簽收單不予以認 帳,故只有原告公司人員之簽收。倘若被告否認有收受前 開日期之貨物,則為何依序於97年1月21日、97年2月1至4 日、97年2月20日至2月28日被告會有上開數量之貨物而向 原告公司請款。
⒋原告公司急著出貨給華碩公司,有時來不及請貨運行出貨 ,就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代為出貨,其數量來不及清點,出 貨單就由原告負責人或送貨司機簽收;被告否認收到96年 12月31日、97年1 月15日、97年1 月28日、97年2 月19日 之原告出貨,為何於出貨後14天內即以出貨數量較低之貨 物向原告請款(因有些係不良品,不能請款,所以請款數 量會低於出貨數量),蓋系爭音效卡必須於出貨14天內上 2 層漆,依原告出貨予被告之日期及數量,與被告向原告 請款之日期及數量對照,試問,被告若未收到此批貨物, 如何用此批貨物加工後,扣除不良品外,再向原告請款? ⒌在被告所提有關97年4月1日及97年5月6日之出貨單,乃係 因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不符合要求,原告公司退貨給被告 公司要求其重新加工,原告確實有交付該系爭商品予被告 ,被告認定該送貨單係其退貨與原告,實有所誤會。 ㈤被告雖提出原告公司負責人所發之電子郵件,答辯稱被告公 司退還之不良產品素材中,未開立退貨單之部份,不應計入 原告交貨與被告之數量。惟查原告公司負責人發該封電子郵 件之真意如下:
⒈關於4 月之份退貨:97年4 月1 日及97年5 月6 日之出貨 單,係由被告公司作成半成品,再退回原告公司,未經被 告公司開立退貨單,從而原告公司將退回貨品作整理、分 析,再分成「可重工部份」及「不可重工部份」,最後將 「可重工部份」交予被告公司。
⒉關於4 月份之概估退貨數量,「下蓋約5000pcs/上蓋約50 00pcs 」,有退貨單可憑之數量約4488個。 ⒊關於「下蓋6063pcs/上蓋5564pcs 」之數量記載,乃指華 碩公司(原告系將成品交予華碩公司)願收之數量。另關 於「下蓋585pcs/ 上蓋481pcs」之數量記載,乃指華碩退 回之貨物。
⒋關於「下蓋6063pcs/上蓋5564pcs 」之數量記載,並未退 回華碩及原告公司。另關於「總數量:上蓋25000pcs、下 蓋25000pcs」之數量記載,乃指「實收入ASUS良品及庫存



:上蓋5083pcs (佔全數之20% ),下蓋25000pcs(佔全 數22% )」,加上「不良品及報廢:上蓋1592pcs (佔全 數之64% )、下蓋16880pcs(佔全數之68%) 」,再加上 「數量短缺:上蓋3996pcs (佔全數之16%) 、下蓋2642 pcs (佔全數之11% )」,所謂「總數量」係指雷射雕刻 出廠之數量,因合約約定不良率為30% ,而系爭商品總數 量為65,410個,只要雷射雕刻完後不低於50,000個,原告 公司初步即可接受;然不良品要退還予原告公司。 ⒌故該份電子郵件主要在說明被告於97年4 月退回另一批音 效卡之數量,非本件系爭商品退回之數量,原告公司於4 月份發出此封電子郵件時,因準備開始對帳;惟由於帳款 無法釐清,經過4 個月始找齊所有簽收單作為出貨、退貨 之憑據,試想,若系爭商品未釐清不良品之數量,被告如 何請款,況商場上之交易,一切均應以簽收單為依據,該 電子郵件僅主要系於第4 頁闡述及討論關帳款及良品率之 問題,非關於出貨、退貨之數量,不足證明被告將系爭商 品退回原告之數量。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934 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規格為十 全(25乘以36.5公分),內容如附件之道歉啟事1 日。 ⒊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原告公司表示業已出貨65,410個予被告公司,然而該數量表 確有疑義。蓋由於原告公司要求時程緊急,常常在下班後才 把貨送到被告公司,且因數量甚多,被告公司不及點收,其 中被告公司員工較為細心者會記載「數量待確認」,其他員 工則未即注意而未為此項記載,實際上原告公司所出貨之數 量與出貨單之記載數量均有極大落差,且均為短少,往往均 有數量灌水的情形,此觀諸原告公司乃以其司機陳水龍以及 其公司負責人乙○○簽收之出貨單藉以魚目混珠,混充及虛 增出貨之數量可參,尤其出貨之數量及與退貨之數量顯然不 同,原告公司甚且有將退貨之數量充作出貨數量藉以重複計 算出貨數量,更足證原告公司所交付代工之數量確有不足, 原告公司方需以此方式虛增數量,合計應扣除原告公司虛增 之數量為13,129個,原告公司是否有交付該數量音效卡已非 無疑:
⒈有關96年9 月17日及96年10月4 日送貨單部分,既已記載 「數量待確認」,表示所交付之數量與送貨單之記載有嚴



重誤差,若無問題,何以如此記載,今原告主張以交付該 數量之音效卡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96年12月31日出貨單部分,既係由原告公司之司機簽 認,豈能作為交貨之證明?至於被告於97年1 月7 日至97 年1 月10日請款明細中有鋁本色及黑色料之請款內容,非 得作為該交貨之證明,蓋鋁本色及黑色料之交付有數批, 並非只有96年12月31日為此2 種顏色材料之交付,因此及 另有96年12月31日以前已有多批鋁色上下蓋之送貨紀錄可 證,原告以有鋁本色及黑色料之請款內容作為該交貨之證 據方法,並不可採。
⒊至於有關97年1 月15日、97年1 月28日、97年2 月19日以 及97年2 月25日之出貨單部份,亦僅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 乙○○所簽認,非得作為被告公司業已收受該料件之證明 。且於97年1 月21日、97年2 月1 至4 日、97年2 月20日 至2 月28日之請款數量與上開出貨單之數量完全不同,如 何能作為交貨之證明?97年1 月21日、97年2 月1 至4 日 、97年2 月20日至2 月28日之請款數量應係其他批料件之 交付所為之請款資料,與97年1 月15日、97年1 月28日、 97年2 月19日以及97年2 月25日之出貨單並無關聯。 ⒋原告將97年4 月1 日及97年5 月6 日之退貨數量計入出貨 之數量,顯係虛增出貨數量,應予扣除。
