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5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利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新利富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8年5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 到期日為98年11月5 日,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計則為 4.25%,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 之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 按原利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本票、授權書各乙 紙、授信約定書3 紙交與原告收執。
㈡被告於98年9 月5 日起即未還本繳息,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 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票、授權書、變更借款契約書 、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乙 份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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