㈡退萬步言,縱令原告公司確有交付其所稱之數量,原告亦已 完成交貨之義務:被告公司之交貨數量為上蓋16,343個,下 蓋12,563個,合計28,906個。原告公司所交付之音效卡品質 甚差,素材不良,且前段加工之不當,致使交付予被告公司 加工之不良品及報廢品數量甚多,依原告公司所自承有開退 貨單部分為4488個,此外依原告公司負責人所發電子郵件信 函記載可知,被告公司退還予原告公司未開立退貨單之不良 品及報廢品中包括上蓋15,921個,下蓋為16,880個,合計為 32,801個,則合計被告公司退還原告者即為37,289個。被告 公司所交貨之數量以及退貨及不良品之數量總合,已達原告 公司所稱之交付數量66,195個,則被告公司非僅已完成加工 而交付予原告,並已將所有不良品及報廢品退還於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所交付之音效卡於交付予被告公司之前,必須先 經壓鑄成形,雷射清洗、皮膜、雷雕等加工程序,而原告公 司之產品素材已屬不良,於交付被告公司前之多道加工程序 亦有造成產品不良、報廢之情事,此為原告公司所明知,因 此於原告將所有不良品及報廢品交由原告公司收受,原告公 司起訴時竟故意對於未開立退貨單之部分予以避而不談,然 而由前開原告公司負責人所發電子郵件實足證明被告公司確



已將所有不良品及報廢品退還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起訴聲稱 有短交代工產品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所提兩造來往之完整電子郵件,內容包含原告公司發出 電子郵件後,由被告人員回應後之內容,該內容足證原告本 件起訴顯無可採。:
⒈被告公司人員林宜楓於該電子郵件開宗明義即指出「一句 說話算話,真的那麼難嗎?」並以「一、應收帳款=出貨 金額-退貨金額,退貨金額:雙方針對華碩判退數量,共 同認定問題點,屬烤漆不良者,則認定為「退貨」;屬素 材不良者,則不予認列退貨。」二、我想針對以上計算方 法,大家應無疑慮。故「貨款問題」只與「出貨、退貨」 有關,與素材之總數應該無關。不應該因為數量不知如何 銷帳,而暫Hold貨款!」由前開內容足證被告公司業務人 員不僅指責被告公司負責人未說話算話,更證明原告係巧 立名目而扣款。
⒉原告負責人電子郵件稱:97年1 月貨款部份「貴司請款部 分內容包含不良品也需要付款,我司經評估所有入料部分 只可付款,『至於不良品部分要求付費,我司有同意』, 且因貴司未退回不良品讓我司無法分析為何不良故無法支 付不良部分」然被告業務人員回稱「是貴司同意負擔,我 司才願意生產,且我司於元月份與其他之前之不良品已一 併退回貴司。元月貨款之結帳請款時間,是在「二月中旬 」,且貴司付款時間是在4/15,怎說沒有退回?最多只能 說是無法分辨吧!」由前開內容足證被告公司確有將不良 品一併退還原告公司。
⒊由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朱世育之電子郵件 內容,亦足證係爭退貨均已經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核對後 完成確認,而原告公司負責人更表示未簽收之退貨數量將 由該公司自行吸收,足證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確已完成退 貨之確認,參諸原告公司負責人前所發之電子郵件信函記 載可知,被告公司退還予原告公司知不良品及報廢品中包 括上蓋15,921個,下蓋16,880個,合計被告公司退還原告 者為32,801個。
㈣原告公司並未因被告公司未完成交貨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 所主張之損害與系爭請求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併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公司於96年9 月起至97年5 月間,分批交付音效卡之上 、下蓋予被告公司承攬進行烤漆代工。




㈡被告公司交貨之數量為上蓋16,343個,下蓋12,563個,合計 28,906個。被告有退貨且經原告開立退貨單之數量為4,488 個(上蓋2,771個,下蓋1,717個)。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公司自96年9 月起至97年5 月間,陸續交付予被告公司 進行烤漆代工之音效卡,其全部交付之數量是否為上蓋33,3 13個及下蓋32,097個,合計65,410個? ㈡被告公司是否已將不良產品素材及報廢品全數退回原告公司 ?退回之數量除原告主張有退貨單之4,488 個(上蓋2,771 個,下蓋1,717 個)外,是否應加計被告另所主張無退貨單 之32,801個(上蓋15,921個,下蓋16,880個),合計37,289 個?
㈢被告是否已完成交貨之義務?本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損 害金額為何?併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96年9月起 至97年5月間,陸續交付音效卡上、下蓋予被告進行烤漆代 工,全部數量為上蓋33,313個及下蓋32,097個,合計65,140 個之事實,雖被告並不爭執與原告間成立音效卡代工烤漆承 攬契約,惟就原告主張已交付上開數量音效卡之事實否認在 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如上數量之音效卡 成立承攬契約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數量統計表一份、明 通(飈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通公司)送貨單影本 10 份、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1份、祥昇貨運有 限公司派車單影本2份、原告公司出貨單影本11份及被告公 司單據影本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5頁至第22頁) ,惟被告否認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音效卡上、下蓋之數量, 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送貨單據, 均載有「數量待點」之註記,其所記載之數量顯有不實。 惟原告實際交付數量之誤差,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 告據此爭執兩造間合意之承攬代工數量,即應就原告未交 付如單據數量之音效卡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舉證明短缺 之數量若干,其主張尚乏所據。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 示之單據均載有被告公司職員之簽名,被告亦於其所提出 之民事答辯狀中,亦自承單據上之簽名為其員工所書(見 本院卷第45頁),足堪認被告於簽收上開單據時,確實已 收受原告所交運之音效卡上、下蓋。本院審酌兩造間之約



定,係以原告交付音效卡上、下蓋予被告,為默示就如此 數量之音效卡為承攬要約,而被告以同意收受為默示之同 意,是被告既願收受該二批音效卡上、下蓋,即係默示同 意承攬代工,並同意暫以附表編號1及編號2單據之記載為 兩造間合意代工之數量。嗣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收受料件 後至約定交貨之時間止,已向原告表示數量有誤之事實, 即應認定被告已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貨單據交付數量,兩造 間既有上述合意,被告自應依雙方合致約定之數量履行承 攬義務。況附表編號1及編號2單據所載「數量待清點」字 樣,僅足證被告於收貨時未及清點數量,尚無法逕予證明 原告未送貨或收貨數量有短少。是被告抗辯否認此部分單 據所示之數量,並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3所示送貨單據,其上僅載 送貨之司機之簽名,但無被告公司之簽收紀錄;如附表編 號4至編號7所示送貨單據,僅有原告公司負責人乙○○之 簽名,均不足證明其上所載之音效卡上、下蓋數量已為被 告公司所收受代工等語。本件被告既已否認上述音效卡之 數量,原告即應就此提出相當之證明,雖原告主張因急於 出貨予第三人華碩公司,有時來不及請貨運行出貨,就由 原告負責人代為出貨,其數量來不及清點,出貨單就由原 告負責人或送貨司機簽收,原告確已交付如數量之音效卡 予被告,若被告未收到這批貨物,為何在出貨後14天內扣 除不良品外,向原告請款?云云,並提出原證17、18及19 之請款單、對帳單等資料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 及對帳單所載請款數量及金額,顯與送貨單據所載數量並 不相吻合,依該單據而觀無法逕為證明被告請款及原告送 貨確屬同一批貨物之事實,原告雖主張係因部分貨物係不 良品,不能請款而有請款數量低於出貨數量云云,未據其 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尚難遽認 原告已將此部分數量之音效卡上、下蓋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已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音效卡共計上蓋28 01個、下蓋1232個共計4033個交付予被告,兩造就此數量 之音效卡成立承攬契約等情,顯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8及編號9所示送貨單據,係 被告所開立,並已註明退貨等字樣,顯係被告退貨予原告 時所開立,非可為原告交付音效卡上下蓋之證明云云,雖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交付之工作物不符合要求,原告公司退 貨予被告公司要求重新加工,原告確已交付如數商品予被 告云云,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應堪憑信, 本院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數量,確已交付予被告。



㈢依上所述,原告提出之交貨單據中,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編 號9所示送貨單據所載數量之音效卡,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 成立承攬代工契約之事實,故此部分單據所載之上、下蓋數 量共計11,242個(上蓋5,916個,下蓋5,326個),應自原告 主張承攬之數量中扣除。而其餘原告主張已交付之上、下蓋 ,已據其提出被告簽收之單據為證,且除附表編號1及編號2 單據所示之數量外,被告亦未否認,均堪認屬實,故本件原 告自96年9月起至97年5月間,陸續交付予被告進行承攬烤漆 代工之音效卡,其全部交付代工之數量為上蓋27,397個(計 算式:33,313-5,916=27,397)及下蓋26,771個(計算式 :32,097-5,326=26,771),合計54,168個,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主張退回之不良產品素材及報廢品中,有退貨單者計4, 488個(即上蓋2,771個,下蓋1,717個),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另被告抗辯已退回原告公司而無退貨單之 32,801個(上蓋15,921個,下蓋16,880個)數量之商品云云 ,業經原告否認在卷,此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 原告則以該郵件第1項主張在說明被告於97年4月退回另一批 音效卡之數量,非為系爭商品退回之數量。又該封郵件主要 係討論另一批商品之問題,非為討論系爭商品被告退回之數 量,況且該郵件第4頁主張亦係討論有關帳款及良品率之問 題,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商品退回予原告之證明云云 ,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原告寄發之郵件內容,僅就所謂不良品 及報廢品之數量為統計,全篇並無內容可直接證明被告確曾 退貨32,801個,且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屬私文書,原告並 已否認文書上所載之不良品及報廢品之數量統計係被告退貨 數量,本院自不得憑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法僅憑 被告提出之上開書面,遽認被告所述為真,故被告辯稱退回 之不良產品素材及報廢品數量,應加計無退貨單之數量,尚 非可採。
㈤原告所交付被告進行烤漆代工之音效卡數量應為上蓋27,397 個,下蓋26,771個,合計54,168個。復將上開數量扣除被告 已退貨予原告之不良產品素材及報廢品上蓋2,771個,下蓋 1,717個後,被告依約應完成烤漆代工之數量,總計扣除後 之數量計為上蓋24,626個(27,397-2,771=24,626),及 下蓋25,054個(26,771-1,717=25,054),共49,680個, 兩造間已就此數量範圍內之音效卡成立承攬契約。惟被告已 完工交貨予原告之數量為上蓋16,343個,下蓋12,563個(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已短少完工交貨之音效卡上蓋8,



283個(24,626-16,34 3=8,283),下蓋12,491個(25,05 4-12,563=12,491),顯見被告並未依約定完成全部系爭 音效卡上、下蓋之烤漆承攬代工,亦未履行全部交貨義務。 ㈥依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前述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查原告已於97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限其於文到7日內依約交付代工產品,被告已於97年12月3日 收受該函件,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 本附卷可稽,被告迄今既仍未履行全部交貨義務,已如前述 ,自應負遲延之責任。次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既無 法如數交付原告委託代工之產品,就未交付之部分,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並加計自催告期限屆滿之 翌日即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㈦本院依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內容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交付被告之系爭上、下蓋商品之製作流程及成本 單價為:射出上蓋、下蓋成本單價各為7.5 元;攻牙上蓋 成本單價為1.6 元、下蓋成本單價為2.4 元;噴沙上、下 蓋成本單價各為0.8 元;車床加工上蓋成本單價為8 元, 下蓋成本單價各為6 元;皮膜上、下蓋成本單價各為6 元 、雷射雕刻上、下蓋成本單價各為6 元。合計係爭上蓋成 本單價為29.9元,下蓋成本單價為33.2元,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亦不爭執之各工段作業流程圖、各流程代工費用之統 一發票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而被告未依約完成音效卡之 烤漆,原告即因此損失其前置加工之成本,是以原告主張 上蓋成本單價29.3元、下蓋成本單價33.2元計算,總計損 失成本為上蓋242,692元(8,283個29.3元=242,6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蓋442,181元(12,491個35.4 =442,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84,873元(24 2,692元+442,181元=684,873元)。此部分損失既係因 被告遲延履行所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將系爭音效卡上、下蓋交付原告, 致其損失將系爭商品出售予第三人華碩公司後,可得之價 金及利潤等語。雖據其提出華碩公司之訂購單影本7件為 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該條項所指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 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訂購單之日期,均於97年12 月之後,顯非原告銷售被告代工後貨品之售價憑據,且原 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銷售系爭音效卡上、下蓋所依據之計 劃(如原告委託被告代工前,華碩公司之訂單等)、或證 明依何種通常情形可能取得利潤,原告就預期利益之客觀 確定性,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據此請求因被 告遲延給付行為致減少之獲利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等語, 尚不足採。
㈧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承攬代工,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 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回復 名譽之處分,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聯 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云云。惟原告就其名譽所受之損害,僅 空言產品貨主對其「是否有足夠能力製造係爭商品」之評價 減損,而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明,僅屬單純原告自己之推斷, 無法證明原告貨主就其商譽之評價確有變動,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殊嫌無據,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完成本件承攬工作,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502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84,873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 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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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記載數量 │
│號│ 單據日期 │ 開立公司及單據種類 ├───┬───┤
│ │ │ │上蓋 │下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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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9 月17日│明通(飈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 │1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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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10月 4日│佶能有限公司出貨單 │284 │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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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年12月31日│佶能有限公司出貨單 │232 │1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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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年1 月15日│佶能有限公司出貨單 │1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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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7年1 月28日│佶能有限公司出貨單 │3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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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7年2 月19日│佶能有限公司出貨單 │822 │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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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7年2 月25日│佶能有限公司出貨單 │12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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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